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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業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蓋有檢察官職章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4月1日屆滿,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4月6日始向原審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為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邱瑞祥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6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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