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94年 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鑰匙2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竊取6M─6055號自小客車,其餘W2─6349及W3─2061二部自小客車並未竊取,並非連續犯云云。然查,被告確有連續竊取三部自小客車,業據其於原審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 3紙附卷,暨被告供竊盜所用之汽車鑰匙 2支扣案可證,其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