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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選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聲請人
即告
訴人 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因被告丁○○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准委任乙○○

為告訴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現為美國執業律師,因工作之故而需長期旅居美國,無法配合每次庭期,故需要委任對本案熟稔且知識、經驗豐富之告訴代理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委任「乙○○」(住台中縣潭子鄉○○路51巷20號)為告訴人代理人。

二、經查:

㈠、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在內,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並未規定「傳喚告訴人或代理人」,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並不以傳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為必要。告訴人如有任何意見陳述,自可與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聯絡,如有任何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亦可請求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之立法意旨。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自稱係「現為美國執業律師,因工作之故而需長期旅居美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任其律師事務所之助理「江政佳」(非律師,法律系畢業)為告訴代理人,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委任同一律師事務之「阮金朝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委任「乙○○」(住台中縣潭子鄉○○路51巷20號)為告訴代理人,本院認為:「乙○○」並非聲請人丙○○律師事務所之助理或職員,與告訴人並無特定關係,無律師資格,更非法律系畢業之人,且告訴人已經有委任二位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一為其律師事務所助理,一為同律師事務所律師)為其告訴代理人,已足以充分表達告訴人告訴之意旨,況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為必要,自無必要再委任其他人為告訴代理人,本院為避免「其他無律師資格者」或「與告訴人無特定關係之人」參與準備程序致影響準備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聲請人丙○○聲請委任「乙○○」為告訴人之代理人,並無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三、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委任其律師事務所之助理「甲○○」(法律系畢業)為告訴代理人並撤銷委任阮金朝律師、江政佳為告訴代理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又委任阮金朝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有各該委任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再度委任「乙○○」(住台中縣潭子鄉○○路51巷20號)為告訴代理人,基於上開理由,本院仍不准「乙○○」為丙○○之告訴代理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選罷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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