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訴字第56號
聲請人即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本院發還留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原審提出經原審留存之本票原本壹紙(票號:一五七三五三號、面額;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發票人:甲○○、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暫行發還被告,並由被告負保管之責,於發還後貳拾日內再行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交由鈞院留存作為證物之本票一紙(票號:一五七三五三號、面額;新臺幣三十九萬六千元),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一六0二號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該本票正本,為此,聲請鈞院將本票正本暫行發還,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驗畢,再行提出鈞院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之。查上開本票係原為被告持有之物,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由被告任意提出於原審法院留存者,有原審卷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聲請暫行發還,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