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94年 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貳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 3月25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0年3月26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 9月25日;前開二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7月25日,而於90 年7 月21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而於9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9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9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悛悔,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號5樓5之 7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後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址以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 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針筒7支(非甲○○所有)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 2個扣案可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9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 3月25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0年3月26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 9月25日;前開二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 7月25日,而於90年 7月21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2年 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後於93年 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吸食器 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原審未宣告沒收,尚有未當。又本件被告雖屬累犯,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件施用次數不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無輕縱。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一再犯案,同時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 2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針筒 7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