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6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文肅施俊堯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766號

抗告人
即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年9月1日施行)。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4年3月31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4月29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4年7月2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1200元罰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此項原則與一般法律適用上之「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不同;又固然行政罰實質上並非刑罰,故行政罰規定有變更時,是否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容有爭議,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亦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並無疑問。至於其他行政領域之行政罰,刑法第2條就質與量均較為嚴重之刑事處罰,尚能依據「從新從輕原則」以邀寬典,則舉重以明輕,自應類推適用此等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科處,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此觀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均與前開個別法律及法理上有若合符節之處,益見「從新從輕原則」,在行政罰上之適用,不僅係屬立法上之趨勢,抑且在法理上,堪認該原則亦屬行政法之法律原理原則之一。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複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如上開稅捐稽徵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行為,原審法院依照上開說明,而認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乃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本案於94年3月31日12時5分遭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掣單舉發,乃在特定施行日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決,並無違誤云云。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條文已於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4年9月1日開始施行,本案之違規時間為94年3月31日,惟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修正條文既已公布施行,發生修正規範效力,本院參照前揭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意旨,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抗告人,自應適用新法,應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先書面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受處分人逾期不繳時,始處以300元之罰鍰,是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6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