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3日零時32分證人倪正雄在家看電視時,聽到車禍之煞車聲及撞擊聲,及看到有「後保險桿」之黑色小轎車撞及被害人;然依證人倪正雄於偵、審之證詞,及卷內之資料相互參證,可見當時聲請人並不在現場,此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贅引第1項)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由對本院92年交上訴字第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93年度交聲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60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仍係基於前案「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式即屬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