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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3日零時32分證人倪正雄在家看電視時,聽到車禍之煞車聲及撞擊聲,及看到有「後保險桿」之黑色小轎車撞及被害人;然依證人倪正雄於偵、審之證詞,及卷內之資料相互參證,可見當時聲請人並不在現場,此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贅引第1項)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由對本院92年交上訴字第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93年度交聲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60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仍係基於前案「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式即屬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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