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以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駁回。此觀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所敘自明。
是抗告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首開說明,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自得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判決後曾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以抗告人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非法之所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至其他肇事逃逸部分,抗告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原審以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合,裁定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洵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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