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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祐輔楊炳禎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聲請人生母因病現於馬尼拉之醫院治療中,聲請人亟欲前往探視,以盡孝道,爰請解除限制聲請人出國之強制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6月20日判處無罪後,經檢察官上訴,本院於審理期間,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屬外籍僑民,於我國亦無固定住居所,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無羈押之必要,乃於94年9月2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雖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然本件判決尚未確定,為能順利進行審判,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以須探視家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1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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