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68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94年 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簽收資料壹冊(扣押物編號一)、每日交易帳冊壹本(扣押物編號二)、存摺貳本(扣押物編號三、四)、付款憑證捌疊(扣押物編號五至十二)、付款明細筆記壹拾壹疊(扣押物編號十三至二十三)、付款明細傳真資料肆疊(扣押物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七)、客戶名冊柒本(扣押物編號二十八至三十四)、指示付款明細筆記伍疊(扣押物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責由乙○○保管中)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違反外匯管制條例部份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違反銀行法部份則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及丁母陳麗珠(未起訴),自民國81年間起,在臺北市○○○路○段25號2樓203室「INTER-ALPHA公司」內(由甲○○祖父丁吉仁設立,於我國尚無公司登記),明知該公司並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該公司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買賣外匯,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經營臺灣地區與菲律賓間新臺幣與菲律賓披索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由乙○○或甲○○在台北市○○○路○段25號2樓203室「INTER-ALPHA公司」向不特定客戶收取欲匯往菲律賓之披索金額之等值新臺幣,將款項匯入乙○○於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甲○○於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僑銀行帳戶)後,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於菲律賓經營「第一旅行社」之陳麗珠,由陳麗珠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自菲律賓不詳帳戶匯入客戶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由陳麗珠於菲律賓「第一旅行社」向不特定之客戶收取欲匯往臺灣地區之新臺幣金額等值之披索,匯入上開不詳之菲律賓帳戶後,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或收款人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乙○○,由乙○○或甲○○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自上開乙○○或甲○○帳戶匯入客戶指定之收款帳戶,或通知收款人至上址「 INTER-ALPHA公司」收取現金;定期雙方再以沖帳方式結算差額,而均以外匯銀行當日匯率加減碼,賺取每100元新臺幣2.5角之匯差。及至89年12月20日,甲○○離開台灣後,仍將上開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乙○○繼續經營,並由乙○○與陳麗珠聯繫各項業務。其中自89年2 月間起迄91年11月間止,甲○○、乙○○等人計受託匯款至菲律賓22億 5千104 萬9018元,並受託自菲律賓匯入款項21億8511萬7268元。又於同一時間,在上開公司內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買賣外匯,買賣之外匯有美金、菲律賓披索,都由客戶直接到該公司兌換,匯率是依據外匯銀行當日的匯率加減碼,每買賣1 元美元約賺取2至3角,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業維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監聽乙○○所使用之00000000號等電話,於91年10月21日至11月1 日間,曾有某女(A170)撥入詢問買賣菲律賓披索外匯之價格;另有某男(A520)撥入欲兌換2 萬元菲律賓披索,並發覺多名外籍人士詢問新台幣兌換披索匯率、客戶詢問匯款處理等情形,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始於9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0分,在「INTER-ALPHA 公司」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甲○○、乙○○所有之簽收資料1 冊(扣押物編號1)、每日交易帳冊1本(扣押物編號2 )、存摺2本(扣押物編號3、4)、付款憑證8疊(扣押物編號5 至12)、付款明細筆記11疊(扣押物編號13 至23)、付款明細傳真資料四疊(扣押物編號24至27)、客戶名冊7本(扣押物編號28至34)、指示付款明細筆記5疊(扣押物編號35至39)、不詳客戶交付之匯款30萬9000元(責由乙○○保管中)。
二、案經臺北市調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於被告案件中,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2月6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共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被告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所犯本案中,既屬證人,原則上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共同被告於被告本案審判程序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時,法院如同時提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詢問被告有何意見,而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如有不服或有意見,即可當庭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此得以確保。換言之,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時,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審判外陳述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查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及原審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所供,業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共同被告乙○○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共同被告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調查局、偵查中及乙○○被訴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548號案件、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 228號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所為陳述),均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當庭對質詰問,而有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乙○○被訴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548號案件中,原審勘驗扣案證物,雖名為「勘驗」,實為原審法官檢視證物以算列被告營業金額之動作,以作為審判及製作裁判書之準備,此純屬法院內部自行就訴訟資料所為之整理,本不需以「勘驗」名義行之,自無通知被告、辯護人等到場之必要,亦無程序是否適法之問題,且該勘驗筆錄係屬公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INTER-ALPHA公司」係祖父所設立,並於81年至83年間在該公司任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及銀行法等犯行,辯稱:並非「 INTER-ALPHA公司」之負責人,華僑銀行帳戶是辦理美國簽證,需要存款證明,乃將該帳戶交給乙○○幫忙辦理美國簽證,後未向乙○○收回,不知乙○○如何使用等語。
三、查共同被告乙○○自81年間起,在臺北市○○○路○段25號2樓203室之「INTER-ALPHA公司」,經營國內外新台幣與菲律賓披索匯兌及買賣菲律賓披索與美金等外匯之業務,其中買賣外匯部分係以買賣時外匯銀行當日匯率加減碼,而「INTER-ALPHA公司」每買賣1元美元,約賺取新台幣2至3角不等之利潤;另經營匯款業務部分則係以匯兌時外匯銀行當日之匯率加減碼,並於匯款時每100元新台幣賺取約2.5角之利潤等事實,業據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供稱:我確實於上址(即「 INTER-ALPHA公司」之地址)營業,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買賣外匯及為客戶辦理台灣、菲律賓間匯款業務,我買賣的外匯有:美金、菲律賓披索。本公司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買賣外匯,都是客戶直接到本公司來兌換,匯率是依據外匯銀行當日的匯率加減碼,客戶來兌換外匯均比到銀行兌換來得合算,本公司每買賣1元美元,約賺取新台幣 2到3角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 5頁);並就買賣外匯及辦理匯款業務 2種行為供稱:「本公司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買賣外匯,都是客戶直接到本公司來兌換,匯率是依據外匯銀行當日的匯率加減碼,客戶來兌換外匯均比到銀行兌換來得合算,本公司每買賣 1元美元,約賺取新台幣2到3角。」、「我為客戶辦理匯款菲律賓披索及應菲律賓同行的要求匯款到台灣指定的金融帳戶,匯率是依據外匯銀行當日之匯率加減碼,為客戶匯款時每100元新台幣賺取約2.5角。」(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及至原審92年度訴字第1548號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 228號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亦坦承上情不諱,乙○○並因犯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 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及免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為憑。復有乙○○簽收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1)、每日交易帳冊1本(扣押物編號2)、前開存摺 2本(扣押物編號3、4)、付款憑證8疊(扣押物編號5至12)、付款明細筆記11疊(扣押物編號13至23)、付款明細傳真資料 4疊(扣押物編號24至27)、客戶名冊 7本(扣押物編號28至34)、指示付款明細筆記 5疊(扣押物編號35至39)、不詳客戶交付之匯款30萬9000元等物扣案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1份在卷為證。又乙○○自89年 2月間起迄91年11月間止,計已受託匯款至菲律賓22億5104萬9018元,並受託自菲律賓匯入款項21億8511萬7268元等情,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同案乙○○之92年度訴字第1548號案件中,當庭勘驗上開扣案證物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乙○○所使用之00000000號等電話經監聽後,於91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 1日間,曾有某女(編號:A170)撥入詢問買賣菲律賓披索外匯之價格;另有某男(編號:A520)撥入欲兌換 2萬元菲律賓披索,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足見乙○○確有上開從事匯兌及買賣外匯之行為。又乙○○以上開公司名義,多次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時間長達近10年之久,顯係以所得為業維生無疑。
四、被告於偵查中先後坦承:「我認識乙○○,他是在我祖父開設的『INTER-ALPHA公司』工作,『INTER-ALPHA公司』在我祖父過世後,就由我叔叔接手經營,後來我叔叔和我都離開台灣,就由乙○○經營。」、「我在81年至83年間,有到『IN TER-ALPHA公司』兼差,工作內容是 SALES,當時匯款是由乙○○為客戶辦理,我是負責在外面招攬要匯款的客戶,並從中間賺取佣金。我有介紹在台灣的菲律賓人委託乙○○將款項匯回菲律賓,這部份我有收取佣金,我介紹匯款每次佣金為台幣50元。我後來有提供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的帳戶供『IN TER-ALPHA公司』使用,後來乙○○繼續經營,我也沒把存摺、印章拿回來。」(見偵查卷第13頁、第26頁至第27頁);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我有將華僑銀行的存摺交給乙○○沒錯,後來我離開台灣時,也沒跟他取回。我在81年間每個月有幫乙○○介紹3到5個客戶等語。而共犯乙○○於調查局供稱:我有在臺北市○○○路 ○段25號2樓203室「INTER-A LPHA公司」內,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買賣外匯及為客戶辦理台灣、菲律賓間匯款業務。「 INTER-ALPHA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甲○○,我是80年間接受甲○○的要求,前去該公司任職。我們公司的業務,我不知是從何時開始,但我於81年進入公司時,公司就有在經營買賣外匯及辦理台灣、菲律賓間匯款的業務(見偵查卷第5頁、第8頁);及至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公司老闆是甲○○,他在公司內沒有擔任什麼職務,他一開始是打工,後來有需要才做這個公司,開始都是他自己在做。剛開始時我不是被他請的,好久後才被他請,開始他是自己做,後來他出國結婚了,他就叫我在這邊幫他看著,我幫甲○○做了好幾年等語。雖乙○○指證被告為「 INTER-ALPHA公司」負責人,然依被告自白及乙○○證言,已足認被告曾於81年至83年間,在「INTER-ALPHA 公司」從事買賣外匯及招攬客戶進行臺灣與菲律賓間匯款之事實。
五、查被告上開華僑銀行帳戶,係於76年7月6日開戶,有華僑銀行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2頁),被告並自承將帳戶交由乙○○使用。而共犯乙○○於原審亦結稱:華僑銀行的帳戶剛開始是甲○○在管的,後來他出國了才留下來,由我管理,他出國後有時會來看看等語。以被告為大學畢業,自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當無將自身帳戶之存摺、印章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縱有因辦理高額存款證明申請美國簽證之事,亦無將印章一併交付乙○○使用之必要。被告竟將自身所有上開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一併長期交付乙○○,復不曾過問用途,使乙○○用以從事上開匯兌業務,顯見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公司老闆是甲○○,他一開始是打工,後來有需要才做這個公司,剛開始時我不是被他請的,過了一陣子才被他請,後來他出國結婚了,他就叫我在這邊幫他看著,他有交代我怎麼做。菲律賓那邊是他們家那邊的人在主控,結帳都匯給他媽媽陳麗珠,大部分的事情都是菲律賓那邊在交代處理,被告偶爾回來看一看,他有說要在國外找事情,事情找好後要回來這邊結束事情。被告出國的時候,我每個月薪水都是與陳麗珠結算,被告的華僑銀行帳戶都是由我在使用,印鑑存摺都放在我這邊。我曾經問過被告公司有沒有違法,他說錢沒有進出不算違法,我說我不能長做,請他到國外趕快把事情弄好後,回來把事情結束掉,結果他一拖好幾年。我有聯絡他和他媽媽,叫他趕快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9頁);及至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INTER-ALPHA公司」在台灣的負責人就是被告;在菲律賓那邊則是被告媽媽陳麗珠在負責。被告雖然長期不在台灣,但是他有交代我們做事情,且必須向他跟他媽媽報告業務情形。公司所賺的錢是依照陳麗珠的指示處理。我有將公司收支報告送到陳麗珠那邊。最初是被告要我進去「 INTER-ALPHA公司」工作的,也是他負責面試的。被告到台灣並不是為了唸書,他是來來去去等語。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固明確指證進入「 INTER-ALPHA公司」及至被查獲為止,均係受被告指示辦理買賣外匯及匯兌等業務。惟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我在81年時進入「 INTER-ALPHA公司」,負責辦理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買賣外匯及為客戶辦理台灣、菲律賓間匯款業務,我買賣的外匯有:美金、菲律賓披索等語。及至原審經被告辯護人詰問:「請提示92年偵字第 573號卷,你可否確定你是在86年受甲○○之雇用?(證人視障,由法官宣讀告以筆錄內容)」乙○○證稱:「我忘記是哪一年了,應該是吧!」而被告於偵查中先後供稱:「 INTER-ALPHA公司」是我祖父開設,後來我祖父過世後,就由我叔叔接手經營(見9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偵查卷第13頁),並坦承於81年間起,在該公司從事外匯買賣匯兌業務。顯見「 INTER-ALPHA公司」應係於81年間即開始經營買賣外匯及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被告與乙○○均同時於該公司任職。以「 INTER-ALPHA公司」係被告家族成員所有,乙○○並須將公司營收狀況向被告母親陳麗珠報告,足見乙○○於81年間開始進入該公司任職時,應係由被告所雇用無誤。被告供稱當時僅係在該公司打工,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我離開台灣,實際上是由乙○○經營,「 INTER-ALPHA公司」在86年間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乙○○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3頁)。而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83年11月24日前,有多次出入國境記錄;自83年11月24日出境後,84年 8月25日始入境;並於84年9月9日出境,86年12月16日入境。惟於86年12月20日出境後,直至93年7月22日始入境。則被告既於86年間離境後,至93年7月22日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警緝獲期間,均未返回台灣,且乙○○亦未能提出與被告間相互聯繫之事證,益見被告辯稱自86年離境後,「 INTER-ALPHA公司」係由乙○○負責經營,應屬可信。共同被告乙○○指證被告於86年間出境後,迄本件為警查獲為止,均受被告指示經營,應係為圖減輕自身罪責之詞,不足憑信。
七、查被告自86年間離境,雖係由乙○○負責經營「INTER-ALPHA 公司」,從事買賣外匯及外幣匯兌之業務。惟被告於81年間即僱用乙○○在該公司任職,並以自身所有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從事外幣匯兌等業務。及至86年間出境時,猶將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乙○○繼續用來經營外幣匯兌業務,且於經營期間,乙○○仍需向被告母親陳麗珠報告業務情形,公司利潤亦由被告家人所有,顯見被告應係基於自身及家族成員利益,而提供上開華僑銀行帳戶供乙○○使用。被告於86年間出境後,仍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辯稱被告自86年離境後,未在該公司從事買賣外匯及外幣匯兌之業務,自不構成犯罪,委無可採。
八、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 1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被告與乙○○等共同於上開公司從事臺灣與菲律賓間之匯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而被告犯罪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法定刑由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再被告非法買賣外匯,並以之為常業,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 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罪。被告與陳麗珠、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係屬反覆為同種類業務行為之犯罪,而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買賣外匯乃為常業之犯罪,均僅係包括一罪,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前開所為,既非將相同之貨幣種類自臺灣地區匯入菲律賓,或自菲律賓匯入臺灣地區,以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係於資金轉移同時,貨幣種類亦已變更,該行為本質上含有匯兌及買賣外匯 2種行為。換言之,被告所為之匯兌行為,包含:在臺灣地區之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持新臺幣向被告購買菲律賓披索,及被告之對口(指陳麗珠)將客戶所購買之菲律賓披索匯入客戶所指定在菲律賓之帳戶等 2行為(反之,客戶在菲律賓持菲律賓披索向陳麗珠購買新臺幣,由被告匯入客戶所指定在臺灣地區之帳戶亦然)。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欲從事匯兌業務,並以買賣外匯為犯罪方法,則買賣外幣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罪(屬實質上一罪)與經營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罪(亦屬實質上一罪)間,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依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公訴人就被告81年間起至86年間止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份屬實質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查本件「 INTER-ALPHA公司」係由被告家族所有,乙○○於經營期間,亦大多與被告母親陳麗珠聯繫公司業務,被告應係受母親指示,始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因而觸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縱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 年,亦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原審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經營期間、金額、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簽收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1)、每日交易帳冊 1本(扣押物編號2)、存摺2本(扣押物編號3、4)、付款憑證8疊(扣押物編號5至12)、付款明細筆記11疊(扣押物編號13至23)、付款明細傳真資料 4疊(扣押物編號24至27)、客戶名冊7本(扣押物編號28至34)、指示付款明細筆記5疊(扣押物編號35至39)、不詳客戶交付之匯款30萬9000元等物,均係被告及共同正犯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