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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雅芬吳定亞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簽收資料壹冊(扣押物編號一)、每日交易帳冊壹本(扣押物編號二)、存摺貳本(扣押物編號三、四)、付款憑證捌疊(扣押物編號五至十二)、付款明細筆記壹拾壹疊(扣押物編號十三至二十三)、付款明細傳真資料肆疊(扣押物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七)、客戶名冊柒本(扣押物編號二十八至三十四)、指示付款明細筆記伍疊(扣押物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責由甲○○保管中)等均沒收。

被訴違反管理外匯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受僱於丁凱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而與丁凱仁及丁母陳麗珠(未據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經營臺灣地區與菲律賓間新台幣與菲律賓披索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由甲○○在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二樓二0三室「INTER—ALPHA公司」向不特定客戶收取欲匯往菲律賓之披索金額之等值新台幣,將款項匯入甲○○於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丁凱仁於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於菲律賓經營「第一旅行社」之陳麗珠,由陳麗珠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自其所使用之菲律賓不詳帳戶匯入客戶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由陳麗珠於菲律賓「第一旅行社」向不特定客戶收取欲匯至台灣地區之新台幣金額等值之披索,匯入上開不詳之菲律賓帳戶後,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或收款人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甲○○,由甲○○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自上開其本人或丁凱仁之帳戶匯入客戶指定之收款帳戶,或通知收款人至上址「INTER—ALPHA公司」收取現金;定期雙方再以沖帳方式結算差額,而均以外匯銀行當日匯率加減碼,賺取每一百元新台幣(下同)二點五角之匯差;其中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甲○○等人即業受託匯款至菲律賓二十二億五千一百零四萬九千零十八元,並受託自菲律賓匯入款項二十一億八千五百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監聽甲○○所使用之電話,發覺多名外籍人士詢問新台幣兌換披索匯率、客戶詢問匯款處理等情形,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上址「INTER—ALPHA公司」查獲上情,並扣得丁凱仁、甲○○所有之簽收資料一冊(扣押物編號一)、每日交易帳冊一本(扣押物編號二)、前開存摺二本(扣押物編號三、四)、付款憑證八疊(扣押物編號五至十二)、付款明細筆記十一疊(扣押物編號十三至二十三)、付款明細傳真資料四疊(扣押物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七)、客戶名冊七本(扣押物編號二十八至三十四)、指示付款明細筆記五疊(扣押物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不詳客戶交付之匯款三十萬九千元(責由甲○○保管中),暨甲○○所有供己旅遊使用之美金四千六百七十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及共犯丁凱仁所有之簽收資料一冊(扣押物編號一)、每日交易帳冊一本(扣押物編號二)、存摺二本(扣押物編號三、四)、付款憑證八疊(扣押物編號五至十二)、付款明細筆記十一疊(扣押物編號十三至二十三)、付款明細傳真資料四疊(扣押物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七)、客戶名冊七本(扣押物編號二十八至三十四)、指示付款明細筆記五疊(扣押物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不詳客戶交付之匯款三十萬九千元等扣案,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及共犯丁凱仁、陳麗珠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即已受託匯款至菲律賓二十二億五千一百零四萬九千零十八元,並受託自菲律賓匯入款項二十一億八千五百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等情,亦經本院勘驗上開扣案證物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據,本件事證自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匯兌業務」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共犯丁凱仁、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係屬反覆為同種類業務行為之犯罪,應係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犯行供述綦詳,頗見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惟渠經手之國內外匯兌金額,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之期間,即已高達四十多億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簽收資料一冊(扣押物編號一)、每日交易帳冊一本(扣押物編號二)、存摺二本(扣押物編號三、四)、付款憑證八疊(扣押物編號五至十二)、付款明細筆記十一疊(扣押物編號十三至二十三)、付款明細傳真資料四疊(扣押物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七)、客戶名冊七本(扣押物編號二十八至三十四)、指示付款明細筆記五疊(扣押物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不詳客戶交付之匯款三十萬九千元(責由被告保管中),係被告及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美金四千六百七十七元,被告陳稱係其本人所有供旅遊使用之財物,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言非真,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買賣外匯,竟自八十六年間起受僱於共犯丁凱仁,在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二樓二0三室「INTER—ALPHA公司」內,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兌換美金、菲律賓披索等外幣,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始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上址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常業買賣外匯罪嫌。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若未另有外幣現金交易之行為,除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外,應仍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買賣外匯等語。經查,被告甲○○雖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簡略陳述「我確實於上址營業,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買賣外匯」等語,惟自偵訊時起,即說明其營業方式係收受客戶所交付新台幣後,委由菲律賓分支機構付款給指定帳戶等情,嗣並明確陳稱並未買賣外匯等語;參以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通訊監察及實施搜索,均未發現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另有買賣外匯行為之證據,且衡諸被告業對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重罪(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供承綦詳,當無另行飾詞掩飾管理外匯條例輕罪(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必要,被告當時是否係因無法正確區別「買賣外匯」及「匯兌業務」,始供述「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買賣外匯」云云,自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得僅以被告此項自白,認定其另有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除成立上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名外,尚不能證明另有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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