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藏匿人犯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藏匿人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就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就藏匿人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然被告僅就其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其藏匿人犯罪部分即告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79 號判決,就其幫助常業詐欺及藏匿人犯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僅就其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其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即告確定,茲被告所犯藏匿人犯罪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尚未受執行,而其所受該刑之宣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茲被告聲請就此部分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