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 即被告
- 酉○○
- 即被告
- 丙○○原名成
- 即被告
- 申○○○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逸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戌○○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宙○○
午 ○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10號、第15098號、第16987號、第16989號、第18505號、91年度偵字第6832號、第18299號、第19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辰○○、酉○○、丙○○、申○○○、戌○○、宙○○及午○部分均撤銷。
辰○○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酉○○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午○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申○○○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使犯人隱蔽,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辰○○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3年7月,於民國(下同)82年7月13日刑期起算,於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於8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與酉○○、宙○○、丙○○(原名成柏毅)、午○分別自90年3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年終獎金另計)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武雄」(或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虛構或假借「冠林電腦(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林公司)、「寶訊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寶訊公司)、「實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實達公司)等公司名義,將不實之廣告單、刮刮樂彩券等資料,寄送予如附表一所示未○○○、亥○○、宇○○、癸○、己○○、壬○○、胡麗蓮、賴伯昇、陳萬一、鄭惠如、乙○○、莊月霞、巳○○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並預先由該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陳先生」等向陳聖文(原名陳錫文,原審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吳俊德等人收購取得其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又將如附表三所示以不詳方式取得或由宙○○及其女友戌○○共同冒用賴國賢、莊松葆、李國村、陳月真、詹麗敏名義所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免付費電話、室內電話門號,以張銘賢、陳甄呂、蔡欣貝名義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宙○○、戌○○申請部分詳如事實欄二)刊登在所寄發之廣告單上,或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做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或預備之用,並設定轉接,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聽電話,並冒充廣告單上所示相關人員,訛稱被害人中獎,惟需先行繳納捏造之「訴訟費」、「稅金」、「臨時會員費」、「正式會員費」、「廉政公署吃紅」、「四星設定費保證金」、「虧本金」、「律師見證費」等相關費用,始得領取所中之高額獎金,致使未○○○、亥○○、宇○○、癸○、己○○、壬○○、胡麗蓮、賴伯昇、陳萬一、鄭惠如、乙○○、莊月霞、巳○○等人因而受騙,誤信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帳戶(未○○○等人受詐欺之經過,匯入之時間、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詐得總金額約4699萬731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待未○○○等人匯款後,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武雄」(或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等人,即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並指示辰○○、酉○○、宙○○、丙○○、午○等人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由辰○○等人駕駛陳茂己所有車牌號碼Y5─6809號及午○所有車牌號碼D5─4192號等自用小客車,至全國各郵局臨櫃提領,或操作提款機提款,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即全數繳回詐欺集團,辰○○、酉○○、宙○○、午○、丙○○則按月支領3萬元之薪資,並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辰○○除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酉○○、宙○○、丙○○、午○等人提領贓款外,尚負責一般事務管理及資金調度,酉○○除提領贓款外,並另外負責保管公款及帳務管理,宙○○除提領贓款外,另負責出面承租房屋並以所承租房屋之地址做為申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詳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亦提供台中市○○路○段217號之1等房屋予宙○○、丙○○、午○三人居住,提供行動電話供辰○○等人聯絡之用,並提供5萬元之公款做為補貼油錢、租賃公寓水電費、電話費及其他雜支費用。
二、宙○○及其女朋友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戌○○且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便於遂行常業詐欺行為之犯意,先由宙○○及戌○○於90年7月初某日提供其等之相片予詐欺集團,由詐騙集團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國民」、「蔡欣貝」、「陳月真」、「詹麗敏」國民照片換貼為戌○○之照片,而變造國民偽刻之「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呂」、「蔡欣貝」印章交予宙○○及戌○○,宙○○及戌○○明知前開國民達及戌○○即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先後多次持變造之「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呂」國民張銘賢」、「陳甄呂」、「蔡欣貝」印章,及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資金,共同至如附表四所示高雄市○○○路103之2號6樓等地,由宙○○分別冒用「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名義,由戌○○冒用「陳甄呂」名義,向出租人尤曼如等人承租房屋,並分別在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造「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呂」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出租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呂、尤曼如、黃承岐、潘建華、徐東正、吳惠玲、郭月蓮、林玲玲、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月珠、紀文義、樂王金珠、袁阿琳、謝明珠及戶政機關對於,更以所承租房屋之住址,共同至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等地,由宙○○冒用賴國賢、莊松葆、李國村名義,由戌○○冒用陳月真、詹麗敏名義申請如附表五所示中華電信公司免付費電話、市內電話門號,並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客戶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李國村」、「陳月真」等人之署押(詳如附表五所示),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國賢、莊松葆、李國村、陳月真、詹麗敏及中華電信公司營業及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宙○○、戌○○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前開所承租之地址為帳單寄送地址,由宙○○冒用張銘賢名義,戌○○冒用陳甄呂、蔡欣貝名義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等處偽造「陳甄呂」、「蔡欣貝」之署押(詳如附表六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嗣再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銘賢、陳甄呂、蔡欣貝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營業及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宙○○、戌○○申請前開市內電話、免付費電話後,均交予前開詐欺集團行使。戌○○並因此分得代價7萬元。
三、申○○○基於幫助酉○○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0年4月16 日下午2時13分31秒至2時16分31秒間,至台北市北投區舊北投郵局提款機,幫助酉○○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90年8月30日警方至台中市○○區○○路3段187號6樓執行拘提陳茂己,申○○○乃酉○○之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待員警進入上址後,申○○○明知酉○○為犯人,竟圖利犯人另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藉口換穿衣服,進入房間後,隨即將房門反鎖,並以(04)0000 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酉○○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酉○○,告知酉○○:「阿生啊!快走啦,人家(警察)要抓你了。」,而使酉○○得以趁機逃逸而隱避。
四、嗣於90年8月30日為警在台中市○○區○○路3段187號6樓扣得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警於同日在台中市○○區○○路3段187號8樓酉○○租屋處扣得集團成員藏匿處(台中市○○區○○路2段217之1號3樓)之租屋契約、車牌號碼D5─4192號自用小客車超速照片、車牌號碼Y5─6809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收費單各乙紙、丙○○收費單二紙(詳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於宙○○台中市○○區○○路290巷2號4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3紙(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12紙)、行動電話晶片卡6張。並為警循線於90年9月10日將辰○○、酉○○、宙○○、午○、丙○○拘提到案。
五、案經鄭惠如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未○○○、辛○○、賴柏森、丁○○、庚○○、亥○○、己○○、壬○○、戊○○、胡麗蓮、乙○○、陳玉綿、甲○○、子○○、A○○、莊月霞、宇○○、卯○○、林煒、黃○○、玄○○○、吳芷香、天○○、巳○○、丑○○、地○○、寅○○、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陳萬一分別告訴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上訴人即被告辰○○、酉○○、宙○○、丙○○、午○涉犯常業詐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固不否認於90年3月間受僱於自稱「郭武雄」(或「郭經理」)之人,負責開車搭載酉○○、宙○○、午○、丙○○、陳茂己等人前往各處提款,每月月薪3萬元之事實;被告酉○○、宙○○、丙○○及午○雖均不否認受僱於自稱「郭武雄」(或「郭經理」)之人擔任至郵局等地提款,一個月月薪3萬元之事實。且前開事實,被告辰○○、酉○○、宙○○、午○、丙○○所述均互核相符。又被告酉○○、宙○○、丙○○、午○確實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八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現款等情,有該附表證據欄所示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8幀、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指紋在卷可憑,其中如編號
二、三、四、十一所示郵政提款單上所遺留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寧海德林法、指紋電腦及指紋特徵比對鑑驗結果,認如附表八編號四所使用之郵政提款單上之指紋與該局存檔被告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二所用之郵政提款單上指紋與被告丙○○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三所用之郵政提款單上指紋與被告丙○○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0年6月21日(90)刑紋字第90571號鑑驗書乙紙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辰○○、酉○○、宙○○、午○、丙○○等人確有提領款項事實無訛。前開被告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辰○○辯稱其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常業詐欺,其只是載其他共犯去領錢,其等沒有詐騙云云;被告酉○○辯稱:其大部分時間都在從事正當的鐵工廠工作,其受僱「郭經理」無非是因景氣不佳,鐵工廠收入不好,才會想要增加收入,並無任何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且無從得知所提領款項來源為何,其沒有去騙錢,只是去領錢云云;被告宙○○辯稱:其不知「郭經理」交代其所領取之款項來源為何,更無任何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丙○○辯稱:當初是生意失敗欠人錢,看報紙廣告,有工作也有房子住,沒有想太多,所以被詐欺集團利用,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就不會用自己的身分證去租房子,係經郭經理告知工作內容為領款,其迫於經濟壓力,且多次詢問「郭經理」其均告知被告丙○○所領款項沒有問題,其無從查證款項來源為何,只得當成一般工作加以從事,卷內並無任何其參與詐騙行為之事證,亦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被告午○辯稱:其只是去領錢,如果錢是有問題的郵局就不會讓其等領,其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就不會去做,這些廣告單等物其都沒有看過,其等沒有詐騙行為,也沒有共謀詐騙行為云云。然查被害人未○○○、亥○○、宇○○、癸○、己○○、壬○○、胡麗蓮、賴伯昇、陳萬一、鄭惠如、乙○○、莊月霞、巳○○等人分別接獲前開犯罪集團寄送之冠林公司、寶訊公司及實達公司之廣告單、刮刮樂中獎單等物,並依所載之聯絡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聽電話,冒充廣告單上所示相關人員,訛稱被害人中獎,惟需先行繳納捏造之「訴訟費」、「稅金」、「臨時會員費」、「正式會員費」、「廉政公署吃紅」、「四星設定費保證金」、「虧本金」、「律師見證費」等相關費用,始得領取所中之高額獎金,致使前開被害人因而受騙,誤信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前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而據香港實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接獲數起台灣民眾以電話傳真或電郵查詢,有關該公司在台舉辦「歡樂週年,千萬對對送」抽獎活動之領獎方法。由於該公司與台灣無業務往來,料係騙徒行騙手法,該公司已向香港警方備案,並要求本局轉知相關單位展開偵查,避免無辜民眾受害,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0)港局綜字第0481號函可考,而前開函文所附之相關資料,其中一張與本件被害人所提出詐欺集團所寄發之廣告單相同。此外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6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20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0紙附卷可稽。被告辰○○、酉○○、宙○○、午○及丙○○雖均辯稱其等並無詐騙行為,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云云。惟查:被告宙○○依據詐欺集團之指示及所提供之變造國民知之電話號碼,承租如附表四所示之房屋,再以前開地址為裝機地址,或為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進而申請之免付費電話、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其中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被告宙○○冒用賴國賢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做為嗣後詐欺集團所虛擬之錦興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興公司)公司廣告單上所載兌獎專線,(07)0000000號、(07)0000000號市內電話做為錦興公司廣告單上所載律師聯絡電話,(07)0000000號市內電話做為錦興公司廣告單上所載會計師聯絡電話。冒用張銘賢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六編號五),則做為承租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房屋所留下之聯絡電話之用。且被告宙○○偕同戌○○於90年7月20日,持變造之「蔡欣貝」國民,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如附表六編號六、七所示)時,所留下之聯絡電話(07)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害人莊月霞、巳○○於九十年八月間分別接獲實達公司所寄發之廣告信函,誤以為中獎,依廣告信函上之電話聯絡,經一名女子接聽電話後,要其等將對獎資料傳真,所留下之(07)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及證人陳建嘉於90年8月間收受實達公司廣告信函,誤以為中獎,依廣告信函上之電話聯絡,經自稱「張永成」之男子確認其中獎,據此要求律師費7萬元,要求其匯款(惟嗣後發覺有異而未匯款),所留之(07)0000000號市內電話相同等情,亦據被害人莊月霞、巳○○、證人陳建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宙○○所申請之市內電話、免付費電話,交付予詐欺集團後,係做為該詐欺集團於廣告單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或詐欺集團人員所告知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使用或預備之用。參諸被告辰○○、酉○○、宙○○、丙○○、午○受僱於詐欺集團,支領薪水,而其工作內容則為依照指示至全國各地提款機或郵局提領高額現款,且所提領之帳戶,均與「郭武雄」或其所稱應徵之公司名義不同,而該為數眾多之他人帳戶又不斷有大量且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甚至一天之內提領多次,且需至全國各地之郵局提領,核與正當公司營業情形有別,一般人均會對於該些帳戶及其內款項之合法性存有懷疑,況倘為正當之金錢提領,無論係以提款卡或臨櫃提款,手續至為簡便,無任何技巧或專業性可言,倘非詐欺集團,又何需輾轉委由被告辰○○、酉○○、宙○○、丙○○、午○等人為之,並給付每月3萬元及約定高額年終獎金之酬勞,前開被告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集團分工行為乙節,難諉為不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前開被告擔任租賃房屋、申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及提領現款,縱認非詐欺構成要件行為,然卻均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其等有無參與寄發刮刮樂彩券、廣告單,或接聽電話向被害人施詐等行為,與其應負之責任俱無影響,其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憑。且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又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辰○○、酉○○、宙○○、丙○○、午○均受僱於詐欺集團支領3萬元月薪,並約定年終獎金,被告宙○○、丙○○、午○且自承當時並無其他工作,而其等提領款項之次數密集,提領之款項甚鉅,又有公款支付房租、水電費、油費、雜支費等費用,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足徵前開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反覆以同種類提領贓款行為遂行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為常業。被告辰○○縱辯稱其自己家裡經營小型電子加工,被告酉○○縱辯稱其另經營鐵工廠,揆諸前開說明,亦無解於其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
(二)就行為分擔上,被告辰○○雖辯稱其僅擔任開車之工作,辯稱:有關借用公款,係因被告酉○○因需款周轉,欲向其借用,而其本身經濟情況亦不佳,遂建議被告酉○○先借用公款,但因該款本均應繳回予「郭經理」,故應記帳清楚,以免「郭經理」誤認他人私吞云云。然查:被告辰○○於90年10月9日警詢中業已自承:酉○○、宙○○、午○、丙○○等四人都叫其「鳳梨」等語。被告酉○○於90年9月10日警詢中亦稱:「鳳梨」就是被告辰○○等語。而被告酉○○曾於90年8月9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宙○○稱:「鳳梨」說1點半要開會。同日酉○○復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丙○○稱:「1點半在這邊開會。」‧‧‧「鳳梨要來開會」;於同年月12日被告辰○○曾以(04)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酉○○稱:「你明天的會錢,會先發1萬元公費,你就夠了,剩下的公費還有4、5萬元,再留在你那裡,你先用沒關係,但是你帳要記出來。」,酉○○答稱:「我知道。」,辰○○復稱:「這樣你公費在用的時候都保持1萬多元。」,酉○○答稱:「我知道。」,辰○○再稱:「你如果要用公費,拿出來就好了,剩下的你就可以先用了。」,酉○○答稱:「好。」,有000000000號錄音譯文資料在卷可憑。足徵綽號為「鳳梨」之辰○○召集會議,並指示酉○○通知開會之人,參諸負責保管公費之被告酉○○,對於公費之挪用與借支,尚且聽從被告辰○○之指示辦理,依前開錄音譯文前後文義所示,被告辰○○並非建議被告酉○○,而係指示被告酉○○如何辦理,亦即被告辰○○對於其餘被告酉○○、宙○○、午○及丙○○等人,係立於指揮之地位負責命令該提款組之工作,絕非僅為擔任駕駛之工作,應尚擔任一般事務管理及資金調度工作。
(三)而前開詐欺集團每月均提供公費5萬元,做為支付公用之油費、雜支等各項費用支出,而前開公費係由酉○○保管乙節,業據被告酉○○於90年10月9日警詢中自承:每個月宙○○、午○及丙○○檢據核銷並向其請款,由其先以「公司」提供之零用金先行支付等語。被告辰○○於警詢中復供稱:被告酉○○負責領錢及總務保管5萬元公基金,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每個月「郭武雄」會拿5萬元給被告酉○○保管支付其等房租、油錢、過路費等語。被告宙○○警詢時亦供稱:被告酉○○負責保管公費等語。足徵被告酉○○除擔任提領現款之角色外,尚且負責公費之保管及財務之調度。又被告午○於90年10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亦稱: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都以信封裝在一起,有時是1個信封,有時是2個或3個信封,每次辰○○、陳茂己或酉○○開車過來時,都是放在陳茂己或酉○○身上等語。被告酉○○雖辯稱:宿舍租金向其檢據核銷係因「郭經理」每月均會提供4萬元作為各項雜支之用,該款項係由「郭經理」隨口交代由其代為保管,尚不足以據此即謂其為該集團之財務保管人員,或核心人員,其提供車輛是因不習慣開別人的車,且希望藉此可多獲「郭經理」補貼云云。惟依常情判斷,詐欺集團所託付保管公費之人,或受指示領取詐騙集團內含存摺、國民物,必為該詐欺集團所信賴之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隨意」將公款交付予因見報紙廣告前來應徵之人?被告酉○○前開所辯亦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被告酉○○顯另外擔任保管公款及帳務管理之工作。
二、就上訴人即被告宙○○、戌○○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宙○○業已坦承其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與被告戌○○將相片交予詐欺集團變造「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呂」、「蔡欣貝」、「陳月真」、「詹麗敏」國民,與被告戌○○共同持之至高雄市及台北市等地租房屋及申請市內電話、免付費電話及行動電話之事實。被告戌○○固不否認曾與被告宙○○收受並持變造之國民高雄、台北等地租房子,並申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並收取7萬元之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只是相信被告宙○○要帶其去玩,後來被告宙○○拿出變造之,其不知所申請的電話及承租的房子會變成詐騙的工具云云。
(二)經查:被告宙○○、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樂漢弟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房屋之人、廖淑美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房屋之人、吳惠玲出租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房屋之人、林芯羽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房屋之人、潘美秀即出租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房屋之人、郭月蓮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房屋之人、許進南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房屋之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此外並有變造之張銘賢、陳甄呂之國民乙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十三紙、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四紙(被告宙○○冒用李國村名義申請部分)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乙紙(被告戌○○冒用陳月真名義部分)、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年八月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聯)三紙(李國村、莊松葆、詹麗敏名義部分)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宙○○、戌○○供述情節相符。被告戌○○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然查被告宙○○、戌○○係在短時間內以變造之國民房屋多達13處,遍及台北市及高雄市,並留下非其等所有之不實電話為聯絡電話,復冒用他人名義及甫租賃之房屋為裝機地址或帳單寄送地址,申請多支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並申請指定轉接,待申請完畢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戌○○因此獲得顯不相當之7萬元代價,被告戌○○又何能辯稱其不知其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行為?被告戌○○前開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宙○○、戌○○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就上訴人即被告申○○○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藏匿人犯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去提款,監視錄影帶中盜領者不是其;那天警察很多人來,其嚇到,有打電話給其子酉○○說為什麼有那麼多人來,其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云云。
(二)然查:依據台北市北投區舊北投郵局於90年4月16日下午2時13分31秒至2時16分31秒之監視錄影帶所示,曾有一戴眼鏡左手帶紅色佛珠之婦女至上址提款機提領,前開提款錄影帶經警翻拍成照片5幀,照片中所示之婦女,與被告申○○○到案後所拍攝之照片,除髮型及配戴眼鏡之差異外,臉部五官特徵、臉型及體型,均極神似,而翻拍相片中婦女左手所帶之紅色佛珠,亦與被告申○○○到案後左手所配戴之紅色佛珠相符,且前開監視錄影帶經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畫面中之婦女與當庭之被告申○○○體型、神韻、嘴部、鼻型、眉毛、眼睛特徵亦均吻合,參諸被告申○○○提領完畢後,其子被告酉○○旋於同日下午2時21分27秒,在同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有翻拍相片6幀(5幀為被告申○○○,1幀為被告酉○○)、被告申○○○到案後照片2幀附卷可憑,及監視錄影帶1卷可資佐證。被告酉○○亦於90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照片中之人確實為其等語。參諸於當日檢察官偵訊中,經提示被告酉○○前開翻拍照片,被告申○○○連看都不看就說不是等情,亦有偵訊筆錄乙紙附卷可憑。足徵於前開時地提款者應確為被告申○○○,被告申○○○應確有至上址操作提款機提領現款一次之事實。至於被告酉○○、辰○○、宙○○、丙○○、午○等人雖亦否認被告申○○○曾經擔任領款之角色,應係迴護被告申○○○之詞,尚難採信。
(三)被告酉○○於90年9月10日警詢中業已自承:其母被告申○○○有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有警察來找其,趕快走等語。於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中,亦截獲被告申○○○以(04)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酉○○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酉○○,稱:「阿生啊!快走啦,人家要抓你了。」,酉○○並回稱:「去抓了喔!」,被告申○○○再稱:「快一點!」,有偵查員陳瑞金、何文丁出具之報告及監聽譯文各乙紙在卷可稽,而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酉○○所使用之事實,且有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乙紙在卷可考。從而依前開被告酉○○與申○○○之對話可知,被告酉○○係知悉警方將去拘提其到案,因此回稱「去抓了喔! 」,被告申○○○亦知悉警方乃是去拘提被告酉○○到案,始叫被告酉○○快走,人家要來抓你,則被告申○○○既知悉被告酉○○為檢警拘提之犯人,竟基於使其隱蔽之犯意,催促被告酉○○趕快逃走,足徵此部分犯行亦已明確,被告申○○○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
(一)核被告辰○○、酉○○、宙○○、丙○○、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等就加入後,該詐欺集團已進行尚未完成,或加入後才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3年7月,於82年7月13日刑期起算,於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就如附表九所示被害人於90年3月初之前遭詐欺之犯行,及如附表一中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在90年3月中旬前者,與如附表十所示前開被告於90年9月10日經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之犯行,亦認為係本件之犯罪事實。惟按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對於他人已成立之犯罪,而與犯罪之實施或完成不生影響之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他罪外,不成立該罪之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並無事後共犯之概念,本件被告辰○○、酉○○、宙○○、丙○○及午○係分別自90年3月中旬始陸續始陸續受僱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從而如附表九所示,及如附表一中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在90年3月中旬前之被害犯罪事實,在前開被告等加入前即已完成,前開被告等無從就已完成之犯罪事實成立共犯。又本件被告辰○○、酉○○、宙○○、丙○○及午○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前開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0年9月10日執行羈押,嗣於91年1月7日被告辰○○、宙○○、午○、酉○○始經原審以90年度偵聲字第771號裁定准各提出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分別於91年1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丙○○部分,亦於91年1月16日檢察官偵訊後,諭知以3萬元交保,於同時出具保證金將被告釋放,並經檢察官聲請原審以91年度偵聲字第23號裁定撤銷被告丙○○之羈押,從而如附表十所示之被害事實,均發生在前開被告遭羈押尚未釋放之期間,前開被告均在看守所中,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被告於羈押中,與前開詐欺集團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亦成立常業詐欺之共犯關係,從而如附表九、十所示及如附表一被詐欺時間在90年3月中旬前之事實應予以減縮。
(二)核被告宙○○、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核被告戌○○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資金,冒名出租房屋,據以申請電話後,將前開所申請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並非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乃是對於詐欺集團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宙○○、戌○○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宙○○、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宙○○、戌○○交付相片予詐欺集團變造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宙○○所犯常業詐欺、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戌○○所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論處。被告戌○○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常業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宙○○、戌○○收受贓物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前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宙○○部分)、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戌○○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收受贓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三)被告申○○○僅提領現款一次,以幫助被告酉○○之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幫助犯;其於90年8月30日為警執行拘提被告酉○○時,藉口換衣服,進如房間後將房門反鎖,撥打電話給被告酉○○稱:「阿生啊!快走啦,人家要抓你了。」而使被告酉○○隱匿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對於犯人使之隱匿罪。被告申○○○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申○○○為被告酉○○之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圖利犯人,而犯刑法第164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人所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共計詐騙被害人未○○○等13人,總金額共4699萬731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項認定並載明被告等詐得之總金額為「4699萬4310元」,即有違誤。(二)依附表四所示,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告宙○○及戌○○偽刻之印章計有「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呂」、「蔡欣貝」等5枚,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二項認定詐騙集團僅交付「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等3枚偽刻之印章予被告宙○○及戌○○,亦有未合。(三)按五親等內之血親圖利犯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申○○○為被告酉○○之母,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載明渠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圖利犯人之旨,俾為減輕其刑之依據,稍欠允洽。被告辰○○等7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辰○○、酉○○、丙○○、申○○○、戌○○、宙○○及午○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酉○○、宙○○、午○與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受僱參加刮刮樂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未○○○等被害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良,詐騙金額高達4699萬7310元,危害社會至鉅,兼衡其等參與犯罪集團之時間長短,被告辰○○除於提領款項時擔任駕駛角色外,尚擔任一般事務管理及資金調度,被告酉○○除提領贓款外, 尚負責保管公款及帳務管理,被告宙○○除提領贓款外,另負責出面承租房屋並具址做為申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以供詐欺集團使用,涉案程度較深,及前開被告除坦承提領現款之犯行外,餘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戌○○並無前科,與被告宙○○係男女朋友關係,竟與宙○○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幫助常業詐欺,便利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然仍未坦承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被告申○○○基於幫助其子被告酉○○而為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其次數僅1次,並圖利其子使被告酉○○隱蔽,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申○○○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和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本件如附件十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變造之國民照片,分屬共同正犯宙○○與戌○○所有,供其等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使用之物,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就如附表十一編號八所示之偽刻之印章,則為詐欺集團所刻所有,用以做為承租房屋、申請市內電話等所用之物,便於詐欺集團以所申請之電話為工具,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屬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其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六張,係屬租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所附隨提供之物,所有權歸屬上尚不能遽認為被告宙○○、戌○○或詐欺集團所有,且晶片卡本身價值甚微,台灣大哥大公司於得知係提供予詐欺集團所用,透過其主機系統即可停止行動電話之服務,亦無沒收之必要,而其餘如附表八所示扣案之物,則核或與前開犯罪無涉,或僅單純供證據使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酉○○、宙○○、丙○○、午○前開犯罪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戌○○、申○○○上開犯罪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戌○○部分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云云。惟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2年2月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300號令公布,於同月8日生效,並自同年8月6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9條係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細分為2項,修正後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係指前開被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罪,則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定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倘此部分構成犯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合先敘明。次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詳見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隱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使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被告辰○○、酉○○、宙○○、丙○○、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寄發不實廣告及刮刮樂彩券,訛稱中獎,騙取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預先取得之郵局帳戶內,再加以提領,其等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帳戶內,本即為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勾稽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被告辰○○、酉○○、宙○○、丙○○、午○等人均不致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參。則本件屬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辰○○、酉○○、宙○○、丙○○、午○等人既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則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戌○○、申○○○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檢察官認被告辰○○、酉○○、宙○○、丙○○、午○,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戌○○、申○○○之犯罪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幫助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164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40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6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