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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甲○○於92年8月7日受僱駕駛車牌號碼931-GA營業大貨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492-19 號皇統公司工廠倉庫,「運載」該工廠倉庫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並載運至高健忠所經營之欣盟工程行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9巷46號旁之空地堆放,固為事實;㈠、然當日聲請人前往皇統公司載運之廢棄物為一般「辦公室或家庭所使用之廚櫃及拆除木板」(附證3 貼皇統公司財產編號表之辦公傢俱照片12 幀)所載運2車之廢棄物(雖稱廢棄物但就聲請人而言皆係堪用品),中有近一車皆係可再利用之「傢俱」,聲請人除自留十餘廚櫃自用外,餘轉運至高健忠所營業之欣盟工程行堆放,此事實部分聲請人曾於93年5 月14日下午3時47 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在檢察官提示13幀查獲現場照片時,為聲請人當庭否認,並答以「我是載房子拆下來的東西,例如木板、衣櫥等,大都是木材類的東西」(附證4 ),惟當時聲請人無法提出附貼皇統公司財產編號表之辦公傢俱照片以為證據。㈡、94 年5月31日下午2 時55分聲請人曾電話詢問當時皇統公司修繕承包商朱明進先生,查證當時皇統公司修繕情形,確定僅為將原做為辦公室之處所改為倉庫,並未用到水泥、砂石或磚塊;同日下午3時25 分聲請人再電詢皇統公司總務連國俊先生求證當時皇統公司修繕情形,渠亦稱僅有將木做部分拆除改為儲藏室,並無泥做地方,此由檢察署扣案之估價單上第 2項管道間防水泥作木工修補工程四處僅1萬元得證(附證 5),綜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雖查有皇統公司之物料卡,但所查得之廢棄物中亦含廢水泥塊、水泥袋、泥龍袋、木板、飲料鐵罐、布條等,可證該「事業廢棄物」並非全係聲請人甲○○所運載之物。㈢、依高健忠於92年12月14日14時21分警訊筆錄所載,其會將別人載運來之廢棄物分類,可回收的載到回收場,不可回收的有專門清理廢棄物的司機主動前來清理(附證6 ),則聲請人載清除之廢棄物與高健忠載運傾倒之廢棄物顯有不同,此為聲請人刑事有無罪責之分際。㈣、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3月4日所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之事業規定,皇統公司顯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事業,至於皇統公司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性質,非屬事業廢棄物,應適用廢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之規定,另依環保署92年12月29日環署字第0910081628號頒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附證9 ),聲請人為「合法運輸業」,所為之「載運或運輸」行為為法令所容許,斷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此另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 條自明(附證10),綜上聲請人載運之廢棄物僅屬一些木板、櫥櫃等木質廢棄物,此有照片及人證朱明進、連國俊,與卷內照片多係水泥塊或廢棄土顯有不同,事實應有再查證之必要。㈤、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屬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原審漏未調查以資定性,且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部91年9 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令公布,92年7月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修正),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8 「營建混合物」,其來源來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規定再利用用途及方式(附件二),該一般事業廢棄物既屬修繕工程所生,公告為再利用之項目,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適用?聲請人係清運至高健忠所經營之資源回收棧場,並予付費,並無任意棄置之情,而係高健忠另委他人傾倒分類後之廢棄物始遭查獲,依上揭環保署所頒違法再利用認定原則,聲請人所為應僅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論以行政罰已足,原判決對此證據未予審酌調查,恐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第1項第2款、第429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可供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甲○○雖提出之貼有皇統公司財產編號表之辦公傢俱照片12幀,陳明該證據於檢察官偵查中無法提出云云,惟聲請人前已自承,上開傢俱為其前往皇統公司載運之廢棄物中之一部分,因認尚堪使用,而先將之留作自用,所餘之廢棄物始運至高健忠所營業之欣盟工程行堆放,故此證據資料,顯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自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況此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聲請人受託處理之上開廢棄物中尚有堪用可資回收利用之物品,尚不足為本案聲請人未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有利認定,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與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㈡、又關於聲請人所提證人朱明進、連國俊二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電詢所述部分,無非係證人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語,其證詞真偽如何是否可採,尤待調查審認,就形式觀察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難認係新證據。

㈢、而有關證人高健忠之警訊說辭,已經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知悉並審酌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1 頁);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本件前揭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甲○○於警訊、偵審中之自承及證人朱明進、高健忠之證述、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二紙、報價單、現場查獲照片等物,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說明如何不足採信後,仍認聲請人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事實,聲請人執此就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全係聲請人甲○○所運載之物;聲請人載清除之廢棄物與高健忠載運傾倒之廢棄物顯有不同等節徒為爭執,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第4項所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依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見核退字第3247號卷第36頁),該公司營業項目光碟軟硬體研究開發加工及銷售、電腦及資訊軟體程式設計業務、電腦及資訊器材週邊設備買賣租賃修理維護設計業務等觀之,難謂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4項所定之事業,至聲請人所指之行政院環保署94年3月4日環署廢第0000000000號文所示,乃係主管機關其他特別指定之事業,此見該文要旨所載「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之事業」自明。另聲請人以皇統公司修繕所生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其係依廢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之規定,係合法運輸業,受委託提供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廢棄物云云,惟皇統公司修繕所生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且皇統公司修繕改建工程承包商朱明進已於警詢中明確供述「廢棄物我是再外包甲○○幫我清理,至於其載往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核退字第3247號卷第6 頁反面),顯見聲請人並非單純受僱朱明進,提供車輛協助清除廢棄物,並依其指示將廢棄物載往指定地點或處所處置,聲請人已有承包該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情無疑。聲請人所執皇統公司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定之事業及其係依廢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之規定,受委託提供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事由,而認原確定判決所採事實與聲請再審檢陳新事實所適用法令不同,聲請人前開之所述,並非何確實新證據,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另聲請人所提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已明定,該辦法所指事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 項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則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其營建事業廢棄物,當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6192號裁定亦採同一見解),原確定判決雖就此部分未予說明,然並無礙於聲請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實認定,當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另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然非當然謂經營可供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堆置場,即不必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可任意設置堆置場,而係規定申請許可之主管機關不再限於環保主管機關,惟仍應分別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核准後始得為之。聲請人既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可能。

㈥、綜上各節可知,因聲請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已自承犯行不諱,原確定判決未及說明指駁,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為聲請人個人之意見,均非屬於法律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均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0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