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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昭瑩王麗莉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就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加重毀謗罪,係以聲請人偵審中之陳述及相關物證,而為綜合判斷。聲請人對書寫誹謗言論「謝老仁殺妻奪產要逼死兒子」等語並不否認,僅辯稱伊所傳述為事實,原確定判決已一一加以駁斥,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甚明,聲請人犯有上開罪名,罪證已臻明確。聲請人雖主張其發現①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4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4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證人謝瓊瑛筆錄,可知從病母一病不起,告訴人 (謝老仁)就開始覬覦病妻財產,有謀財動機,欲加速病母死亡,下毒手害命;②上該94年11月8日謝瓊瑛出庭脫口而出,偷偷申請禁治產未完成,病母卻死亡,足見其係有預謀令病母快死以謀財,有錄音光碟可憑;③告訴人謝老仁民事準備及答辯書狀自承在91年10月18日申請禁治產,正好就是在加護病房下毒手同一天,難怪馬九元一直逼伊簽放棄急救書;④告訴人謝老仁於94年4月12日向民事庭承審法官之陳情書硬要說謊,稱妻子祇是代管錢財,可知其將妻子財產據為己有;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53號不起訴處分書:謝瓊瑛之夫馬九元為製造黑牢,為了1台十年的破機車誣告伊,他們現在是用亂槍打鳥,欺騙司法;⑥學者著作節本:本案不符誹謗罪構要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⑦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節本:一、二審不行使反詰問,違背法令;⑧學者著作節本:審判長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漠視病母謝吳婉慈之生命權,那怕是預備殺人,也是有罪等新證據。惟觀其所提證據①之準備程序之謝瓊瑛筆錄係記載「我媽媽是在90年年底一病不起變成植物人,從那時我爸爸就有去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等語,及證據②③之申請禁治產宣告,均係遵循法律程序向法院請求,依法辦理,而證據④稱妻子只是代管財產,均無法證明被告指摘傳述「謝老仁殺妻奪產要逼死兒子」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欠缺「顯然性」。證據⑤之不起訴處分書乃訴外人馬九元與聲請人間所生侵占案件,與本案無關;證據⑥至⑧為學者論述及大法官解釋,純為法律見解與事實無關,均難認為確實新證據。另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人證:醫師林慶齡:能證明謝老仁不准病妻打針;護士宋明伶、蔡吳秀鳳:可證明謝老仁恐嚇不能作證他害妻;吳志育:能證明舅舅亦不能接受「間接殺人」的行為;詹祥振、郭陳純月:能證明被告日以繼夜照顧病母;證人郭佩青:能證明告訴人謝老仁早就遺棄妻子。就所提書證:北檢呂檢座朝章所提供的李江雪玉結證:證明謝吳婉慈確實對被告生前贈與;宋明伶所寫護理紀錄:證明有家屬施壓,告訴人謝老仁皆在說謊;不急救同意書:證明告訴人謝老仁自己說要打針,卻偷下毒手;醫囑單:可證明急救藥物被施壓喊停;病危通知單:證明告訴人謝老仁等遺棄病母;龍佑醫院護理記錄:可證明告訴人謝老仁故意延誤送醫;法官張競文裁定理由:法官一直追問有沒有人害病母,告訴人謝老仁卻說謊;謝瓊瑛感謝聲請人的信:被告事母至孝,法院卻硬說伊不孝;李玉田錄音譯文:證明告訴人謝老仁說詞不實;房客石義群之協議書:可證明逃避一般住宅稅率;謝老仁公證請求內容:證明告訴人謝老仁為錢不惜誣告;林山田刑法通論238頁:本案醫生因告訴人謝老仁施壓違反作為義務;醫囑單及給藥記錄單:可證明原審所言改採血漿療法救治成功,並不實在;91年11月27日病歷:可證明謝瓊瑛又再下毒手,亦均未逐一予以審酌,侵害伊之訴訟防禦權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上述人證、書證,或經原審斟酌 (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6頁),或與案件事實無關,或縱加審酌仍不能認定聲請人之父有殺妻奪產之事實,而得認聲請人所傳述者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難認符合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合法調查證據、未行交互詰問等節,乃原審法律適用是否違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非本件再審程序可得審究,附此敘明。綜上,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再審聲請未合再審要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1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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