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受判決人
- 丙○○
- 即受判決人
- 丁○○
- 即受判決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維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448 號,90年度偵字第1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丙○○、丁○○、乙○○等聲請意旨以:
(一)原判決漏未審酌Barry Waxman致Stockdale於年1月20日電子郵件「我已經被告知在過去,我們的分公司是被允許開發一些特殊產品而去符合當地客戶之需求...」。由於Barry Waxman為總公司新上任之副總裁,任何人從文義上即可推知我們分公司是被允許開發一些特別產品去符合當地客戶之需求,原判決就此證據漏未斟酌。
(二)聲請人甲○○曾於手提電腦內有授權資料,卻遭Barry Waxman扣留。有Barry Waxman於偵訊中證述:是我拿走的。..我要看電腦內部資料,以便繼續經營公司及是否有不合理證據。是聲請人甲○○無法提出任何授權文件難以證明,並非顯悖於常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電子郵件及聲請人遺失電腦蒐集授權證據困難之陳述,逕認聲請人等有本件背信犯行,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列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而言。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微觸公司並未授權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在臺灣從事組裝控制卡、觸控螢幕或任何配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Craig Stockdale於本院94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送至微觸公司美國總公司者僅為T型號產品之樣本而已,且是為了讓美國總公司評估是否要生產,未授權臺灣分公司生產本案之T產品。而依微觸公司副總裁Barry Waxman於偵查中指訴,微觸公司僅授權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在產品料號末端標註「T」製作60個樣品,並未授權生產本案之產品。聲請人等始終無法提出微觸公司與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聯擊、討論、擇定代工工廠之相關資料,或微觸公司與代工廠商間之委託代工授權合約、保密合約等文件,亦未能提出任何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有將前開「T」型號產品之銷售狀況透過亞太澳洲總部轉報美國總公司之相關資料,足見微觸公司確未授權臺灣分公司製造本案產品,聲請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載理由依據,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
(二)聲請人等提出之Barry Waxman致Stockdale於89年1月20日電子郵件,原為總公司Barry Waxman寄交澳洲負責人Stockdale;再由Stockdale轉寄與聲請人甲○○,內容則為有關總公司已知悉臺灣分公司研發T型號產品,要求專案研究需讓總公司知悉增加營業額之機率、客戶成功機率等,該等代工廠商經微觸公司審核後,認足堪勝任組裝代工事宜,均需總公司負責審查及同意,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總公司有授權臺灣分公司製造本案產品之事,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電子郵件全文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任意截取郵件內容片斷文義「我已經被告知在過去,我們的分公司是被允許開發一些特殊產品而去符合當地客戶之需求..。」指稱業已獲得授權,自無可採。且縱依聲請人所截取郵件內容「我已經被告知在過去,我們的分公司是被允許開發一些特殊產品而去符合當地客戶之需求..。」之客觀文義,亦無從認定美國微觸總公司業已授權臺灣分公司生產本案產品。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復載稱「...證人Craig Stockdale 雖曾於2000年5月7日就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何以要自行委託廠商組裝生產控制卡及強化式觸控螢幕等節以電子郵件向微觸公司副總裁Barry Waxman報告,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92年上訴字第4001號卷〈一〉附94年1 月14日被告陳建祥所提準備程序二狀被證八),惟此亦僅係證人Craig Stockdale 向微觸公司美國總公司報告上開T型號產品於臺灣之發展現況,究與微觸公司是否同意或有無授權無涉;況微觸公司副總裁Barry Waxman亦曾以電子郵件向證人Craig Stockdale 表示:分公司為迎合當地客戶的需求去研發一些特殊產品,要符合公司的原則,如果同意進行當地開發,總公司工程部主管要負責審查,且任何有關測試等需求之文件均須經總公司之簽核;在專案完成後,分公司開發的產品所有權屬於總公司,並可提供給世界各地分公司使用等語(見92年上訴字第4001號卷〈一〉附94年1 月14日被告陳建祥所提準備程序二狀被證八),足見微觸公司雖已知悉臺灣分公司自行委託廠商組裝生產前開T型號產品,然因未簽核任何有關測試等需求之文件,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甲○○等人為上開行為。又證人Craig Stockdale於2001年11月7日雖亦有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代理人宋耀明律師之來信(見92年上訴字第4001號卷〈二〉附94年 4月29日被告陳建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十二) ,惟依該回覆內容觀之,亦僅在舉例說明有那些分公司在當地所生產及修改而放入顯示器內之產品業經微觸公司授權,以及上開所謂T型號產品之樣品係由臺灣和澳洲的工程人員所研發,上開樣品及產品電路圖曾送回微觸公司做評估等節,足見澳洲、韓國等分公司所研發之產品,已有經微觸公司授權;而臺灣與澳洲工程人員所研發者,僅係T型號產品之樣品,該等T型號產品是否得以量產,尚有待微觸公司作進一步評估。以是,被告陳建祥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均不足據為被告甲○○等人有利之認定,要無疑義。...」亦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該電子郵件之證據。足證聲請人等提出之電子郵件證據,並非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認定聲請人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重要證據。
(三)聲請人等另稱美國總公司授權資料係存放於手提電腦內,並遭Barry Waxman之人取走,致聲請人甲○○無法提出授權資料等語。查Barry Waxman於警詢固曾陳稱:負責人電腦是我拿走的。..我要看電腦內部資料,以便繼續經營公司,惟依證人Barry Waxman所稱,僅能證明該電腦為Barry Waxman取走;且聲請人等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該電腦內確有授權資料,自無從認定該電腦確有聲請人等所稱之授權資料。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記載:「...微觸公司係以電子郵件授權,該等授權之電子郵件存於被告甲○○之手提電腦中,因其離職時未將手提電腦帶走,故無法提出任何授權文件云云,顯悖常情,並不足採。...」亦已就聲請人等指稱電腦遭他人帶走,致無法提出授權資料之辯解,敘明不足採信之依據。足見聲請人等所舉證人Barry Waxman於警詢證言,並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等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