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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堭儀蔡明宏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詳閱判決書後,發現下列事項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㈠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理由補充狀中之陳述理由及所附證據。㈡再開辯論程序中傳訊到庭之證人陳貴香、古秀甘之證述內容及與告訴人張清風間所為之詰問內容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原確定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倘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若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㈠部分所主張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再聲請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證人張貴香、古秀甘及告訴人張清風之證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亦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1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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