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詳閱判決書後,發現下列事項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㈠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理由補充狀中之陳述理由及所附證據。㈡再開辯論程序中傳訊到庭之證人陳貴香、古秀甘之證述內容及與告訴人張清風間所為之詰問內容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原確定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倘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若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㈠部分所主張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再聲請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證人張貴香、古秀甘及告訴人張清風之證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亦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