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9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78年間曾犯詐欺罪,及於83年間曾犯侵占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丙○○簽發之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92年9月5日,號碼CT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於92年9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9月4日)吩咐其員工即甲○○(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交付其姊乙○○及姊夫丁○○,並交待應同時由丁○○填具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切結書。甲○○將支票付予乙○○及丁○○後,因丁○○不同意出具切結書,並拒將支票返還,丙○○與甲○○明知該支票尚在丁○○及乙○○持有中,並未遺失,2人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推由甲○○於同年月5日至臺北市○○○路○段90號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就上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嗣丙○○亦至該分行確認辦理掛失止付之意,且由甲○○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共同未指定犯人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為誣告。嗣經丁○○於92年9月9日提示上開支票付款遭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簽發發票日92年9月5日,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城東分行,號碼CT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經甲○○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嗣告訴人丁○○提示該支票遭退票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其姐乙○○全家生計發生困難,為加以照顧,同時為避免渠等借詞需索,糾纏不清,乃簽發前開支票,委託甲○○親自至屏東縣恆春鎮告訴人住處,請告訴人先行填具無債權債務關係切結書後,始可交付前開支票。92年9月4日當天甲○○到達後,伊有去電關切,甲○○稱告訴人不願簽切結書,而支票不見了等語,伊遂請甲○○將電話轉給告訴人,告訴人亦稱沒有拿到該支票,不知道支票在何處等語,且甲○○返回後,確無取得告訴人出具之前述切結書,支票又不見了,因而要求甲○○做他職掌內的事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有收到甲○○所拿來之前開支票,並出具收到該紙支票之收據予甲○○,甲○○有拿被告出具之內容記載債務一筆勾消之切結書,要求伊簽名,伊不願簽名。伊有拿該張支票至臺北銀行城中分行提示兌現,但因已報遺失而遭退票。被告後來有打電話給伊妻乙○○,要求伊將該紙支票拿出來等語(見原審94年4月21日審理筆錄第3、4頁)。足見前開支票仍係在告訴人處,並未遺失或被竊。
㈡甲○○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伊依被告之指示,持前開支票及切結書至告訴人處,伊先將該紙支票交給乙○○,告訴人有在場,他們傳著看,告訴人稱金額太少,不肯簽切結書,伊有將上述情形告訴被告,被告要伊將該支票取回,但告訴人及乙○○不將該支票歸還,就說支票不見了,且說這是渠等與被告間之事,不然請被告自己前來或到法院解決,伊有將當天整個情況告訴被告,被告之意思是沒有切結書,前開20萬元之支票就不要兌現,故叫伊去銀行掛失止付,因該支票是被告所簽發,銀行要求發票人本人到場才能掛失止付,被告有應銀行之要求到場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4月21日審理筆錄第5、6頁、同年月18日審理筆錄第4、5頁),且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告訴人有打電話,但伊不清楚告訴人說什麼,有說不簽合約(指切結書)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是其之後改稱當天與告訴人通電話,告訴人稱該紙支票不見了等語,即非無疑,且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94年4月21日審理筆錄第3頁、偵卷第37頁),況參諸前開甲○○之證詞,告訴人是於收到該紙支票後,當場即稱支票不見了,且被告亦供稱有看到告訴人所出具之支票收據(見偵卷第36頁),則在收受支票後未離開現場即馬上說支票不見了,且出具收據而無收回之表示,衡諸常情,當知悉是告訴人收到該紙支票後,因不願讓甲○○或被告取回支票,所為之敷衍之詞,實難因此即令一般人認為該紙支票已遺失或被竊。再者,被告在該紙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告訴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經本院當庭審閱原本無訛。則依據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該紙支票對告訴人以外之人,無論是如何取得支票者,均無庸負票據上之責任,則如真有遺失或被竊之情事,亦應是告訴人而非被告或甲○○會急於前往掛失止付者,且被告也一再強調交付該紙支票之前提或條件是告訴人簽署切結書,告訴人未簽署切結書,甲○○就不可以或不可能將支票交付等語,益見被告因未如預期拿到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卻又讓告訴人將該支票拿走,才會以掛失止付之方法,以達該紙支票不兌現之目的。
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乙○○及被告之母陳貴香到庭作證,陳貴香亦證稱當天甲○○當場將支票交付乙○○,伊向乙○○要,乙○○說已轉交丁○○等語。而乙○○則證稱甲○○係將支票交給丁○○,丁○○再轉交給伊,支票背書之文字係伊所寫等語。雖其二人對甲○○係將票交付丁○○或乙○○所證不一,惟依其二人所證述,則甲○○當天確已將支票交付丁○○、乙○○夫婦,並未遺失,應可認定。
㈤此外,復有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前開支票正面、背面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45、57、64頁)。
㈥告訴人丁○○因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行為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1日就丁○○涉犯之前述侵占遺失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該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
㈦另依前述甲○○證稱:是被告要求伊到銀行辦理前開支票之掛失止付,且因伊非發票人,故銀行要求發票人即被告丙○○到場才能辦理,被告亦因此親自到銀行等語(見原審94年4月21日審理筆錄第5頁、同年月18日審理筆錄第4、5頁),而該紙支票的發票人為被告丙○○,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者亦是被告,甲○○並非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或債權人,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之指示或要求,殊無必要自己主動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是其所述,堪以採信。據此被告與甲○○間具有犯罪之意思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以認定。而甲○○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被告聲請再予訊問,且本院傳訊未到庭,然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被告有前述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認為被告是教唆犯,容有未洽,亦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且犯後態度不佳,對告訴人所造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