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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935),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10月18日確定,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7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共2紙,業已交付予郭國銘(業於96年5月18日死亡),作為其向京華當舖(設新竹市○○區○○路94號)借款擔保之用,郭國銘並未遺失上開本票,復明知於97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麥當勞店內,京華當舖員工乙○○有提示上開2紙本票及其所簽立之借款收據2紙,請求其清償本票債務,該等本票並未遺失,然甲○○為脫免債務,竟於97年7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周曉偉持其出具之委託書、遺失報案申請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本票遺失申請書」,謊報上開本票業於94年2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附近遺失,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甲○○將上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等文件傳真至京華當舖,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京華當舖委由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提出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乙○○、丙○○行交互詰問程序,則被告是否確有誣告之犯行,尚有調查之必要,故認本案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將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7日,先後簽發面額為100萬元、2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交付郭國銘收執,郭國銘於94年3月31日業已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票字第21552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郭國銘於96年5月18日死亡,及被告於97年7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周曉偉持其出具之委託書、遺失報案申請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本票遺失申請書」,申報於94年2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附近遺失系爭本票2紙及金額同本票面額之借款收據2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請發給遺失證明書,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復於97年7 月15日下午3時08分許,傳真偵查卷第21頁所示內容文書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至京華當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大約於95年4月底、5月初時,郭國銘曾撥打電話給我表示系爭本票2紙已遺失,之後我就找不到郭國銘,因有其他事情忙,就忘了這件事情,於97年6月間有幾個人拿系爭2紙本票來找我,說我跟他們借錢,隔天我到乙○○那邊,我才知道有京華當舖,我才知道郭國銘拿系爭2紙本票向京華當舖借錢,我有寫存證信函給郭國銘,限期催告他要處理,副本有給乙○○,期限過後,郭國銘沒有回應,乙○○也沒提示取得票據之債權證明,我就根據存證信函內容申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2紙本票係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100萬元、22萬元,未載到期日),連同借款收據2紙及協議書1紙,交付予郭國銘收執,嗣於97年6月間,由乙○○持系爭2紙本票要求被告清償本票債務,被告並有要求影印系爭2紙本票,於97年7月11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周曉偉持其出具之委託書、遺失報案申請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本票遺失申請書」,申報於94年2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附近遺失系爭本票2紙及金額同本票面額之借款收據2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請發給遺失證明書,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復於97年7月15日下午3時08分許,傳真偵查卷第21頁所示內容文書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至京華當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2紙本票影本各1件(見偵查卷第17頁)、借據收據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15、16頁)、協議書(見偵查卷第61頁)、本票遺失申請書(見偵查卷第42頁)、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偵查卷第43頁)、委託書(見偵查卷第44頁)、遺失報案申請書(見偵查卷第45頁)、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見偵查卷第14頁)(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㈡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京華當舖服務,被告跟我之前的老闆郭國銘借過錢,我只看過被告1、2次面,京華當舖持有被告開立的系爭2紙本票,郭國銘死亡後,由京華當舖另外1位股東丙○○接管郭國銘的客戶,被告來我們公司,我是那時候看過被告,之前我有去找過被告談這筆債務。第1次我去找被告時,就有提示系爭2紙本票及借據給被告看,被告還將本票及借據拿去影印,被告當時並沒有否認系爭2紙本票之真實性,第2次是被告來我們公司洽談如何還錢,洽談完之後,被告就去警局將系爭2紙本票申報遺失,我不知道郭國銘何時將系爭2紙本票交給郭國銘,但是我確定是丙○○將本票交給我等語。且查郭國銘於93年8月18日起,即以京華當舖員工身分投保國華人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見偵查卷第72、73頁),堪認郭國銘確係京華當舖員工。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於97年6月間,從乙○○處取得系爭2紙本票及借據收據原本影印,將原本還給乙○○,並將影本留存等情,足見被告於97年6月間即明知系爭本票已經郭國銘交由京華當舖持有中,並未遺失。

㈢雖被告辯稱系爭2紙本票不是給京華當舖,而是給郭國銘,且京華當舖未提出債權移轉證明,且郭國銘曾於94年4、5月間告訴其系爭2紙本票已於94年2月間遺失,其才去辦理申報遺失及公示催告云云。惟查被告既明知系爭2紙本票系交付給郭國銘收執,而系爭2紙本票為無記名本票,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倘於94年2月間果有遺失本票情事,亦應係由票據權利人郭國銘為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聲請,然查郭國銘並未曾為止付通知或公示催告聲請,且郭國銘曾於94年3月31日檢附系爭2紙本票原本,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票字第21552裁定命聲請人郭國銘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及票據提示日,逾期即駁回其聲請,郭國銘於94年4月25日遞狀呈報系爭2紙本票業經其於93年12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2萬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票字第21552號裁定系爭2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將系爭2紙本票原本連同裁定寄給郭國銘,經郭國銘於94年6月16日收受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55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郭國銘既已於94年4月6日提出系爭2紙本票2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票字第215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發還本票原本,足認系爭2紙本票並未於94年2月間遺失,是被告辯稱郭國銘曾於94年4、5月間告知其系爭2紙本票已於94年2月間遺失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由被告於97年7月2日猶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4694號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55頁)催告郭國銘,要求郭國銘儘速返還系爭2紙本票乙節觀之,倘郭國銘果有於94年4、5月間告知其系爭2紙本票已遺失,被告何須發此函催告郭國銘返還?況郭國銘已於96年5月18日死亡,益見被告係因明知郭國銘已死亡,且系爭2紙本票由京華當舖持有中,為脫免債務而以謊報遺失、掛失止付之方法,以達該2紙本票不兌現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以認定。至被告聲請與證人丙○○對質,且本院傳訊未到庭,然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行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曉偉向警察機關承辦警員謊稱上開支票遺失,就本件誣告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10月18日確定,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利。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2紙本票為京華當舖所持有,並未遺失,仍向警方謊稱系爭2紙本票遺失,造成警方偵查權不當發動,除浪費司法資源外,更使不特定第三人身陷刑事追訴之風險,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在脫免債務,暨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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