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北地方法院93易字第447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2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確實有借給李天福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此有受判決人甲○○在花旗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於83年5月13日之現金支出月結明細可供證明;再由王明欽代書與吳春重對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中王明欽聲稱可與李天福對質,李天福確實向受判決人甲○○借款60萬元乙節,亦可證明受判決人甲○○確係借給李天福60萬元。依上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甲○○並無浮列債權之詐欺犯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揭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之特性,前者意指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後者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始符「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2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上揭花旗銀行之現金支出月結明細,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然既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而未即提出,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故不符合「嶄新性」要件,而非新證據。
四、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王明欽與吳春重之對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該錄音內容是否為真,有待調查,且王明欽之證詞是否足於影響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亦須經過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自不符合「顯著性」要件,故該證據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