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銘毅 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3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元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
㈡查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爰求為命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合計二百萬元(其中醫療費用八百六十八元,工作損失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應予酌減。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對於被害人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均需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自非無據。被告徒言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為不足取,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其中醫療費用八百六十八元,工作損失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有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厚恆企業有限公司函及扣繳憑單在卷可証,應予准許,至於慰撫金部份,本院斟酌原告為受雇職員,月收入二萬餘元,無不動產,無其他受撫養人,被告為藥劑師,月收入六、七萬元,有一不動產,公同共有兩間,小孩均已成年結婚等情,及原告所受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實嫌過高,本院認以一萬元為適合,因認原告請求在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