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適用行為時之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部分,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理由二部分之敘述,已就上開條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為說明,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