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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宋祺陳憲裕吳鴻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適用行為時之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部分,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理由二部分之敘述,已就上開條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為說明,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鴻章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