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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6月,定執行刑2年2月,並沒收扣案之毒品與所用之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以下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⑴、本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8日因連續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該案件中被告為警查獲海洛因1包 (淨重0.08
公克),安非他命1包 (淨重1.5公克),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被
告另於94 年5月13日,亦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該案件
中被告並未為警查扣任何數量之毒品,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而本
案被告復再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
他命,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本案件中被告亦未為
警查扣任何數量之毒品。綜合被告3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
及第2級毒品,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而總共計為警查扣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
安非他命淨重1.5公克。
⑵、反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一審判庭於94年12月28日,判決
為警連續查獲總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3包 (總淨重
128.98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 (淨重523公克)
,而認該案被告李武雄並非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買入上
揭毒品,僅係單純持有上開毒品,判決被告李武雄連續持
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2年2月,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一審判庭再於94年12月22日,判決
為連續警查獲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總計54包 (告計總淨
重186.56公克),該審判庭亦認為該案被告陳國強亦非基
於販賣之意思販入毒品,僅係單純持有上揭毒品,判決被
告陳國強連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書
乙份在卷可稽。
⑶、觀諸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一審判庭,在被告李武雄及
陳國強等二案件中,該二被告為警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
數量龐大,渠等所擁有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可讓人吸
食數萬次之多,其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令人不敢去想像,
上開審判庭亦認被告等『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倘將
其所持有大量毒品轉讓或販賣予他人牟取暴利,若得逞將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等語,亦僅
判決處被告李武雄、陳國強2人分別為2年2月及2年6月之
有期徒刑。然觀本案被告甲○○3次為查獲之海洛因數量
僅為0.08公克、安非他命數量為1.5公克,且3次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 (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所認定),其危害
社會性應屬尚輕微,此與上開被告李武雄、陳國強之犯罪
情節危害社會治安鉅大,真不可同日而語。但被告甲○○
3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竟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合計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而上開被告李武
雄、陳國強2人所判決之徒刑竟不到被告甲○○之1/2,如
此罪刑嚴重之不相當,且有鼓勵犯後狡賴之惡之嫌,顯與
刑事司法原則重大違誤,難認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理由略以:被告另有確定案件
正在執行,若加上原審所定執行刑,刑期已超過有期徒刑6
年,適用監獄行刑累進處遇結果,對於被告甚為不利。如能
改判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始有儘早適用累進處
遇規定併假釋云云。
四、惟按:
⑴、法院判決之量刑,除有法定加重減輕外,如在法定刑之範
圍內依照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節斟酌個案情狀而決定者
,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審除依累犯加重之外(其中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
並依連續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復已斟酌被告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
後,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但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本件之刑
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故難謂為量刑不當。
⑵、又按上述量刑係就具體個案斟酌之,個案與個案之間量刑
結果孰輕孰重,難予比較。公訴人上訴意旨援引其他案件
量刑之結果與本案做比較,用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
,亦難認為有理由。
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執行刑期以及累進處遇或假釋等理
由,屬於將來刑之執行問題,為未定數之事,非法院判決時
所需斟酌。
五、從而,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