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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秀鳳高雅敏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參包(其中貳拾包淨重拾陸點玖貳公克,純度67.75 %,純質淨重拾壹點肆陸公克;另參包淨重壹佰拾貳點零陸公克,純度64.57 %,純質淨重柒拾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貳拾參個(淨重陸點玖壹公克)、粉紅色半透明塑膠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仟貳佰個,均沒收。

事實

乙○○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1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民國86年8 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 年1 月29日,於92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街大同公園內,向綽號「阿清」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20包(淨重16.92 公克,空包裝重4.35公克,純度67.75 %,純質淨重11.46 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復於94年2 月18日無故持有海洛因3 包(淨重112.06公克,空包裝重2.56公克,純度64.57 %,純質淨重72.36 公克),嗣分別於93年12月22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4巷6 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淨重16.92 公克、空包裝重4.35公克,純度67.75 %,純質淨重11.46 公克)及乙○○所有供持有海洛因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200個,和與本案無關連之安非他命1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乙○○同意後,於93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至乙○○臺北市○○區○○街2 段164 巷12號4 樓之6租屋處,再扣得與本案無關連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裝槍皮包1 個、子彈6 顆、安非他命1 包和注射針筒7 支(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77 、8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沒收銷燬;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另於94年2 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45 巷6 弄口為警盤查,乙○○自行將所提之粉紅色半透明塑膠袋內之袋裝物提供予員警察看,而查獲乙○○持有海洛因3 包(淨重112.06公克,空包裝重2.56公克,純度64.57 %,純質淨重72.36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連之安非他命15包(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93年12月21日,在台北市○○區○○街大同公園內,向綽號「阿清」之男子購得海洛因20包,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上開20包海洛因及於94年2 月18日持有海洛因3 包之犯行,辯稱:93年12月22日所持有之海洛因是要供自己施用,因伊隔一段時間會自我戒斷,因此可能驗不出海洛因的反應,另外94年2 月18日遭查獲之海洛因是伊坐計程車時,在計程車上看到就將之帶下車,伊也不知道內有海洛因。況93年12月22日遭查獲之海洛因業經鈞院以94年聲字第674 號裁定沒收銷燬,檢察官重行起訴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另伊於94年2 月18日同時遭查獲另持有之安非他命,已經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在上開處分書內僅提及「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並未依法製作起訴書送達,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不符,況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與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應及於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云云。

程序方面

㈠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就認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即不得再行起訴,僅能以函請法院併案審理,以促使法院注意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於93年12月22日分別為警在台北市○○區○○路24巷6 號及臺北市○○區○○街2 段164 巷12號4 樓之6 ,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淨重16.92 公克)及安非他命16包(其中1 包驗餘淨重17.38 公克,其中2 包淨重17.4公克,另13包合計淨重14公克),以及被告乙○○於94年2 月18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45 巷6 弄口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3 包(淨重112.06公克)和安非他命15包(淨重526.12公克,經取用5.1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521.01 公 克),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前於94年4 月7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5 號判決確定,被告上揭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各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77 、8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於93年12月22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淨重

16.9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其中1 包驗餘淨重17.38 公克,其中2 包淨重17.4公克,另13包合計淨重14公克),向本院聲請宣告單獨沒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沒字第136 號),並經本院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均諭知沒收銷燬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聲字第674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於93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部分,檢察官雖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部分之犯行,因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持有起訴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經本院裁定准許。但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相互間,無論係就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乃至單純持有等各種行為態樣,於實體刑事法律上之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8 條、第10條及第11條),並未包括規定於同一構成要件內,科刑上也非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僅作為一罪處理,而為數個犯罪事實,並不具有單一性,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之效力本不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更遑論本案起訴係認被告涉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況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部分係為不起訴處分,更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起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縱使扣案之海洛因業經本院裁定沒收銷燬,然此僅涉及於本件審理時,如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扣案之海洛因得否再行諭知沒收銷燬處分之判斷,核與起訴之效力無涉。被告辯稱:

,顯屬誤會。

⒉就被告於94年2 月18日為警查獲部分,雖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持有海洛因部分,其理由業如上段所述外,因檢察官認被告乃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安非他命,而非基於施用之意圖而持有安非他命,則被告持有併案部分之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因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業已提起公訴,檢察官為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得再行提起公訴,乃以公函函請本院審理時注意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由檢察官陳述併案要旨,被告就此部分亦為充分之答辯。是檢察官併案部分,也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均屬對於法律之誤解,並不足取。

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在台北市○○區○○路24巷6 號及台北市○○區○○街2 段164 巷12號4 樓之6 遭查獲之海洛因20包確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供稱:是於93年12月21日在台北市大同區大同公園,連同一併遭查獲之安非他命16包,以50,000元向綽號「阿清」之男子所購得等語,核與證人林文欽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毒偵字第652 號第70頁),且查上開扣案白粉20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92 公克(空包裝重4.35 公 克),純度67.75 %,純質淨重11.4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19 號鑑定通知書(見核退字第30號卷第23頁)一紙存卷可憑,堪信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海洛因是為供自己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93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鴉片類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652 號卷第6頁)一 份在卷可參。是以,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卻無法證明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被告供承:上開海洛因甫於93年12月21 日 向「阿清」所購得,足見該海洛因尚未施用而為被告非法持有至明。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就此部分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94年2 月18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45 巷6 弄 口為警查獲之海洛因3 包為其所持有之情,辯稱:當天從台北市○○街上車要去三重市○○街,找一位友人「小麗」聊天吃飯,在車上發現有一包用粉紅色塑膠袋裝的東西,一時好奇想佔為己有,又怕計程車司機發現,所以提前在三重市○○○路145 巷口下車,付了車資200 元,剛走到6弄口,正要查看袋子內為何物,就被警察盤查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94年2 月18日為警查獲之白粉3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2.06公克(空包裝重2.56公克),純度64.57 %,純質淨重72.3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965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見核退毒偵字第1015號卷第5 頁)。

⒉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2 月13日當天是前往三重市○○○路查一個銷贓場所,看完後從巷內走出至巷口時,看到被告當時係提著一個好像裝便當的的塑膠袋,塑膠袋並沒有綁起來,從巷口走入巷內,因被告形跡可疑,就出示證件予以盤查,請被告打開塑膠袋讓其察看。當時海洛因是有包裝過無法立即辨識,但安非他命則用透明大塑膠袋分做幾包,用類似夾鏈袋的袋子裝著,可以立即辨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第73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各1 張在卷可憑(見核退毒偵字第1371號卷第26頁)。

⒊被告於94年2 月18日被查扣之毒品,共計有海洛因3 包及安非他命15包,前者淨重112.06公克,後者淨重526.12公克(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5 月2 日(94)安鑑字第00880 號鑑驗通知書,核退毒偵字第1015號卷第24頁),市價已值不菲,且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取得管道不易,販賣、轉讓或持有均屬重罪,豈有可能輕易撿拾而得?是以被告辯稱:是在計程車上撿到等情,已與常理有違。再審酌被告雖供稱:當天是要搭計程車至三重市與友人「小麗」碰面,但經警詢以「小麗」之真實姓名、年籍乃至聯絡方式,被告均未能回覆(見毒偵字第1371號卷第10頁)。則被告說詞不僅有違情理,且有任意編造事實之嫌,是否可信,已值懷疑。而觀諸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所提者為粉紅色半透明之塑膠袋,提袋耳並未綁起,袋口打開,內裝有一牛皮紙袋,紙袋約略突出塑膠袋口,另裝有不詳之長條狀物品。則由被告手提塑膠袋之狀態判斷,因塑膠袋袋口打開,被告以肉眼即可直視塑膠袋內裝有何物。且據證人甲○○所證稱: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大塑膠袋分作幾包,用類似夾鏈袋的袋子裝著等語,而當日被告遭查獲之安非他命共計15包,淨重即多達526.12公克,顯有相當之體積,參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安非他命之型態當知之甚稔。綜上,被告既可以肉眼直視手提塑膠袋之內部,扣案安非他命又有相當體積,且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被告斷無不知手提塑膠袋內裝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理。而上開毒品海洛因既和安非他命同置於一塑膠袋內,並在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被告略加翻動檢視即可知悉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存在。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推諉避就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應可認定。

㈢據上諸端,應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原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持有大量且經分裝之海洛因、電子磅秤以及分裝袋,又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並無鴉片類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所查扣之海洛因是欲供自己施用,為控制施用的量才將其分裝成一包包,也有裝其他東西用,而且是要將海洛因壓碎,如果袋子破了,要換新的分裝袋,至於電子磅秤是因為擔心被人偷斤減兩等語。經查:毒品交易之動機與標的數量,因人因案而各異其趣,數量多寡是否即得表彰被告主觀上營利意圖之有無,在論理上並無絕對之關連,自不得僅憑其查獲數量眾多,逕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推測其在購毒之初即已謀為販賣。而毒品價格昂貴,不論出售者或購買者,就確實數量為何,均錙銖必較,被告供稱:扣案電子磅秤是自行用來秤重以免被偷斤減兩等語,亦未與常情相悖。另扣案之分裝袋雖有1,200 個,數量眾多,但因分裝袋價值微薄,一次以小額金錢購買,即可購得一大包分裝袋,且分裝袋用途極為廣泛,非必均為分裝毒品之用並非僅有販賣一途,是以,前揭扣案之磅秤及電子秤、分裝袋,均非適為被告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證據,況本件並未在查獲現場發現其他有意購毒之人,起訴及公訴到庭檢察官以查獲之電子磅秤與分裝袋,推測本件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遽為採認,惟起訴事實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敘述,應認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前後兩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2 月18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及,然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 次持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秤重,共淨重128.98公克,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已逾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 號 令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淨重5 公克以上,自應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1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民國86年8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年1 月29日,於92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倘將其持有大量毒品轉讓或販賣予他人牟取暴利,若得逞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毒品數量龐大,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93年12月22日及94年2 月18日扣案之海洛因共計23包(合計淨重128.9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其中93年12月22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92 公克),雖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但並未依法執行,仍存放在法務部調查局,經本院於94年9 月19日發函調取,並於94年12月1 日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並使被告辨認(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4 頁),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其外包裝袋23個(包裝淨重6.91公克),以及用以盛裝94年2 月18日扣案海洛因之粉紅色半透明塑膠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且便於攜帶,既屬被告所持有,業已認定如前,衡情當亦屬被告所有之物,再93年12月22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200個,均為被告所有,電子磅秤之用途係被告為避免買進毒品時遭人偷斤減兩,分裝袋則是如原分裝海洛因之包裝袋破掉可以替換等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為供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及預備用(分裝袋部分)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93年12月22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6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7 支,暨94年2 月18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5包,其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7 支,與本案並無關連,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未經本院於本案內論罪科刑(被告於93年12月22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於94年2 月18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之犯行,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從刑即無所附麗,故94年2 月18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5包,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76 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顯逾個人施用數量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毛重526.86公克,淨重523 公克),於94年2月18日1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45 巷6 弄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經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前揭94年2 月18日遭查獲之安非他命為伊在計程車上拾得等語置辯。經查:被告94年2 月18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26.12公克,經取5.1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521.01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5 月2 日(94)安鑑字第00880 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考(見核退毒偵字第1015號卷第24頁)。且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無足採,已如前述。但被告於94年2 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3 日CH/2005/2063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94年2 月18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再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4 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向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後,由同法院於94年3 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4年4 月17日確定,而本件被告於94年2 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以內之施用毒品行為,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前所陳。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雖多達526.12公克,但查: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所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the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非他命鹽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4年3 月,第203 頁),此為一般審判實務所習知之濫用藥物常識,是以從寬以長期施用已有耐藥性為估算標準,最低致死劑量可達10公克以上,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雖屬不少,但以前揭標準計算,大約可施用52日,以被告辯稱是欲供自己施用等情,尚非全無可能。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之行為,因吸收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院就被告於94年2 月18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之同一基本事實,本應為免訴之諭知(93年11月25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送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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