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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曾德水杜惠錦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3、955、10 55、1119、1316號;併案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57、1389、1598、1684、2578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2、294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毐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零點伍參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塑膠吸管肆支、塑膠分裝袋玖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送強制戒治滿6月後,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於90年3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90年7月間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2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監,9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甲○○另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7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11月3日12時14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臺北市○○街323巷45之3號、大龍路139號4樓等處所,先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3公克及0.27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塑膠吸管4支、塑膠分裝袋98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甲○○於本院自白於採尿前均有施用安非他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94年1月21日、94年1月25日、94年3月3日、94年3月31日、94年4月11日、94年4月20日、94年5月18日、94年6月21日、94年7月22日、94年8月12日、94年10月13日、94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餘淨重0.27公克、0.5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吸食器3組、塑膠吸管4支、塑膠分裝袋98個。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058號鑑驗通知書、94年6月2日北市鑑毒字第104號鑑驗通知書、94年6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143號鑑驗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5、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被告自92年月間起至94年1月7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前,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於為警採尿前始有施用,此部分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惟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罪之諭知。又被告前於92年12月2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2、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自94年1月15日1時為警採尿後,至94年11月3日12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連續關係,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關於被告續犯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酌處理,於法即有未洽。另原審認定被告自92年8月間起,至94年1月7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亦有未洽,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請求就併案部分一併審酌,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後,再度施用毒品,且一再被查獲,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吸毒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餘淨重0.27公克、0.53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塑膠吸管4支、塑膠分裝袋98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1、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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