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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景星李春地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95年7 月10日又經採尿驗得有陽性反應
    ,應合併審判云云,惟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95
    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已無
    適用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餘地,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
    理,被告上訴主張兩案應合併審判云云,並無可取。又本件
    犯罪事實既經被告坦白承認,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並
    說明被告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猶犯本
    罪,顯見悔意不深,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又
    以請求再予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