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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於90年6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訴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旋即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制約反應不佳,為嚇阻其再犯,應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歷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時,業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次其第六次因施用案件經查獲,已足徵被告施用毒品積習難改,本應加重其刑使其知所警惕,且被告復為累犯,原即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其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較被告先前五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所量處之刑為輕,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論以被告鄭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等為據,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及量刑依據,且原判決之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其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其遇有法定必須加重之事由時,首應加重之,嗣在加重後之高低度刑期幅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情節,予以量定。本件被告固有上訴意旨所載之犯罪前科,且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情。然原審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載明於理由。復於理由內敘明係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情狀,,衡情難謂理由不備,況揆諸本件起訴書,起訴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有何科刑意見之表示,再觀諸原審審理筆錄,得見原審蒞庭檢察官就審判長所詢科刑範圍之意見時,僅稱:「沒有意見」,並未為具體之求刑(見原審卷第64頁),其事後提起本件上訴,又主張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三)又查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並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採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措施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迨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再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可見施用毒品者確具「病患性犯人」特質,惟此種犯行特性與其他犯罪類型或有被害者的犯罪不同,自不應僅以前案紀錄作為量刑之主要考量。再參酌,矯治施用毒品犯罪之惡習,與矯治一般犯罪之情形尚屬有別,後者重在作適合社會生活之教化,前者則重在激勵其戒毒之決心以協助其斷除毒癮,此由施用毒品者出獄後再犯率甚高即明,是以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完全戒除毒癮,參以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裁量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歷次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本件量刑之輕重,亦不應受前案之拘束;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次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未對他人產生危害,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從而量刑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無逾越權限或失輕之情,客觀上亦非不能激勵被告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以收矯治之效,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理由。故檢察官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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