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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恩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9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監,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7日,於95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乙案、丁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前開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萬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5 之7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99年7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9年8 月11日UL/2010/7079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以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恩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9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監,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7日,於95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然被告於5 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據上揭說明,本件既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鄭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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