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已更名為潘琳)
- 選任辯護人
- 莊佳樺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已更名為潘琳)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十號案件(下稱前案),被告僅作證,老闆從公事包拿出錢來放在桌上,我離開時在桌上沒有看到錢;老闆要我拿簽收簿給他簽收。至於重要之點,向建龍有無收取六十萬元及有無記載七十二萬五千元之簽收簿上簽名,被告均證沒有看到,無法確定等語。則被告並未指證,桌上之金錢係向建龍取走,至於該桌面上之現金,事後在何處?或何人取走?均非被告知悉之證詞,被告有何偽證之故意犯行云云。本院認:前案之事實,向建龍有收到林敬智交付之十二萬五千元,為向建龍所是認,而所爭執點乃在於向建龍是否有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至米庭公司內與林敬智對帳,並收受林敬智之六十萬元現金,然被告作證,林敬智有拿出五、六十萬元之現金置於桌上,嗣後其再看時,該現金就沒在桌上云云,以該證詞自足以使法院誤信林敬智確有將五、六十萬元之現金交付向建龍,況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向建龍並無至米庭公司與林敬智對帳,且林敬智亦證,其交付現金予向建龍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是被告之該證詞,均足以讓法官形成向建龍有向林敬智收取五、六十萬元之心證,而該爭點又係影響前案事實之認定即林敬智是否有變造十二萬五千元之領款單據為七十二萬五千元之單據之有罪或無罪之重要爭點。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明確證明向建龍有向林敬智收取五、六十萬元,其證詞並無虛偽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是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原審之審判長一再給予被告認罪之機會,惟被告仍狡辯,罔顧司法威信,而原審仍給予緩刑之機會,實難教化民眾據實作證之效,更令被告存有僥倖之心,顯不足以收儆惕之效,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稱:請維持原判,並以其很早即離婚,獨力扶養二名子女,各為十六歲及十九歲等語。則被告尚非一再否認犯行,心存僥倖之人,本院念其為單親家庭,於前案具結作證時,該案之被告林敬智為其老闆,在護主心切下,一時誤入法網,致有不實重要之影響前案判決之證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本院因認原審對其宣告之緩刑三年,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予被告宣告緩刑不當,應予撤銷云云,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