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1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擔任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庭公司)助理,負責文書排版之工作,因米庭公司負責人林敬智涉嫌變造廠商付款簽收簿內向建龍簽名欄位之內容,經向建龍提起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號刑事案件進行審理。甲○○因該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至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作證時,明知向建龍並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至米庭公司內與林敬智就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工地整修工程款項進行對帳,亦未從公事包內將新台幣(下同)約五、六十萬元置於桌上,竟因林敬智之請託,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判時,供前具結後,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前揭情事虛偽證稱:「當天向先生是晚上七點到公司來對帳,老闆叫我拿簽收簿給他簽收,我有看到老闆從公事包拿錢出來放在桌上」、「我有聽到老闆對向先生說之前他有預支三筆錢,一筆是十月二十一日借五千,第二筆是二十五日借二萬,第三筆是二十八日借十萬」、「我只看到老闆從公事包拿錢出來」、「約有五、六疊」、「約五、六十萬元」等語,嗣經本院就林敬智偽造文書案件進行審理,惟其證詞未經審理該案之本院採信,仍認定林敬智行使變造私文書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二、案經本院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林敬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號林敬智偽造文書案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並告以要旨,被告均未對證人林敬智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林敬智於該案中係被告,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與被告於該案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認將林敬智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林敬智、向建龍於本件屬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案件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而言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可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並為前述之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僅係就當時之情形陳述,並無虛偽陳述云云。
三、經查:
(一)林敬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號刑事案件進行審理,本院為釐清案情,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被告並於供前具結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次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三0頁背面),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聽到老闆對向先生說之前他有預支三筆錢,一筆是十月二十一日借五千,第二筆是二十五日借二萬,第三筆是二十八日借十萬」,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事實上當天並未聽見林敬智與向建龍之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是被告為於林敬智偽造文書案中為前述之證詞,顯係虛偽之陳述,即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向先生是晚上七點到公司來對帳,老闆叫我拿簽收簿給他簽收,我有看到老闆從公事包拿錢出來放在桌上」、「我只看到老闆從公事包拿錢出來」、「約有五、六疊」、「約五、六十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自承有於前一天與林敬智見面,林敬智並將其所作之支出本交與被告觀看(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頁),而被告於該次審理時所攜帶之「證人甲○○事實經過陳述」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被告自稱係於當天在自家所自行繕打,惟林敬智於該次審理中則稱係被告於前一天在米庭公司所製作(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二人所述明顯不符,被告意欲淡化與林敬智間之關係,使其證言較具可信性以迴護林敬智之意圖,甚為明顯。而被告自稱平時工作之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當天係因林敬智與向建龍有約,怕來不及趕回米庭公司,無人開門,林敬智遂要求被告待晚一點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而被告於該次審理中陳稱「當天向先生是晚上七點到公司來對帳,老闆叫我拿簽收簿給他簽收」,如被告所言屬實,則向建龍於十九時許至米庭公司時,林敬智亦已回到米庭公司,此時已超過被告之上班時間,而向建龍已到達米庭公司,林敬智亦已返回公司,被告自可下班離去,惟其於該次審理中卻稱係於二十二時左右方離開公司,期間並無參與紀錄或對帳之工作,僅係在一旁折蓮花(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六頁背面),經本院審理時詢及為何林敬智與向建龍抵達公司後仍留在公司,被告稱係因為折蓮花折到忘記時間,顯見林敬智當時亦無要求被告仍須留在公司,則被告於下班時間之十九時至二十二時間,在公司負責人林敬智於一旁與客戶會談時,僅為折蓮花而留在公司,實與常情有違,難以遽信,是被告有無見到林敬智於當日拿出約五、六十萬之現金,實有疑異。況向建龍陳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並未進入米庭公司內(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號卷審判筆錄第一七頁),而林敬智於該偽造文書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稱:「(問:工作配合中與向建龍本人有無請款之動作?共多少次?)有。只有請款一次」、「(問:向建龍本人前往請款時,現場是否還有其他人員在場?)現場只有我和向建龍在場」、「(問:拿現金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人在場」(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三至四、二四頁),足認被告證稱有見到向建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至米庭公司內,林敬智並有拿出約五、六十萬元之現金等證詞係虛偽陳述。
(四)被告之證述涉及林敬智是否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給付向建龍六十萬元,此將影響林敬智是否涉犯變造廠商付款簽收簿之內容,其證詞足以影響承審法院對林敬智是否應為有罪之判決,自係陳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所涉刑法總則之規定均未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造成損失,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