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說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高達淨重38.4公克,已符合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於民國91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淨重38.4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