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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昭瑩王梅英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乙○○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被告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除外)。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根本沒有販賣,也沒有轉讓,東西是我們一起出錢去買,一起吸用的」、「是我們一人出一半的錢買的,不是向甲○○拿的」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東西是我們一起買的留在家裡的,是她自己拿出去的,並不是向我拿,再拿出去的。我並不知道她拿出去賣。」云云,茲為辯解。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依憑共同被告乙○○、甲○○之供述,及證人即乙○○之友人陳永富(原名陳志勇,後又改名為陳熲銓)、黃欽財、以及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彭石龍之具結證述,並參酌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同被告等警詢錄音帶勘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18074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遠傳電訊乙○○持有之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0000000000持用人陳熲銓行動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持用人黃欽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究審認明白,且翔實敘明憑以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立論依據,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均無不合。其採證及證據法則之運用,亦核與論理法則並無背悖,已難逕指有何違法不當。況佐之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又查未檢具任何具體有利證據資料俾便查證。其等空言上揭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有據,不足為採。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供出來源,俾擴大偵破,以宏效果,則所謂供出來源者,當係指毒品之非法持有、施打、吸用、販賣之人供出該毒品之來源,即供應者(俗稱「上游」或「前手」者)係屬何人,始有本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僅供出共犯,自亦非此所謂之來源。縱據此而與破獲,仍屬本件範圍,其對於維護社會,擴大毒品之偵破,並無裨益,自難遽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乙○○固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稱其欲販售案外人陳永富之安非他命係自甲○○處取得,惟上訴人乙○○係在甲○○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取出欲販售予案外人陳永富,甲○○並無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且未與乙○○共同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復就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已確定)。是依上訴人乙○○之供述,職司毒品查緝之機關,並未因此而破獲毒品供應者之他案,擴大毒品之偵破,縱據此破獲甲○○涉案至多僅屬共犯,猶為本件之範圍,其對於維護社會,擴大毒品之偵破,並無裨益,自難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爰引前開條文主張上訴人乙○○已供出毒品來源,求為減輕其刑,不無誤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泛稱伊等並未有上揭犯行以及公設辯護人另指若認定上訴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成立,渠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似有違誤云云,而執指原判決此部分違失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昭 瑩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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