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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89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惟因告訴人要求聲請人應一次還清所侵占之債務,始願意與聲請人和解,而聲請人目前狀況僅得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聲請人有至大陸籌措資金之必要,以便親自處理古董拍賣、剩餘電器等有價值物品之變賣事宜,並與大陸朋友辦理帳目交接、取回與告訴人間業務侵占案件之帳目資料。請鈞院參酌聲請人之胞妹已供擔保5 萬元在案,念及聲請人真心懺悔、積極尋求解決方法等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緝字第1號審理後,已於95年1月17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惟未遵期於法官指定之93年12月2日、93年12月23 日之期日到庭,經依職權囑託臺灣南投、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無著,於94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表、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期日報到單、拘票、報告書、通緝稿、通緝書等文件在卷可稽,且審酌被告於94年3月31 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後,旋即於翌日出境前去大陸地區之事實,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表可資佐證,故被告於侵占款項後即行出境,是其已有逃亡之事實,業臻明確,且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尚未確定,故為進行審判程序及為保全確定刑罰之執行,採取強制處分自屬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欲至大陸籌措資金以便與告訴人和解,惟聲請人亦自陳之前於大陸做古董生意並不理想等語,且拍賣古董、變賣剩餘電器等有價值之物、與大陸朋友辦理帳目交接等事宜,衡情均得委任他人或以電話溝通方式行之,並無絕對不可替代性;又與告訴人間業務侵占案件相涉之帳目資料亦可透過郵寄而取得,是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業已消滅之情形,其所執前詞,並不足以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由於當初害怕,不知所措,才選擇暫時離開臺灣,但不是潛逃,而是想辦法趕緊賺錢,想還社區,只是時運不濟,所以無法達成;法院傳喚時,抗告人根本未接到通知,所以未出庭;限制出境是對方在出庭時,請求法官予以限制出境;因為家人沒有去過大陸,根本無法幫忙,而古董及帳目放在哪裡也只有抗告人知道,所以一定要親自前去處理,如果抗告人有潛逃事實,願加重其刑;如果這幾天與對方達成和解,可否允許先予出境,以便交代清楚後馬上回來等語。

四、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抗告人成立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顯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原審法官指定期日命抗告人到庭,惟抗告人經2次合法傳喚,仍未遵期於93年12月2日及93年12月23日到庭應訊,其後經原審於94年1月14 日發布通緝在案,有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通緝書等在原審卷可查(93年度易字第1547號卷)。再審酌抗告人於94年3月31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後,旋於翌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為抗告人供述在卷,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是足認抗告人於侵占被害人款項後即行出境,其確有逃亡之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於犯後隨即出境,又無事證可以排除抗告人出國後會滯留不歸之危險,原審基於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其後刑罰之執行之考量,而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其不是潛逃,是想辦法賺錢,以還社區,法院傳喚時,未接到通知,所以未出庭,限制出境是對方在出庭時向法官請求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古董及帳目要親自前去處理,家人無法代為處理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至其辯稱:可否於與對方和解後,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因認此部分非屬本院應審理之範圍,當由抗告人向上開業務侵占案件之承審法院重新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本院就此無從審酌。綜上,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辯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8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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