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即受判決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世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448號、90年度偵字第1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出經濟部95年4月6日經授商字第09501060200號函准聲請人抄錄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及其附件共16頁,以該資料為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其中⒈公司申請認許事項卡明載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在美國總公司授權下,不僅買賣,亦包括「設計」及「裝配」,該業務自85年5月30日認許申請時,即已有上開書面之授權。⒉外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甲○○為分公司經理人,負責執行分公司在臺業務,在執行登記事項業務範圍內,自係由總公司授權。⒊財務試算表之科目中編號5305、5401加工費、直接人工部分,亦係明確之授權證據;⒋美國總公司董事會於85年1月11日之會議記錄為美國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辦理外國分公司登記之主要文件,Barry Waxman既非當時之董事會成員,豈能知悉89年1月4日前之授權事實。㈡原審未強制命告訴人提出88至89年每月財務報表、庫存表及季表、半年報結果,亦未向告訴人追查為其辦理財務簽政之會計師事務所,即逕予認定聲請人未經總公司授權,惟據87年4月15日楊長庚會計師事務所為美國微觸公司向我國經濟部申請增資之報告書及95年1月10日美國微觸公司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增資之查核報告書,均可明確證明美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歷年均聘有會計師並保有帳冊,告訴人拒不提出,顯有再審詳查之必要。㈢證人即致恩公司總經理賴元培提出之證明書亦可證明分公司組裝及代工總公司產品之事實。而致恩公司93年5月28日、93年10月1日之訂購單亦可證微觸臺灣分公司至今仍陸續出售控制器等產品,足證聲請人主持臺灣分公司時,於經濟部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內之組裝行為均屬合法,Barry Waxman顯然蓄意、挾怨誣陷,為此提出前開新證據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本件經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審閱,經查:美國微觸公司來臺設立分公司之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見89年度他字第3476號卷第101頁),其餘外國公司申請認許事項卡、申請變更認許事項等資料雖未曾提出於原審(即聲請人提出所謂之新證據),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經濟部認許證事項已記載公司所營事業及在中國境內所營事業之種類(同上卷第106頁),與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雖係不同之文件,惟內容並無二致,亦即均有聲請意旨所稱之「設計」及「裝配」業務,是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尚難謂係新證據;另查85年1月11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僅係決議於微觸公司於臺灣分公司之名稱、向中華民國政府申請認許註冊以及委任代理人事宜;而財務試算表等縱有加工費、直接人工等項目之記載,惟其等意義如何,尚欠明確,須經過調查審酌始足以認定,亦難據此認被告有本件所稱之被授權,是亦無從認係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至原審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歷年之財務報表,乃事實審法院審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及必要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妥當與否亦均非屬聲請再審之事由。另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係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判決,聲請人提出賴元培於94年10月28日做成之證明書,而謂係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