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美達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代表人
-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義字第29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真字第18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著作人林英典以專屬授權予舜程印刷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專屬授權予金門國家公園,則林英典已非合法告訴人,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乃原審竟仍為實體判決,顯有判決漏未審酌之違法。又聲請人僅在法庭上陳述如引用旅遊局之照片,可不必簽任何切結書,而航空公司之相片,一律無法被私人引用,聲請人通常是與相片提供者簽切結書等語,乃原判決竟載為聲請人均會與旅遊局或航空公司簽立切結書,且判決理由同一段內:伊事先有打電話去,亦非聲請人所陳述,事實上,聲請人係事後有打電話過去。再者,原判決理由三之(四)記載:「又即使是政府機關或國家公園網站上之圖片,除明確載明可以下載利用外,亦需符合著作人即是政府機關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始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之合理使用,再者,為設計、構置政府機關網站網頁內容而使用相關圖片,亦難因此使人逕行認為該等圖片之著作人即是政府機關或以其名義發表之著作」,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違,蓋因一般政府網站,除了載明不准盜印或重製外,均可由一般人加以下載、引用,且一般人對於政府網站內所有圖片,均會認係該政府機關享有著作權,不致分離出文字部分屬政府機關享有著作權,而圖片部分由私人享有著作權,與原審之論證方式正好相反。況原判決既認聲請人乙○○為美達公司之受僱人,係因甲○○之指示而為,則聲請人乙○○所為應為業務上正當行為,自應不罰,且聲請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無從查證該照片之著作人係何人等語,正因乙○○無從查證,故僅憑上開網站係金門國家公園之網站,乃誤信該政府網站係可提供一般人下載圖片,始由甲○○下載係爭圖片,凡此,原審均漏未審酌,足見聲請人有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舊法)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特抗字第21號及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著人作林英典以專屬授權予舜程印刷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專屬授權予金門國家公園等情,係屬原審法院審理時為當事人所已知的事實,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當事人知而不提出即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二)又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而為之,屬合法行使。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之(四)所載係為駁斥被告所辯稱:因系爭著作在金門國家公園網站上,又無警語不得使用,而誤認為可以利用云云,如何不可採,該理由顯係將法院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理由欄中,是以聲請人等指摘前開法院之認定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云云,顯係對於該項證據之證明力再行爭執,自非屬再審之原因。又聲請人乙○○所為是否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是否不罰,均屬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屬其職權之行使,亦與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