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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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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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50 條規定,以政府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任何人都可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Q · 政府的白皮書、報告我可以直接拿來用嗎?
合理範圍內可重製、轉貼、播送
依著作權法第 50 條,凡是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的著作,任何人在合理範圍內都可以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不需另外取得授權。兩個邊界要記住:一是必須「機關或公法人名義」發表,公務員個人作品不算;二是必須在「合理範圍」內,整本重製拿去販售會超出範圍。2003 年修法增列「公開傳輸」後,網路轉貼、做電子書、整合進資料庫都被明確納入。
白話解讀
政府花你的稅金產出的東西,法律讓你用。你可能沒想過這件事:中央或地方機關發布的白皮書、統計報告、政策說明書、法規彙編,這些雖然仍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讓機關擁有著作權),但本條特別開了一道門,讓一般民眾可以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為什麼?因為這些資源是用全民納稅錢做出來的,不讓人民使用本身就矛盾。這條的精神是:政府資訊應該流通,不能躲在著作權後面限制公眾利用。但要注意兩個邊界:一是「以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不是任何公務員個人作品),二是「合理範圍」(不能整本白皮書搬去賣錢)。2003 年修法加了「公開傳輸」,意思是網路轉貼、做成電子書、整合到網站資料庫都被明確納入。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50 條為著作財產權之合理使用條款,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由任何人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政府資訊流通,使全民稅金產出的公共資源得以被廣泛利用,同時以「合理範圍」保留機關對大規模完全商業化利用之控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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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想把勞動部的勞工權益說明書整理成懶人包發在粉專,會有問題嗎?
沒問題,這正是本條設計的典型場景。但要注意兩點:第一,整理「重點」而不是「整本翻印」,否則可能超出合理範圍;第二,標明出處(例如「資料來源:勞動部」),符合第 64 條的明示出處義務。內行人提示:做懶人包時附上原始文件連結,讓讀者可以去看原件,這不只是禮貌,也是你合理使用主張的加分項。
Q2補教業者把法規彙編做成教材賣錢,合法嗎?
看你怎麼做。如果是引用法規條文(依著作權法第 9 條本來就沒著作權)加上你自己的解說整理,完全沒問題;如果是整本影印法務部彙編裝訂販售,就超出合理範圍。內行人提示:「法規條文」和「機關編纂的法規彙編出版品」是兩件事,前者誰都可以用,後者有著作權,判斷標準是你增加了多少自己的整理和解說。
Q3政府文件可以轉貼嗎?
以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的著作,合理範圍內可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含網路轉貼。
Q4著作權法第 50 條是什麼?
政府機關名義公開發表著作之合理使用條款,開放在合理範圍內重製、播送、傳輸,促進政府資訊流通。
Q5什麼叫「機關或公法人名義」?
指機關或公法人以自己名義公開發表者,如部會公報、白皮書,公務員個人著作不算。
Q6「合理範圍」是怎麼判斷的?
衡量利用比例、目的與是否影響原出版品市場,配合第 65 條四因素綜合認定。
Q7怎麼合法引用政府報告做懶人包?
整理重點而非整本翻印、在合理範圍內利用、並依第 64 條標明機關名與報告名出處。
Q8用政府資料要怎麼標出處?
標明機關名稱、報告名稱與發布日期,最好附上原始文件連結,強化合理使用主張。
Q9被指侵害政府著作怎麼自保?
檢查三件事:是否機關名義發表、是否在合理範圍、是否明示出處,三題都過即受本條保護。
Q10怎麼判斷自己的使用有沒有超出合理範圍?
看重製比例、是否商業目的、是否取代原出版品市場,整本搬去販售通常即超出。
Q11著作權法 50 條 vs 第 9 條差在哪?
第 9 條是法規條文本身無著作權誰都能用;第 50 條是機關著作仍有著作權但合理範圍內開放利用。
Q12著作權法 50 條 vs 第 52 條引用差在哪?
第 50 條限政府機關名義著作;第 52 條是為報導、評論、研究目的引用任何已公開發表著作。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情境 | 可否直接利用 | 依據 |
|---|---|---|
| 法規條文本身 | 可,本無著作權 | 著作權法第 9 條 |
| 機關名義之白皮書、報告 | 合理範圍內可重製/播送/傳輸 | 著作權法第 50 條 |
| 整本機關出版品重製販售 | 否,超出合理範圍需授權 | 第 50 條合理範圍 + 第 65 條四因素 |
可否直接利用
- 法規條文本身
- 可,本無著作權
- 機關名義之白皮書、報告
- 合理範圍內可重製/播送/傳輸
- 整本機關出版品重製販售
- 否,超出合理範圍需授權
依據
- 法規條文本身
- 著作權法第 9 條
- 機關名義之白皮書、報告
- 著作權法第 50 條
- 整本機關出版品重製販售
- 第 50 條合理範圍 + 第 65 條四因素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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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740628 全文修正)
著作權之爭議,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其爭議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著作權事務隨工商業發達,愈趨複雜,爭議頻繁,為減少訟累,爰參照日本立法例增列。
(0810522 全文修正)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由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
(0861230 全文修正)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播送。
立法理由本條修正之目的,一方面在確認政府著作,仍應享有著作權;另一方面在於擴大國民合理使用政府著作之空間,使得任何人均得就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加以重製或公開播送,而非如原法所定,僅得由新聞紙、雜誌得轉載,或僅得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為限。
(0920606 修正)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立法理由本條之立法意旨在便利民眾合理利用政府出版品,促進公益,鑒於網路時代「公開傳輸」之利用型態,亦相當普遍,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公開傳輸權」之增訂,修正本條,允許以「公開傳輸」之方式利用政府出版品。
- 公法人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因著作權事務隨工商業發達,愈趨複雜,爭議頻繁,為減少訟累,爰參照日本立法例增列。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由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
本條修正之目的,一方面在確認政府著作,仍應享有著作權;另一方面在於擴大國民合理使用政府著作之空間,使得任何人均得就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加以重製或公開播送,而非如原法所定,僅得由新聞紙、雜誌得轉載,或僅得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為限。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便利民眾合理利用政府出版品,促進公益,鑒於網路時代「公開傳輸」之利用型態,亦相當普遍,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公開傳輸權」之增訂,修正本條,允許以「公開傳輸」之方式利用政府出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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