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中華民國91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512、165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收購之人頭帳戶均出售予綽號「祖師爺」之李溪泉及其他人,並未利用該等帳戶詐欺財物。原確定判決均認定此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也質疑是否有此人,因此未詳加調查,即認定前開帳戶係聲請人自行留作詐欺之用。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14日於報紙上得知李溪泉已被逮捕,足以證明確有此人,並非聲請人憑空捏造,爰執此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71號判決),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雖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及證據,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經法院於判決理由內加以審酌判斷,而為證據取捨,該等證據顯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顯與前開判例要旨有關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另聲請人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聲請人所執聲請本件再審之證據,自該證據形式上觀察,亦非確實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尚非法定,確實之新證據,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