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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乙○○所發簡訊可否認係被告和誘證人沈惠祺脫離家庭所為,即屬可疑。②沈惠祺表示欲返回住處拿取衣物,惟返抵家門時,沈惠祺復欲逃離,但遭告訴人甲○○拉回,當日晚間(即93年10月2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期間)告訴人聯絡沈惠祺之父母前來,沈惠祺始偕同其父母離開,迨至94年3月19日,始由沈惠祺帶同告訴人甲○○至前開租住處。③被告偵查中供承曾與證人沈惠祺同床而眠,且每星期2至3日與證人沈惠祺同在上址租住處居住等語迥不相侔。被告為本件偵審對象,猶甘冒刑罰風險,於偵查中供承如上,且衡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最高法院73 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亦足認被告前開所言較屬可採。④被告及沈惠祺一致坦言93年10月21日沈惠祺離家後,隨即由被告出具證件,並支付每月新臺幣五千元之租金,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366號11樓之9供證人沈惠祺居住,亦放置被告之衣物及上班之工具。益徵被告與證人沈惠祺已有相當時日男女交往關係,且兩人互約不詳時地,沈惠祺離開與告訴人甲○○共同住處,與被告交往為可信。足認沈惠祺93年10月21日係因被告乙○○之和誘而脫離家庭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甲○○告訴其配偶沈惠祺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告訴被告乙○○涉有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從證明二人之通、相姦罪行,告訴人之指證係屬揣測之詞,並無實證可言,難以刑法第239條之罪責相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通姦、相姦犯行,故應均認其等罪嫌不足;於94年8月1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合先說明。
(二)所謂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其要件如下:(一)明知其有配偶。(二)有惡意之私圖。(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必須具 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並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如有配偶之人,其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外出,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案相關事證,堪認案發前沈惠祺早已自己脫離其與告訴人之家庭,不能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使沈惠祺脫離家庭之犯意,客觀上所為發送本件簡訊之舉,亦非和誘沈惠祺脫離家庭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5巷1之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沈惠祺係甲○○之妻,為有
配偶之人,竟基於和誘沈惠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民國93年
10月27日凌晨4 時3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容為「棋,下來,下來,馬上下來,我馬上帶妳走」等
語之簡訊(以下簡稱「本件簡訊」)傳送至沈惠祺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誘使沈惠祺脫離家庭,搬至其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366 號11樓之9 租屋處(以下簡稱「租屋
處」)居住,沈惠祺遂於同年月某日,前去與乙○○同住而
脫離家庭,嗣於94年3 月18日凌晨4 時許,沈惠祺在上址被
其夫甲○○尋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240 條第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沈惠祺之證
述、租屋處之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沈惠祺所使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自93年9 月12日起至93年
10月11日之通話明細單、簡訊譯文、警方受理查尋人口案件
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和誘
沈惠祺脫離家庭之行為,伊傳送本件簡訊予沈惠祺之前,沈
惠祺早已離家出走,當時係因甲○○前來沈惠祺在外之租屋
處,伊之前聽說甲○○會毆打沈惠祺,伊擔心沈惠祺再遭毆
打,才在其租屋處樓下傳送上開簡訊予沈惠祺,且沈惠祺曾
離家出走好幾次,其出走的原因係甲○○之故,與伊無關等
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4
0 條第2 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以對於有配偶
之人,引誘其脫離家庭,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
要件,詳析其犯罪構成要件有三:㈠行為客體(被誘者)必
須是有配偶之人,且該人尚未脫離家庭;㈡須有和誘之行為
;㈢須有使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結果。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必以出於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將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如該人之脫離家庭,係出於
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要件不
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第48
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
「(問:在本件簡訊發送日之93年10月27日之前,沈惠祺有
無離家出走過?)有」、「(問:有幾次?)第1 次距離這
通簡訊發送時間大概2 、3 個月左右,第二次大概在這通簡
訊發送之1 個月前」、「(問:93年10月27日發送簡訊當天
沈惠祺有離家居住?)她沒有在家裡,她已不住在家裡」、
「(問:是93年10月27日當天離開家裡?)不是,是10月10
幾日就已經離開家裡,93年10月27日當時她已經是在離家期
間」、「(問:你確定沈惠祺在這通簡訊之前,也就是十月
十幾日就已經離家出走?)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核與證人沈惠祺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
(問:何時在上開租屋處居住?)我是93年10月21日開始在
上址居住」、「(問:你何時離家?)93年10月16日或19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相符,而證人甲○○係對被告提
出本件告訴之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經具結擔保其證
言之可信度,自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虛詞迴護被告之理,其
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應屬可信。則據其等上開所述,顯然
在93年10月27日被告發送本件簡訊前,沈惠祺早已離家出走
,係已脫離家庭之人,其與和誘罪以尚未脫離家庭之人為其
行為客體之要件即有未合,本件自未該當於和誘罪犯罪構成
要件。雖據證人甲○○、沈惠祺之證述,案發當日沈惠祺確
有回到上開住處(與甲○○之住處)之事實,然經證人甲○
○證述:「(問:93年10月27日沈惠祺回到你住處,是否表
明要回家之意?)不是」、「10月26日晚上我們在桃園的亞
德里亞餐廳談,談完以後,因為她當時是在離家期間,居住
在外,沈惠祺要回家拿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3、39頁
);核與證人沈惠祺證稱:「(問:93年10月27日你是否又
返回你跟甲○○之住處?)是」、「(問:是何時的事情?
)是93年10月27日凌晨」、「(問:你何故返回上開住處?
)因為甲○○說我可以回去看小孩,順便拿一些衣物」、「
(問:你跟甲○○回到住處做什麼?)因為甲○○說我可以
回去看小孩,順便拿一些衣物,而且他說他不會攔住我出來
」、「(問:那次是要回到你跟甲○○之住處居住?)不是
」等語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64、66、68頁),可見斯時沈
惠祺並無返回家庭之意,尚難單憑其返回住處取物之舉,即
認其未脫離家庭,否則沈惠祺豈有收拾衣物後又再離去之理
?況沈惠祺返回住處,更係發生於被告發送簡訊後之事實(
詳如後述),則沈惠祺返回住處後再行離去一節,亦難認於
被告發送簡訊之初所得預見,或其間必有何直接關連可言。
公訴人認被告發送簡訊誘使沈惠祺脫離家庭云云,實屬誤會
。
㈡據被告供稱:「(問:你發送這通簡訊之目的為何?)沈惠
祺跟甲○○離開亞德里雅餐廳的時候,沈惠祺有告訴我要帶
甲○○前往租屋處,我擔心甲○○打她,所以才會傳送這通
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證人沈惠祺亦證稱:「
(問:收到此簡訊時你有何反應?)那時候被告及他一些朋
友在我租屋處樓下等我,那天我帶甲○○到我租屋處,甲○
○本來說看一下就走,但甲○○一直沒有要走的意思,我的
朋友怕甲○○再對我動手動腳,就用簡訊跟我說如果甲○○
不下樓的話,他們就要上樓」、「(所以上開簡訊是你在租
屋處收到的,而不是你回到你跟甲○○住處收到的?)是我
在租屋處收到的」、「(問:上開簡訊之內容『下來』是指
妳從租屋處下樓?)是」等語(見本院院卷第67頁),可見
被告、沈惠祺2 人間發、受上開簡訊之時、地,係在沈惠祺
與甲○○尚在沈惠祺租屋處,則上開簡訊可否認係和誘沈惠
祺脫離家庭,即屬可疑。況據起訴書及告訴人提出之簡訊譯
文所載,本件簡訊發送時間係在當日凌晨4 時37分許,而沈
惠祺與甲○○於上開簡訊發送後,再度返回與甲○○住處時
,於當日凌晨5 時15分許,2 人間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一情,
有卷附甲○○被訴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判處拘役20日存卷
可查,由此可見被告前開所稱因恐甲○○傷害沈惠祺使為發
送本件簡訊一詞,即非不可採信。況據甲○○之證述:「(
問:請你把跟沈惠祺發生拉扯後之狀況陳述一下?)10月26
日晚上我和沈惠祺在桃園亞德里雅餐廳談判之後,因為她那
時是離家出走,是居住在外,沈惠祺要回家拿一些衣服,一
到家沈惠祺一下車就跑,我在附近的便利超商追到她,我們
發生拉扯,我把沈惠祺拉回家裡,是我聯絡沈惠祺的父母到
家裡把沈惠祺帶走,是沈惠祺父母親把沈惠祺帶回去」、「
(問:10月27日凌晨沈惠祺是否自願同意與他父母親離開你
的住處?)她父母親有罵她,沈惠祺就跟著她父母親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頁),證人沈惠祺證稱:「(問:
你與甲○○回到住處後如何離開?)他請我父母親帶我回去
的,因為他那天有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
見沈惠祺案發當日返回住處後再度離去之原因,係與甲○○
發生肢體衝突後,沈惠祺之父母前來將其帶離,並非係受被
告前開簡訊之鼓動所至,亦難認與被告簡訊有何關涉。
㈢按和誘罪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以出於使被誘人脫離
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
足當之。如該人之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
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雖公訴
人認被告自承出名承租上開租屋處予沈惠祺居住,且亦自承
在上址置放自己換洗衣物,顯然被告與沈惠祺關係匪淺云云
。然查,沈惠祺在本件簡訊發送之前,已脫離家庭,已如前
述,而公訴人就沈惠祺之脫離家庭,是否係被告以其他如何
之方式和誘之脫離家庭,迄未指明,或舉出相當之證據力足
以證明,依證據裁判原則,自不得僅由其所指被告出名承租
上開租屋處、置放自己換洗衣物等情,進而推測、擬制沈惠
祺是因被告施加和誘行為而脫離家庭,乃屬當然。且據證人
甲○○所證:「(問:沈惠祺離家出走次數有幾次?)大概
3 次」、「(問:前開沈惠祺離家之前,有無跟你發生爭吵
?)第1 次沈惠祺離家之前,曾經跟我有口角,因為小孩子
做復健、帶小孩之事情,我上班回來很累,沈惠祺在我上班
的時候要帶小孩,她說什麼事情都她做,要我多負擔帶小孩
做復健的事情,所以我們爭吵,沈惠祺就說要去逛街就沒有
回來,離家出走1 、2 天後沈惠祺就自己回來;第2 次沈惠
祺離家出走,是因為我們聊天時,她說我不夠愛她,她也是
出去逛街就沒有回來,後來她打電話要我去嘉義中信飯店接
她回來;第3 次離家出走的原因,是因為她半夜講電話,睡
覺時間太晚,還有她平常也沒有跟公婆打招呼,我就念她,
我們因而爭吵,這次她也是表示要去逛街就沒有回來…;10
月10幾日這次,我們爭吵的原因,是因為她說我不夠愛她,
沒有時間陪她,還有小孩子的事情發生爭吵…」等語(見本
院卷第36至38頁),可見沈惠祺不止一次脫離家庭,其脫離
家庭、私行外出居住之原因,要係因與其夫甲○○間之婚姻
、小孩、婆媳問題,出於自己意思之發動所致,縱其離家後
有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亦與和誘之要件有間
。
㈣綜上論述,案發前沈惠祺早已脫離其家庭,而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客
觀上所為發送本件簡訊之舉係和誘沈惠祺脫離家庭之行為,
核與刑法第240 條第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此部分有何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行,自應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