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明知不詳真實姓名,自稱「張明正」之友人所贈之武士刀一把係管制之刀械,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把武士刀,並藏置在宜蘭縣員山鄉○○路三二九號住處。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其因服用安眠藥過量致一時昏睡不醒,其妻簡必環遂致電消防隊求救。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消防隊員張國榮、羅卓谷陽前往上開處所欲將甲○○救護送醫時,甲○○為抗拒就醫,竟持該把武士刀追趕張國榮及羅卓谷陽,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查獲,並扣得該武士刀一把,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禁止持有之刀械,乃指「外觀上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參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所公告之刀械圖例式樣」,且「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二要件缺一不可。因此,空有武士刀外觀之刀械,如其刀刃未開鋒,即與本條例所欲查禁之武士刀不符,不能認定為管制刀械,持有該刀械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張國榮、羅卓谷陽、簡必環之證詞,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及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警保民字第0九四000七三0五號鑑定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年間起即持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且放置在宜蘭縣員山鄉○○路三二九號住處,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因持該武士刀追趕消防隊員張國榮、羅卓谷陽,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武士刀只是裝飾品,尚未開鋒,並非管制之刀械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張國榮、羅卓谷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證人簡必環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武士刀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武士刀係「外觀上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之刀械圖例式樣」,且「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至於本案查獲機關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將所扣案之「武士刀」送請宜蘭縣警察局鑑驗後,宜蘭縣警察局認為「送鑑之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二十公分,刀刃長五十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開鋒,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所規定之武士刀認定標準。」之事實,固有公訴人所舉之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警保民字第0九四000七三0五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圖例相片附卷可佐。然原審將扣案之「武士刀」再送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鑑驗後,內政部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認為「送鑑刀械一把,長約五十公分,刀柄長約二十一公分,未開鋒,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公告查禁之刀械圖例及其要件。」,此有內政部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內授警字第0九五0八七一一二四號函在卷可稽,已與上開宜蘭縣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同。
(三)公訴人雖指內政部之鑑驗結果僅以函文通知,沒有鑑定的工作記錄及鑑定照片,且內政部鑑驗刀械之經驗比宜蘭縣警察局鑑驗經驗少,宜蘭縣警局針對刀械的鑑定比內政部還要專業,故內政部之鑑驗結果並不可採,應以宜蘭縣警察局的鑑驗結果為可採;且扣案的武士刀刀尖有磨的痕跡,就該武士刀的刀尖的部分已經開鋒,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武士刀云云。然內政部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管機關,何種刀械為該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本即依內政部所公告之附圖例式而定(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內政部除訂定『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外,並設有刀械鑑驗小組,是內政部自有鑑驗刀械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要件之能力。至於宜蘭縣警察局乃內政部所轄之地方警政單位,雖不能否認其亦有鑑驗刀械之能力,然並無證據證明其鑑驗能力優於內政部,公訴人所稱「內政部的鑑驗刀械經驗比宜蘭縣警察局鑑驗經驗少,宜蘭縣警察局針對刀械的鑑定比內政部還要專業,內政部之鑑驗結果並不可採,應以宜蘭縣警察局的鑑驗結果為可採。」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據。另內政部於函覆原審時,已於函文內敘明送鑑刀械係經該部刀械鑑驗小組鑑驗,並詳細載明鑑驗之結果,雖其並未一併檢送該部刀械鑑驗小組鑑驗之工作記錄及相片,然此並不影響其鑑驗結果之證據(價值)證明力。故公訴人所稱「內政部的鑑驗結果只有一個函,沒有鑑定的工作記錄及鑑定照片,內政部之鑑驗結果並不可採。」云云,亦不足採。
(四)內政部「刀械鑑驗小組」成員楊永基、楊嘉銘,宜蘭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成員林重光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其中鑑定人楊永基具結證稱:伊有參與本案之刀械鑑定,刀械如未開鋒,即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刀械,本件武士刀並未開鋒,因此不屬於列管之刀械。內政部之鑑驗小組係採合議制,中央設置鑑定機構之目的,即係怕各地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時發生爭議,如果有爭議,就要送到內政部刀械鑑定小組做最後的認定,所以應該以內政部刀械鑑定小組的鑑定結果為標準。本件刀械上方雖有磨過的痕跡,但未達到開鋒的程度,必須整條成為一條線才算開鋒,其上刀鋒部分還是平面,不算開鋒,一般人可以合法持有等語;鑑定人楊嘉銘亦證稱:伊有參與本案之鑑定,意見與楊永基所述相同;而鑑定人即宜蘭縣警察局林重光證稱:伊有參與本件武士刀在宜蘭縣警察局之鑑定,依照警察機關鑑定刀械有無殺傷力作業規範,下級警察機關的鑑定結果如與警政署的鑑定結果不符時,應以內政部的鑑定結果為準。是本案二個鑑定機關之意見固有不同,但內政部既為刀械標準之制定者,其為解決各基層鑑定爭議,在中央另設鑑定小組,其目的即在統一各項標準,自應以其鑑定之結果為最後依據,公訴人猶以宜蘭縣警察局刀械小組之鑑定結果為爭執,自無可採。
(五)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確認該把「武士刀」之刀刃部分並未開鋒,前端雖有開磨部分,但並不規則,亦未達開鋒之程度,此有審理筆錄各一件可按,是法院勘驗之結果亦與內政部刀械小組鑑定之結果相同。從而宜蘭縣警察局之鑑驗結果,既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鑑驗結果,及原審、本院之勘驗結果均不符,則宜蘭縣警察局之鑑驗結果自難認為與事實相符,顯無從據以認定扣案之「武士刀」係「外觀上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之刀械圖例式樣」,且「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是被告所辯扣案刀械係觀賞用,非屬管制「武士刀」乙節,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扣案之「武士刀」雖有武士刀之外觀,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據以認定該「武士刀」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則被告持有上開「武士刀」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據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