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四處投擲散發以「大臺北區○○○○○路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服務通知,並於翌日晚上五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七號三樓,假借「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瓦斯公司)之名義至蔡佩辰家中檢測瓦斯時,佯稱瓦斯管之接頭漏氣,需更換瓦斯遮斷器,並逕自裝換後索價新臺幣(下稱)二千九百元,使蔡佩辰不疑有他,給付部分價金四百元,嗣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盧顯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佩辰、朱清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臺北區○○○○○路服務通知一紙、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安全檢查通知單一紙、瓦斯安全手冊一份、大臺北區○○○○○路設備申購單一紙及證人蔡佩辰家中原有瓦斯安全裝置照片一幀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審酌其尚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明知其以大臺北區○○○○○路有限公司名義至證人蔡佩辰家中檢測瓦斯會使證人蔡佩辰誤認為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府檢測瓦斯,竟利用證人蔡佩辰之錯誤,罔顧證人蔡佩辰之權益,逕行換裝瓦斯遮斷器,使證人蔡佩辰陷於錯誤交付部分價金四百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云云,惟上訴人即被告僅係瓦斯器材公司銷售商業務員,利用一般人對於家用瓦斯安全之極端顧慮,使人誤以為大台北瓦斯公司派員作例行性安全檢查而換裝「瓦斯遮斷器」,過程中,既未指出原大台北瓦斯公司之設備有何瑕疵?又不能說明換裝之設備有何特殊安全功能?使人陷於錯誤,其逕行換裝以收取價金,與訛詐並無不同,故否認詐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