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竊盜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伊因出車禍,在等朋友來接時,就有一群人衝過來打伊,該群人誤會伊竊盜云云。惟查原審係憑目擊證人即亞東保全公司保全員乙○○、何德明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復以被告所舉之證人林淑珍、邱德富之證述,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提起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