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銘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陳銘恕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前段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