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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昭瑩王麗莉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黃福來、鄭元傑、蘇文慶 (以上三人另案處理)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福來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胖」、「魚仔」、「小呂」之成年男子販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除一部分留供自己施用,一部分轉讓予甲○○、鄭元傑、蘇文慶施用外(三人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其餘則販賣予綽號「阿峰」、「阿東」、「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其販賣之方式係由黃福來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先用電話聯繫後,再由黃福來交給鄭元傑、甲○○運送至汐止等處約定之地點,將安非他命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或由蘇文慶開車載送黃福來至約定之地點將安非他命賣予他人,鄭元傑自93年11月初起,蘇文慶自94年2月間起,甲○○則自93年9月間某日起,以此方式多次與黃福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黃福來則提供免費之安非他命予甲○○施用,或請甲○○吃飯,因認被告甲○○與黃福來、鄭元傑、蘇文慶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指控被告甲○○與黃福來共同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自白與黃福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並有監聽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雖有替黃福來送東西,但不知他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用衛生紙包起來,伊當時不知要送什麼東西,才會幫他送,所收到的錢是計程車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稱:「第一次大約是在93年9月間,地點是送到水源路附近給一位不知名的男子,我沒有幫黃福來收錢,第二次是送到汐止火車站附近給一位叫駱駝的男子並收取500元轉交給黃福來,第三次是在94年2月底送到汐止市○○路附近給一位不知名男子收取2,000元,第四次是在94年2月底送到五堵附近給一位不知名男子並收取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2頁),固就幫黃福來送毒品及收取毒品價款之事自白甚明,惟其於警局初訊時係供稱:「 (如何聯絡交易?)以電話與黃福來聯絡,黃福來告知不方便出門,代替轉手販賣安非他命給打電話的外號駱駝 (0000000000)、八戒、阿球電話我不知,是由他電話約定後,黃福來告訴我送過去地點,安非他命、海洛因價格均為壹仟至伍仟元不等,每次都是黃福來將安非他命、海洛因分裝好後告訴我地點再拿過去。有時有收錢有時沒收。」、「 (你何時起幫黃福來 (俊明)拿安非他命、海洛因賣給別人?)93 年9月至11月及4年2月中有幾天詳細我忘了。」(見偵字第2370號卷第36頁),核其供述,無論就幫忙運毒之時間、交易之對象、收取之價金等前後並非一致。尤有甚者,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曾為被告黃福來送其姑姑劉凱莉(即「姐仔」)兩次之毒品為海洛因(見偵字第2870號卷第184頁、原審卷㈡第283頁),並非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安非他命,更見被告甲○○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殊有疑義。

㈡檢察官雖指被告甲○○係與黃福來、鄭元傑、蘇文慶共同為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查:

1、共同被告黃福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供稱:有提供安非他命給甲○○施用,但沒有叫甲○○收錢或拿給「姐仔」即甲○○姑姑劉凱莉,並沒有賣過安非他命給「駱駝」等人,電話中都是隨便講的。至於和劉凱莉在電話中的對話,是劉凱莉向伊詢問安非他命的價錢,但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劉凱莉等語(見偵字第2432號卷第82頁、原審卷㈡第95頁、第97頁、第100頁)。

2、被告鄭元傑於94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結稱:「從93年11月開始幫俊明(即被告黃福來)賣毒品,我幫他賣的是安非他命,對象真實姓名不曉得,有賣過安非他命給綽號『偉偉』及『阿球』」、「我總共幫俊明送過二次安非他命給『偉偉』及『阿球』,時間是在1月18日及19日,偉偉是送到汐止媽祖廟附近,當天他是買一千元,阿球是送到汐止水源路上的網咖,當天他是買一千元。」、「第一次幫黃福來賣安非他命給他人是在93年11月間,送到何處我想不起來,價金我都忘了。我確實有幫他賣過安非他命一至二次。」(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98頁、第100頁、第101頁)等語;於94年3月17日偵查中亦結證稱:「約在93年11月初開始幫他賣毒品,我幫他販賣安非他命,我曾經幫他運送安非他命到汐止市○○路麥當勞附近賣給綽號兄仔的男子二次,一次沒有收錢,另外一次兄仔要拿二千元給我,要我轉交給黃福來,但我叫他自己把錢交給黃福來。」、「另外黃福來有把我的手機號碼給綽號偉偉、大象、阿球、駱駝、阿忠等人,這些人找不到黃福來,就會打電話給我,我曾幫黃福來販賣安非他命給這些人,我都是跟他們約在汐止麥當勞附近,把安非他命交給他們,他們買安非他命的錢都由他們直接交給黃福來,我幫黃福來送過很多次安非他命給這些人,但我沒幫黃福來收過錢。」等語(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62頁、第163頁);被告蘇文慶則於偵查中結稱:「我在94年2月底時曾經開車載黃福來到汐止市○○路及水源路附近,黃福來坐在我車後座,黃福來將車窗搖下,就有人在該處路旁將錢交給黃福來,黃福來就把一小包不知名的物品交給對方,我並沒有問黃福來該一小包物品是何物,但我心裡面想應該是安非他命,我總共載黃福來出去四次,但只有到水源路及仁愛路附近這二次有看到別人向黃福來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1頁)。然被告鄭元傑於原審審理中,乃改稱:監聽譯文的內容是因為對方要求伊代為向黃福來調東西,但並不知道調東西是什麼意思,偵查中的供述是因為羈押時同房的人教伊的,這樣就能夠交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原審卷㈡第186頁);被告蘇文慶則改稱:曾經載黃福來出去過4次,應該只有看過一次別人拿錢給黃福來,當時是覺得黃福來好像有拿毒品給別人但並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第40頁、第41頁)。

3、觀諸上揭供述,共同被告黃福來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共同被告鄭元傑、蘇文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所為供述,則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共同被告鄭元傑、蘇文慶之供述內容,均無一語提及曾與被告甲○○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共同被告蘇文慶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4年3月5日被抓之前完全不認識甲○○,當天也沒有和甲○○交談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第42頁)。則被告甲○○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從自共同被告黃福來、鄭元傑及蘇文慶之供述中,辨認其真偽。更何況共同被告黃福來等三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原法院調查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嗣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鄭、蘇二人已無罪確定,黃福來另涉他部分販毒上訴第三審),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尤難指被告有與彼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

㈢除上揭共同被告之供述無從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外,本件雖有監聽譯文為論據(譯文內容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56頁、偵字第2870號卷第72頁至第88頁,經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販賣對象各監聽譯文,重新整理如原審卷㈠第133頁至第158頁,其中黃福來與劉凱莉(「姐仔」)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至第141頁、黃福來與鄭元傑間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至第139頁、黃福來與「駱駝」間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鄭元傑與「駱駝」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至第152頁、黃福來與「紅毛」間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42頁、黃福來與「阿細」間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44頁、黃福來與「大象」間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49頁、鄭元傑與「阿忠」間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53頁、鄭元傑與「阿球」間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至第158頁、黃福來與鄭元傑間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等人),但查:

1、共同被告黃福來雖不否認有陳述如監聽譯文所載話語,且上開交談對象均確有其人等情,但辯稱:僅是在電話中聊天,沒有去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頁)。

2、徵之卷附前開監聽譯文,監聽對象以及通話對象,被告甲○○均不在其內,細核監聽譯文內容,亦無片言隻字提及被告甲○○之姓名。就以被告甲○○所承之毒品交付對象「駱駝」者,黃福來與「駱駝」間之對話,黃福來係稱:「你等一下打給阿興,我要拿給他」(見原審卷㈠第140頁),「駱駝」則稱:「那等一下拿給阿興嗎?」(見原審卷㈡第141頁),皆只提及鄭元傑之綽號「阿興」(此為被告鄭元傑所是認),並未提到共同被告黃福來要轉託被告甲○○交付安非他命。又鄭元傑和「駱駝」間之對話,除提到「俊明」(即被告黃福來)之姓名外,也未提到要另行委託他人交付毒品。再者,被告甲○○前係供述:黃福來和「駱駝」是約在汐止火車站附近的海產店等語,惟依前揭黃福來與「駱駝」間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黃福來與「駱駝」也僅僅談到「松青超市」或汐止市○○街等地點,也與被告甲○○所陳稱之交易地點有間。

3、上開全部監聽譯文起迄時間,係自94年1月1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42頁黃福來與鄭元傑之監聽譯文)至94年2月13日止(見原審卷㈠第143頁黃福來與「大胖」之監聽譯文),至於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承交付與不知名男子之時點(即93年9月1次,94年2月底2次)並不在監聽範圍內。據上諸端,前揭監聽譯文至多僅得證明共同被告黃福來和共同被告鄭元傑有多次在口頭上與他人談論買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來佐證被告黃福來有買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此部分販毒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現上訴中),如須進一步證明共同被告黃福來有指示被告甲○○交付安非他命予包括「姐仔」劉凱莉及「駱駝」在內之他人,仍非完備。且全卷並無發現被告甲○○經警於販賣安非他命現場逮捕之資料,僅欲憑共同被告黃福來、鄭元傑之電話通話內容認定被告甲○○與彼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屬速斷。故前揭通聯紀錄,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本院尚難單憑被告甲○○前開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該不利己之自白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甲○○確有與黃福來、鄭元傑及蘇文慶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原審基此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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