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98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張佩鈺係臺北縣私立英智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英智補習班)之股東兼員工,負責該補習班每日收支結算後存入銀行、每月會以明細表與銀行之存款對帳單對帳、開票處理及票據到期轉帳等工作,甲○○則係英智補習班之股東兼班主任。張佩鈺明知甲○○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向其借用英智補習班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120-5 號之支票帳戶所開立、發票日為89年10月1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向吳祥溱購買英智補習班股份之股款,且甲○○旋即於翌日(19日),以現金63萬元存入英智補習班上開存款帳戶內,並未有何侵占該補習班任何支票或所購得股份之犯行。張佩鈺嗣於90年10月間因遭英智補習班資遣,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91年11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虛捏甲○○私自開具英智補習班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號 120-5帳戶之支票,購買股東吳祥溱所持之股份,惟購股後被告未分配股份予其他股東等不實之事實,誣指甲○○涉犯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甲○○罪嫌不足,而以93年偵續字第 143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95年 2月1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張鈺珮自白犯罪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鈺珮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工作交接表、付款簽收簿、上開支票存根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影本各 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53號偵查卷影本第150 頁)可資佐證。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具狀誣告告訴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請原審宣告被告緩刑時並未先徵詢告訴人甲○○意見,其量刑之基礎並非完整,茲告訴人甲○○具狀謂被告惡性重大,犯後迄未道歉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其誣告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仍以虛偽之事實申告告訴人犯罪,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