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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文肅陳國文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18號、9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95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係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可預見他人蒐購帳戶存摺之目的,係為犯罪之情形下,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利益而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乙○○先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儲金簿、提款卡(含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取得前開資料後,於民國91年1月9日,在自由時報臺南版刊登以信用貸款為詐騙手段之廣告,致使陳怡秀誤信為真,即與該集團成員聯絡,因而受騙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7萬2千元、12萬元、18萬元至前開乙○○所提供之帳戶內。

(二)、乙○○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2年4月間,透過真實年籍不詳友人王廣華之介紹,得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林源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頭帳戶,在其臺中市○區○○路4段301號8樓住處,將其於90年9月8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臺新城東分行)所申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所申得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均交予林源興,並當場自林源興收得共2,000元現款。嗣於92年8月4日,丙○○為謀職透過中國時報廣告版所刊登「欽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作業員應徵廣告,經撥打該廣告所留(03)0000000號電話聯繫,為通話對造與林源興合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佯稱在貨品交付加工前需先繳交保證金12萬元,致求職心切之丙○○陷於錯誤,誤依該名男子指示,分別至臺北市士林區○○○路25 2號芝山郵局、聯邦銀行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等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先後轉帳13筆、共計903,335元之款項至乙○○上開臺新城東分行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4分許,丁○○為謀職透過中國時報廣告版所刊登包裝作業員應徵廣告,撥打該廣告所留同前之(03)0000000號電話聯繫,為與林源興合謀操臺語口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佯稱需照指示以郵局提款卡作身分確認,致求職心切之丁○○陷於錯誤,誤照該人指示在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轉帳5筆共計283,670元之款項至乙○○上開臺新城東分行帳戶內。丙○○及丁○○2人於轉匯上揭款項旋遭與林源興合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全數提領後,始知受騙而報警,為警循線於同年6月17日13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3號臺新城東分行前當場查獲欲結清上開臺新城東分行帳戶之乙○○。

(三)、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將其申設於臺中市三信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儲金簿、提款卡(含密碼)售予犯罪集團。嗣於92年8月4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XM-7498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92號前遭該集團竊走,不久甲○○即接獲勒索電話而將25,000元匯入前揭帳戶內。

(四)、另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2年4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以1000元之代價,交予前開年籍不詳自稱林源興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8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以電話向車號EQ-9678號自小客車之失主張宦彤恫稱:須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才會告知該車下落等語,致張宦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未取得該車察覺有異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院審理時,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訊據其於95年3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出並沒有像他們寫的那樣,是因為有一次資料丟掉,伊的東西被冒用,伊沒有賣銀行的帳戶,朋友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要借帳戶1個月,伊也是被人利用,也沒有拿到好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就被害人張宦彤部分,其於警詢時即否認犯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秀、丙○○、丁○○、甲○○、張宦彤於警詢時及丙○○、丁○○於本院95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於臺新城東分行開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中國時報廣告版包裝作業員應徵廣告、「欽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作業員應徵廣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9紙、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翻異之詞,無非係飾卸之語,尚非可採。

二、又林源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先利誘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再分別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佯稱辦理信用貸款、求職需繳交保證金及擄車勒贖等方式,向陳怡秀、丙○○、丁○○、甲○○、張宦彤施詐,詐得款項以他人名義、多達數個之帳戶接收,足見其分工精細、顯係有組織、大規模、欲長期性進行之詐欺集團性犯罪,有恃此為生,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被告對於此一集團之常業詐欺故意,自亦有所認識而仍基於幫助之未必犯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允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供詐欺集團充為收取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用,核僅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不足以使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洗錢行為,而無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被告之行為難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已如前述,是原起訴書所引法條顯有誤會,然此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為幫助常業詐欺罪在案(見原審9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審理,且無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之意思,而為本件交付存摺、儲金簿、印鑑、提款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多次交付儲金簿、存摺、提款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18號、9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95年度偵緝字第428號)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順遂其詐得不法之款項,造成無辜之他人財物損失、助長社會上益形嚴重之此種詐欺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0條、第30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另案偵查)有償借用銀行帳戶存摺暨帳號供作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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