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 219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刑法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審酌被告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於本案發生之前,復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雖自承有小孩待扶養,惟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以販賣帳戶謀利、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上訴,未附理由,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補陳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