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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長溪林俊益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 219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刑法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審酌被告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於本案發生之前,復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雖自承有小孩待扶養,惟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以販賣帳戶謀利、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上訴,未附理由,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補陳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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