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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哲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灃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14、18
515、18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哲鋐犯如附表一編號20之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哲鋐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吳哲鋐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哲鋐部分:
(一)吳哲鋐(綽號「阿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6月2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吳哲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詎其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差價之利益,以供應支付施用毒品之支出,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彭富峻申請交由吳哲鋐使用,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8號彭富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中)、HTC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已扣案,係林志偉申請交由吳哲鋐使用)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額予胡嵐迪、王皇義、陳軍廷、楊志昇、汪精武、顏明順、賴羿宏、俞德威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交易毒品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係與洪國恩共同販賣,編號7係與彭富峻共同販賣,編號11、15、21、23、26係與林志偉共同販賣,編號20、22係與古灃浚共同販賣】。
(三)吳哲鋐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詎仍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FM2之犯意,以HTC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已扣案,係林志偉申請交由吳哲鋐使用)作為對外聯繫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FM2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總淨重未達淨重20公克之FM2無償轉讓偽藥FM2予陳軍廷1次。
(四)吳哲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併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詎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HTC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已扣案,係林志偉申請交由吳哲鋐使用)作為附表二編號2、4對外聯繫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總淨重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羿宏3次、彭子庭1次。
二、林志偉部分:林志偉(綽號小胖)與吳哲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詎其因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吳哲鋐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15、
21、23、2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
15、21、23、26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額予王皇義、顏明順、汪精武、俞德威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15、
21、23、26所示之交易毒品所得【其中編號23係同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古灃浚部分:古灃浚(綽號小古)與吳哲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詎其因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吳哲鋐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額予顏明順、汪精武,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之交易毒品所得。
四、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獲報吳哲鋐涉嫌販賣毒品之罪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1年聲監字第818、988號及101年監續字第1015、1245號),對吳哲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監察結果查知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王皇義、陳軍廷、楊志昇、汪精武、顏明順、賴羿宏、俞德威等人,於101年8月2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2260號搜索票至⑴臺中市○區○○路00號6樓C02室吳哲鈜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吳哲鋐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及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塑膠藥鏟1支、K盤2個、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⑵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室林志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帳冊1本、鐵盒1個、分裝夾鏈袋2包、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K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愷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⑶臺中市○○區○○路○○巷0○0號古灃浚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古灃浚所有但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愷他命1包、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冠宏身分證、駕照影本、洪國恩身分證、健保卡、林南岡身分證、健保卡;⑷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彭富峻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彭富峻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五、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分別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胡嵐迪、王皇義、陳軍廷、楊志昇、汪精武、顏明順、賴羿宏、俞德威、彭子庭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胡嵐迪、王皇義、陳軍廷、楊志昇、汪精武、顏明順、賴羿宏、俞德威、彭子庭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吳哲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林志偉、古灃浚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證人吳哲鋐之上揭證述當得作為證據。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①101年聲監字第81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01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101年5月30日至101年7月27日)、②101年聲監字第98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24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101年6月28日至101年8月24日),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36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等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押物乃警方持搜索票於前述時地執行搜索後所合法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吳哲鋐部分: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FM2、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44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一第156頁反面至160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其中被告吳哲鋐就如附表一編號3、12、14、16、2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因承辦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吳哲鋐,致被告吳哲鋐未及在偵查中自白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詳如後述】。且查:
㈠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嵐迪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胡嵐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二第21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二第202至20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洪國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嵐迪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胡嵐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二第21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二第202至20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3、12、14、16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軍廷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陳軍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47頁反面至4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70至74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吳哲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55至5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4、18、24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昇之犯行:
⒈ 業經證人即購毒者楊志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228頁及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198至202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吳哲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18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 證人即購毒者楊志昇於偵查中結證:「(是否於101年8月16日晚上8點在台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及榮華街口附近7-11便利商店用手機SIM卡,跟阿鋐買安非他命1小包?)我算是拿SIM卡跟阿鋐換安非他命,當初阿鋐要求我辦1張月租型的門號給他,他說他要用來給家人使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228頁),被告吳哲鋐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附表一編號24,楊志昇那次拿給我的門號卡,是無法使用的,目前扣留在看守所中,門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應認該次毒品交易販毒所得為SIM卡1張。
㈤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5、6、9、10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精武之犯行:
⒈ 業經證人即購毒者汪精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二第149至15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128至132頁、第175至177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吳哲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115頁至11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 編號6部分:證人即購毒者汪精武固於101年8月21日偵訊時證述向被告吳哲鋐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偵18515卷一第199至201頁),惟其於同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相約在成功路的永和豆漿交易,我當時以1000元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俗稱一杯)」等語(見同卷第124頁),核與被告吳哲鋐坦認之毒品交易金額相符,從有利於被告吳哲鋐之認定,應認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為1000元。
㈥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與彭富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精武之犯行:
⒈ 業經證人即購毒者汪精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201頁)、共犯彭富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8513號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18號案件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第119至12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128至132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吳哲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原審卷第111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 證人即購毒者汪精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吳哲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於101年7月6日通話時間為凌晨3時25分,是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記載為15時25分應係誤載;證人即購毒者汪精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3至4時在黎明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車上有吳哲鋐及彭富峻二人,他們有給我個保齡球試管(按:玻璃球吸食器),這天加上試管共1800元。我有拿到毒品,這天我跟吳哲鋐買的,但毒品是彭富峻拿出來,我將錢交給彭富峻。」等語(見101偵18515卷一第201至202頁);證人即共犯彭富峻則於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6日3時25分至7時15分、8時23分對話譯文中,汪精武有看到吳哲鋐跟我在車上,其實車上只有我一個人,那是吳哲鋐叫我送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參諸被告吳哲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次毒品交易伊未前往,而係另案被告彭富峻出面交易,彭富峻事後僅交給伊1000元,伊聽彭富峻說他將自己之玻璃球吸食試管賣給汪精武,伊當日交給彭富峻1000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彭富峻賣玻璃球試管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堪認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應為101年7月6日上午3時25分,由證人汪精武與被告吳哲鋐電話聯繫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吳哲鋐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共犯彭富峻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㈦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與林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精武之犯行:
⒈ 業經共犯林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1515號卷一第15頁、第9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汪精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12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蒐證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24至28頁、第128至1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 共犯林志偉於警詢中供稱:「101年8月3日下午5時33分警方蒐證照片中是我與汪精武在做毒品交易,該次金額500元,是我自己前往。」等語(見101偵181515卷一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01年8月3日17時33分在公益路與忠明南路口之蒐證照片),照片中人是我與安古(即汪精武),當時在交易安非他命,當時他是買500元,我交付一包給他,他給我現金500元,當時是他先跟吳哲鋐聯絡,然後吳哲鋐叫我送過去。」等語(見101偵181515卷一第98頁反面),本院衡酌被告林志偉為實際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人,對於所收受金額之記憶自當較為明確,是以從有利於被告吳哲鋐、林志偉之認定,應認該次毒品交易販毒所得為500元。
㈧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與古灃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精武之犯行:
⒈ 業經共犯古灃浚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二第75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二第3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汪精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12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128至132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吳哲鋐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12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 共犯古灃浚於偵查中供稱:「(l0l年8月6日何人叫你去蘭夏汽車會館去交付安非他命給汪精武?)吳哲鋐是叫我拿安非他命過去給汪精武,當天我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汪精武怎麼跟吳哲鋐說,他都是跟吳哲鋐通話。」等語(見101偵18515卷二第39頁反面),而被告吳哲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汪精武事後並未將購毒價金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再由證人汪精武於警、偵訊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尚難認證人汪精武該次毒品交易確已給付價金,從而被告吳哲鋐、古灃浚辯稱該次未收取價金乙節,尚堪採信。
㈨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8、13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明順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顏明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一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一第192至196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吳哲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一第174至177頁、第184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㈩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與林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明順之犯行:
⒈ 業經共犯林志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二第40頁反面、第44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顏明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一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一第192至196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吳哲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一第179至180頁、第18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 證人即購毒者顏明順固於偵訊中均證述係與被告吳哲鋐電話聯繫後,由案外人陳冠宏出面交易等語(見101偵18514號卷一第236頁反面至237頁),惟共犯林志偉供稱該二次均係由其出面交易毒品一情,且被告吳哲鋐亦供稱:陳冠宏為洪國恩之朋友,伊與陳冠宏不熟識,不可能指示陳冠宏為伊交付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再觀諸卷附陳冠宏(綽號小胖、大摳仔)之照片(見101偵18516卷一第261至262頁),與被告林志偉之身型、外觀確有誤認之可能,是以該二次毒品交易應係由被告吳哲鋐指示共犯林志偉出面交付毒品無疑。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與古灃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明順之犯行:業經共犯古灃浚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二第39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顏明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一第23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照片8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一第192至196頁、第207至20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17、25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皇義及其女友陳曉莉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陳曉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證人即購毒者王皇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239頁、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二第4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215至219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吳哲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20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與林志偉共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皇義及其女友陳曉莉之犯行:業經共犯林志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9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王皇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239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215至2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羿宏之犯行:
⒈ 業經證人即購毒者賴羿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16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141至144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吳哲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14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 證人即購毒者賴翌宏於警詢中證稱:「在榮華街林志偉住處及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麥當勞交易,約於8月1日凌晨3至4時左右,在林志偉住處向吳哲鋐購買。本次交易價金1000元,1小包、重量不知道。我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吳哲鋐電話向他購買。」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1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8月1日凌晨3、4點,在林志偉榮華街租屋處,向吳哲鋐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101偵字第18516卷三第164頁),此亦為被告吳哲鋐所是認,從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關於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為「1000元」之誤繕。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與林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俞德威3次之犯行:
⒈ 業經共犯林志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98頁反面、第100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俞德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262頁反面至第26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帳冊相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252至254頁、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四第46至47頁、第73至9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 證人即購毒者俞德威固於警、偵訊時均證稱:伊前往綽號「小胖」(即被告林志偉)家中將錢交予「小胖」,「小胖」再將毒品交給伊等語(見101偵18515卷一第248頁、263頁反面),惟被告吳哲鋐辯稱證人俞德威第3次尚未給付購毒價款等語,本院衡以被告吳哲鋐既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俞德威之犯行,就其中2次亦已收取價金之情亦供認不諱,其關於證人俞德威第3次毒品交易賒欠價款一節,當無隱諱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辯解應堪採信。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FM2予陳軍廷之犯行:業經證人陳軍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47頁反面至4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70至74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吳哲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羿宏之犯行:業經證人賴羿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164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141至144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吳哲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卷三第134頁、第13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子庭之犯行:業經證人彭子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23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三第8至10頁、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哲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林志偉部分: 被告林志偉就附表一編號11、15、21、23、26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97至100頁、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二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且查:
㈠ 被告林志偉就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與吳哲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明順之犯行:業經共犯吳哲鋐於原審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顏明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一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一第192至196頁)在卷可憑,核與共犯吳哲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一第179至180頁、第18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志偉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被告林志偉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與吳哲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精武之犯行:業經共犯吳哲鋐於原審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汪精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12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蒐證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24至28頁、第128至1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志偉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 被告林志偉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與吳哲鋐共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皇義及其女友陳曉莉之犯行:
⒈ 業經共犯吳哲鋐於原審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王皇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239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215至2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志偉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 至於被告林志偉雖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3之毒品交易,伊僅知交付之毒品有甲基安非他命,不知尚有海洛因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王皇義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卷一第208頁、第239頁反面),又證人王皇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陳曉莉為男、女朋友,陳曉莉施用安非他命,伊本身施用海洛因。101年8月7日下午6、7時許間,伊在7-11便利商店以公用電話聯繫妥購毒事宜後,即與陳曉莉在中港路、忠明南路口之加油站,由林志偉出面交付毒品,林志偉交付毒品時,有用衛生紙包起來,伊當場打開確認,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後才付錢,伊確認毒品種類時,林志偉就在旁邊,該透明夾鏈袋內裝的毒品,由外觀上就可區分何者是海洛因,何者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5頁),且被告林志偉辯稱該次毒品係用藍色紙袋包裝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亦與證人即共犯吳哲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伊交付林志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再用衛生紙包裹,衛生紙可以輕易打開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顯見被告林志偉此部分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林志偉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交付毒品予王皇義時,王皇義在驗貨時有說過,所以伊知道其中一包是海洛因,另一包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堪認被告林志偉應確實知悉該次毒品交易所交付之毒品包括海洛因。
㈣ 被告林志偉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與吳哲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俞德威3次之犯行:業經共犯吳哲鋐於原審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俞德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263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帳冊相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252至254頁、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四第46至47頁、第73至9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志偉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古灃浚部分:被告古灃浚就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二第39頁、101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二第75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且查:
㈠ 被告古灃浚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與吳哲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明順之犯行:業經共犯吳哲鋐於原審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顏明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一第23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照片8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一第192至196頁、第207至20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古灃浚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被告古灃浚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與吳哲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明順之犯行:業經共犯吳哲鋐於原審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汪精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12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128至132頁)在卷可憑,核與共犯吳哲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一第12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古灃浚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案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分別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胡嵐迪、王皇義、陳軍廷、楊志昇、汪精武、顏明順、賴羿宏、俞德威等人之犯行,雖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得利之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案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吳哲鋐親自或指示被告林志偉、古灃浚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亦無任何動機,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況且被告林志偉於原審供承:「(你與吳哲鋐共同販賣有何好處?)他會分給我毒品讓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被告古灃浚於原審供承:「(你幫吳哲鋐販賣毒品有什麼好處?)沒有什麼好處,但吳哲鋐有提供第二級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應係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五、被告林志偉、古灃浚與被告吳哲鋐就如附表一編號11、15、
20、21、22、23、26所示犯行係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故被告林志偉、古灃浚依被告吳哲鋐之指示實際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明順、汪精武、王皇義、俞德威等人,及向顏明順、汪精武、王皇義、俞德威等人收取金錢時,被告林志偉、古灃浚與被告吳哲鋐間不僅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林志偉、古灃浚就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對價之重要核心行為亦有參與,被告林志偉、古灃浚與被告吳哲鋐之共同正犯關係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哲鋐部分:
㈠ 核被告吳哲鋐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2、17、23、25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2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哲鋐就附表編號17、23、25所示之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另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而氟硝西泮(Flunit razepam,即「FM2」)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該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應依前揭藥事法第39、57條規定辦理,始為合法。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查獲之氟硝西泮(Flunitrazepa m,即「FM2」)確屬國外輸入,是上開查獲之氟硝西泮(即「FM2」)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㈢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再本件被告吳哲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FM2」,未逾行政院公布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之淨重10公克、20公克,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後法,就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FM2」部分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 被告吳哲鋐於各次因販賣、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偽藥即第三級毒品FM2、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 被告吳哲鋐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FM2、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 被告吳哲鋐與共犯洪國恩、林志偉、彭富峻、古灃浚就如附表一編號2、7、11、15、20、21、22、23、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 被告吳哲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6月2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次按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哲鋐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8、9 、
10、11、13、15、17、18、19、21、23、24、25、2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分別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從而,被告吳哲鋐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8 、
9、10、11、13、15、17、18、19、21、23、24、25、2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吳哲鋐就如附表一編號3、12、14、16、2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雖其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行有所供承,然係因承辦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吳哲鋐,致被告吳哲鋐未及在偵查中自白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此部分仍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各予以減輕其刑】。上開被告吳哲鋐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㈨ 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吳哲鋐所犯附表一編號1、2、17、23、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被告吳哲鋐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5次,販賣金額均為1000元,所得金額總計為5000元,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1、2、17、23、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哲鋐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減,且同時具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遞減之。
㈩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前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並非前手之犯罪資訊來自被告,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查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雖供稱其上手為綽號「明董」、「小傑」等人,並供出渠等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吳哲鋐之供述而查獲「明董」或「小傑」或其他人等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哲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末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被告吳哲鋐前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斟酌其減刑後之法定刑及其所為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吳哲鋐就轉讓偽藥FM2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吳哲鋐雖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林志偉部分:
㈠ 核被告林志偉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3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15、21 23、2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志偉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 被告林志偉於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被告林志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 被告吳哲鋐與共犯吳哲鋐就如附表一編號11、15、21、23、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被告林志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1、15、21、23、2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分別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從而,被告林志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1、15、21、23、2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 被告林志偉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被告林志偉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被告林志偉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志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減,因此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原因,並依法遞減之。
㈦ 末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被告林志偉前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斟酌其減刑後之法定刑及其所為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古灃浚部分:
㈠ 核被告古灃浚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0、2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古灃浚於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古灃浚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古灃浚與共犯吳哲鋐就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古灃浚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分別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從而,被告古灃浚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 末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被告古灃浚前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斟酌其減刑後之法定刑及其所為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予以論罪科刑,經查:
㈠ 關於被告吳哲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林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1、15、21、23、26所示、被告古灃浚犯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之犯行──
⑴ 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毒品均足使購毒者或受轉讓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被告吳哲鋐販賣之毒品次數不少,被告林志偉、古灃浚僅係受被告吳哲鋐之指示出面送交毒品、收取價金,參與犯罪程度較低,惟其等之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主刑部分判處:①被告吳哲鋐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②被告林志偉如附表一編號11、15、21、23、2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③被告古灃浚如附表一編號
20、2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⑵ 就從刑部分分別以:①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2、22、26(其中1次)以賒帳交易,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外,其餘依其交易狀況,業已收取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販毒對價現金(除附表一編號24販毒所得係SIM卡),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②被告吳哲鋐如附表一編號24販毒所得之SIM卡,亦屬被告吳哲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且被告吳哲鋐陳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保管中(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本件扣案之被告林志偉申設供被告吳哲鋐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FM2、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8號案件中扣存之共犯彭富峻申設供被告吳哲鋐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附表二轉讓偽藥、禁藥部分)之規定,於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④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鐵盒1個、帳冊2本均係被告吳哲鋐所有,作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秤量、分裝及紀錄帳款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林志偉、古灃浚共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⑤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⑥其餘扣得之塑膠藥鏟1支、K盤2個、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愷他命1包、林南岡、陳冠宏及洪國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個、愷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均查無積極證據核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為從刑之諭知。
⑶ 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吳哲鋐上訴主張未全部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林志偉上訴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未明知交付之毒品係海洛因,被告古灃浚上訴主張為被告吳哲鋐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未有營利之意圖,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 關於被告吳哲鋐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哲鋐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見,惟查,被告吳哲鋐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雖其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行有所供承,然係因承辦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吳哲鋐,致被告吳哲鋐未及在偵查中自白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此部分仍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減刑,被告吳哲鋐上訴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檢察官上訴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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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者│時間 │地點 │購毒者│犯罪事實 │所犯法│ 宣告刑 │
│號│ │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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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哲鋐│101年4│臺中市│胡嵐迪│胡嵐迪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一級│
│ │ │月間之│西屯區│ │年4月間之某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某日 │逢甲路│ │日,以公用電│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與福星│ │話撥打門號09│4條第1│扣案之門號0916-3│
│ │ │ │路口附│ │00-000000號 │項 │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近 │ │行動電話,與│ │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 │吳哲鋐聯繫購│ │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 │ │買第一級毒品│ │包、帳冊貳本及鐵│
│ │ │ │ │ │海洛因交易之│ │盒壹個均沒收,未│
│ │ │ │ │ │時間、地點及│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方法後,吳哲│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鋐依約在左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時、地,將價│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值新臺幣(下│ │之。 │
│ │ │ │ │ │同)1000元之│ │ │
│ │ │ │ │ │海洛因交予胡│ │ │
│ │ │ │ │ │嵐迪,並當場│ │ │
│ │ │ │ │ │收取現金10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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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哲鋐│101年5│臺中市│胡嵐迪│胡嵐迪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共同販賣第│
│ │洪國恩│月10日│西屯區│ │年5月10日上 │害防制│一級毒品,累犯,│
│ │(洪國│上午10│逢甲路│ │午10時許,以│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恩另案│時許 │與福星│ │公用電話撥打│4條第1│月,扣案之門號09│
│ │偵辦中│ │路口附│ │門號0000-000│項 │00-000000號行動 │
│ │) │ │近 │ │089號行動電 │ │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 │ │話,與吳哲鋐│ │秤壹台、分裝夾鏈│
│ │ │ │ │ │聯繫購買第一│ │袋貳包、帳冊貳本│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 │ │ │ │ │交易之時間、│ │,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地點及方法後│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吳哲鋐偕同│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洪國恩前往左│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列時、地,由│ │與洪國恩之財產連│
│ │ │ │ │ │洪國恩將價值│ │帶抵償之。 │
│ │ │ │ │ │1000元之海洛│ │ │
│ │ │ │ │ │因交予胡嵐迪│ │ │
│ │ │ │ │ │;而胡嵐迪則│ │ │
│ │ │ │ │ │將1000元之現│ │ │
│ │ │ │ │ │款當場交予吳│ │ │
│ │ │ │ │ │哲鋐收受。 │ │ │
│ │ │ │ │ │ │ │ │
├─┼───┼───┼───┼───┼──────┼───┼────────┤
│3 │吳哲鋐│101年6│臺中市│陳軍廷│陳軍廷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二級│
│ │ │月29日│北屯區│ │年6月29日下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下午3 │大連路│ │午3時17分至 │條例第│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時55分│附近 │ │下午3時41分 │4條第2│扣案之門號0919-5│
│ │ │許 │ │ │許,以所持用│項 │6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之0000-00000│ │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 │6號行動電話 │ │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 │ │,撥打吳哲鋐│ │包、帳冊貳本及鐵│
│ │ │ │ │ │所持用之門號│ │盒壹個均沒收,未│
│ │ │ │ │ │0000-000000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號行動電話,│ │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聯繫購買第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非他命交易之│ │之。 │
│ │ │ │ │ │時間、地點及│ │ │
│ │ │ │ │ │方法後,吳哲│ │ │
│ │ │ │ │ │鋐依約在左列│ │ │
│ │ │ │ │ │時、地,將價│ │ │
│ │ │ │ │ │值2000元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予陳軍廷,並│ │ │
│ │ │ │ │ │當場收取現金│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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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哲鋐│101年6│臺中市│楊志昇│楊志昇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二級│
│ │ │月29日│太平區│ │年6月29日下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下午9 │永成北│ │午9時5分許,│條例第│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時5分 │路之巷│ │以所持用之門│4條第2│扣案之門號0919-5│
│ │ │後之某│子內 │ │號0000-00000│項 │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時許 │ │ │0號行動電話 │ │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 │,發簡訊予吳│ │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 │ │哲鋐所持用之│ │包、帳冊貳本及鐵│
│ │ │ │ │ │門號0000-000│ │盒壹個均沒收,未│
│ │ │ │ │ │464號行動電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話,聯繫購買│ │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易之時間、地│ │之。 │
│ │ │ │ │ │點及方法後,│ │ │
│ │ │ │ │ │吳哲鋐依約在│ │ │
│ │ │ │ │ │左列時、地,│ │ │
│ │ │ │ │ │將價值3000元│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出售予楊志│ │ │
│ │ │ │ │ │昇,並收取價│ │ │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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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哲鋐│101年6│臺中市│汪精武│汪精武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二級│
│ │ │月30日│北區進│ │年6月30日上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上午9 │化北路│ │午8時47分至9│條例第│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13分│附近之│ │時13分許間,│4條第2│扣案之門號0919-5│
│ │ │後之某│麥當勞│ │以所持用之09│項 │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時許 │旁巷子│ │00-000000號 │ │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內 │ │行動電話,撥│ │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 │ │打吳哲鋐所持│ │包、帳冊貳本及鐵│
│ │ │ │ │ │用之門號0919│ │盒壹個均沒收,未│
│ │ │ │ │ │-000000號行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動電話,聯繫│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購買第二級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命交易之時間│ │之。 │
│ │ │ │ │ │、地點及方法│ │ │
│ │ │ │ │ │後,吳哲鋐依│ │ │
│ │ │ │ │ │約在左列時、│ │ │
│ │ │ │ │ │地,將價值 │ │ │
│ │ │ │ │ │1000元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交予│ │ │
│ │ │ │ │ │汪精武,並當│ │ │
│ │ │ │ │ │場收取現金 │ │ │
│ │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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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汪精武│汪精武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二級│
│ │ │月5日 │中區自│ │年7月5日下午│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下午2 │由路與│ │2時52分至下 │條例第│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55分│成功路│ │午2時55分許 │4條第2│扣案之門號0919-5│
│ │ │後之某│口之某│ │,以所持用之│項 │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時許 │永和豆│ │門號0000-000│ │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漿店附│ │756號行動電 │ │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近,汪│ │話,撥打吳哲│ │包、帳冊貳本及鐵│
│ │ │ │精武駕│ │鋐所持用之門│ │盒壹個均沒收,未│
│ │ │ │駛之自│ │號0000-00000│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小客車│ │4號行動電話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內 │ │,聯繫購買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安非他命交易│ │之。 │
│ │ │ │ │ │之時間、地點│ │ │
│ │ │ │ │ │及方法後,吳│ │ │
│ │ │ │ │ │哲鋐依約在左│ │ │
│ │ │ │ │ │列時、地,將│ │ │
│ │ │ │ │ │價值1000元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交予汪精武,│ │ │
│ │ │ │ │ │並當場收取現│ │ │
│ │ │ │ │ │金1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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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汪精武│汪精武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共同販賣第│
│ │彭富峻│月6日 │黎明路│ │年7月6日凌晨│害防制│二級毒品,累犯,│
│ │(彭富│凌晨3 │口之全│ │3時25分許,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峻另案│時25分│家便利│ │以所持用之09│4條第2│月,扣案之門號09│
│ │經臺灣│後之某│商店附│ │00000000號行│項 │00-000000號行動 │
│ │臺中地│時許 │近 │ │動電話,撥打│ │電話壹支、電子磅│
│ │方法院│ │ │ │門號0000-000│ │秤壹台、分裝夾鏈│
│ │審理)│ │ │ │089號行動電 │ │帶貳包、帳冊貳本│
│ │ │ │ │ │話,聯繫購買│ │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易之時間、地│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點及方法後,│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由吳哲鋐指示│ │與彭富峻之財產連│
│ │ │ │ │ │彭富峻前往左│ │帶抵償之。 │
│ │ │ │ │ │列時、地,將│ │ │
│ │ │ │ │ │價值1000元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交予汪精武,│ │ │
│ │ │ │ │ │並向汪精武當│ │ │
│ │ │ │ │ │場收取現金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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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顏明順│顏明順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二級│
│ │ │月8日 │沙鹿區│ │年7月8日上午│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上午11│中棲路│ │11時30分許,│條例第│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30分│顏明順│ │以所持用之09│4條第2│扣案之門號091000│
│ │ │後之某│住所附│ │00-000000號 │項 │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時許 │近 │ │行動電話,撥│ │支、電子磅秤壹台│
│ │ │ │ │ │打吳哲鋐所持│ │、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 │用之門號0919│ │、帳冊貳本及鐵盒│
│ │ │ │ │ │-000000號行 │ │壹個均沒收,未扣│
│ │ │ │ │ │動電話,聯繫│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購買第二級毒│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命交易之時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地點及方法│ │。 │
│ │ │ │ │ │後,吳哲鋐依│ │ │
│ │ │ │ │ │約在左列時、│ │ │
│ │ │ │ │ │地,將價值 │ │ │
│ │ │ │ │ │1000元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交予│ │ │
│ │ │ │ │ │顏明順,並當│ │ │
│ │ │ │ │ │場收取現金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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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汪精武│汪精武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二級│
│ │ │月9日1│大雅區│ │年7月9日下午│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7時46 │大雅路│ │4時14分至5時│條例第│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分後之│上之某│ │46分許,以所│4條第2│扣案之門號0919-5│
│ │ │某時許│全家便│ │持用之0923-0│項 │6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利商店│ │00000號行動 │ │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附近 │ │電話(申登人│ │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 │ │為汪精武之母│ │包、帳冊貳本及鐵│
│ │ │ │ │ │親吳秋玫),│ │盒壹個均沒收,未│
│ │ │ │ │ │撥打吳哲鋐所│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持用之門號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0000-000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號行動電話,│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聯繫購買第二│ │之。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交易之│ │ │
│ │ │ │ │ │時間、地點及│ │ │
│ │ │ │ │ │方法後,吳哲│ │ │
│ │ │ │ │ │鋐依約在左列│ │ │
│ │ │ │ │ │時、地,將價│ │ │
│ │ │ │ │ │值1000元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予汪精武,並│ │ │
│ │ │ │ │ │當場收取現金│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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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汪精武│汪精武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二級│
│ │ │月19日│忠明南│ │年7月19日上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上午10│路及公│ │午10時55分,│條例第│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55分│益路附│ │以所持用之09│4條第2│扣案之門號0919-5│
│ │ │後之某│近之某│ │00-000000號 │項 │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時許 │清心飲│ │行動電話,撥│ │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料店旁│ │打吳哲鋐所持│ │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 │ │用之門號0919│ │包、帳冊貳本及鐵│
│ │ │ │ │ │-000000號行 │ │盒壹個均沒收,未│
│ │ │ │ │ │動電話,聯繫│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購買第二級毒│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命交易之時間│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地點及方法│ │之。 │
│ │ │ │ │ │後,吳哲鋐依│ │ │
│ │ │ │ │ │約在左列時、│ │ │
│ │ │ │ │ │地,將價值 │ │ │
│ │ │ │ │ │1000元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交予│ │ │
│ │ │ │ │ │汪精武,並當│ │ │
│ │ │ │ │ │場收取現金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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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顏明順│吳哲鋐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共同販賣第│
│ │林志偉│月20日│龍井區│ │年7月20日下 │害防制│二級毒品,累犯,│
│ │ │下午2 │新興路│ │午2時1分許,│條例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時1分 │與中港│ │以門號0919-5│4條第2│月,扣案之門號09│
│ │ │後某許│路東海│ │00000號行動 │項 │00-000000號行動 │
│ │ │ │別墅附│ │電話,撥打顏│ │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近路旁│ │明順所持用之│ │秤壹台、分裝夾鏈│
│ │ │ │ │ │門號0000-000│ │帶貳包、帳冊貳本│
│ │ │ │ │ │886號行動電 │ │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 │ │ │ │ │話,聯繫買賣│ │,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易之時間、地│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點及方法後。│ │與林志偉之財產連│
│ │ │ │ │ │吳哲鋐另指派│ │帶抵償之。 │
│ │ │ │ │ │林志偉將甲基│ │林志偉共同販賣第│
│ │ │ │ │ │安非他命毒品│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1包,在左列 │ │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 │ │時、地交予顏│ │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明順,並向顏│ │464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明順收取700 │ │支、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元之現款,林│ │、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 │志偉再轉交予│ │、帳冊貳本及鐵盒│
│ │ │ │ │ │吳哲鋐收受。│ │壹個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 │柒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以其財產與吳哲│
│ │ │ │ │ │ │ │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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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陳軍廷│陳軍廷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二級│
│ │ │月22日│進化路│ │年7月22日上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上午4 │與崇德│ │午4時4分許,│條例第│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時4分 │路口附│ │以所持用之09│4條第2│扣案之門號0919-5│
│ │ │後之某│近 │ │00-000000號 │項 │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時許 │ │ │行動電話,撥│ │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 │打吳哲鋐所持│ │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 │ │用之門號0919│ │包、帳冊貳本及鐵│
│ │ │ │ │ │-000000號行 │ │盒壹個均沒收。 │
│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 │ │購買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交易之時間│ │ │
│ │ │ │ │ │、地點及方法│ │ │
│ │ │ │ │ │後,吳哲鋐依│ │ │
│ │ │ │ │ │約在左列時、│ │ │
│ │ │ │ │ │地,將重量約│ │ │
│ │ │ │ │ │4分之1錢,價│ │ │
│ │ │ │ │ │值3000元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付予陳軍廷,│ │ │
│ │ │ │ │ │惟該次陳軍廷│ │ │
│ │ │ │ │ │尚未給付價金│ │ │
│ │ │ │ │ │。 │ │ │
├─┼───┼───┼───┼───┼──────┼───┼────────┤
│13│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顏明順│顏明順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二級│
│ │ │月22日│西屯區│ │年7月22日上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上午8 │中港路│ │午6時38分至8│條例第│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11分│澄清醫│ │時11分許,以│4條第2│扣案之門號0919-5│
│ │ │後之某│院附近│ │所持用之0972│項 │00004號行動電話 │
│ │ │時 │路旁 │ │-000000號行 │ │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 │動電話,多次│ │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 │ │撥打吳哲鋐所│ │包、帳冊貳本及鐵│
│ │ │ │ │ │持用之門號 │ │盒壹個均沒收,未│
│ │ │ │ │ │0000-000000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號行動電話,│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聯繫購買第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非他命交易之│ │之。 │
│ │ │ │ │ │時間、地點及│ │ │
│ │ │ │ │ │方法後,吳哲│ │ │
│ │ │ │ │ │鋐依約在左列│ │ │
│ │ │ │ │ │時、地,將價│ │ │
│ │ │ │ │ │值1000元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予顏明順,並│ │ │
│ │ │ │ │ │當場收取現金│ │ │
│ │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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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陳軍廷│陳軍廷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二級│
│ │ │月22日│某不詳│ │年7月22日上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上午11│地點 │ │午10時53分許│條例第│期徒刑肆年,扣案│
│ │ │時19分│ │ │至11時19分許│4條第2│之門號行動0919-5│
│ │ │後之某│ │ │,以所持用之│項 │60000號電話壹支 │
│ │ │時許 │ │ │0000-000000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號行動電話,│ │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 │發簡訊予吳哲│ │帳冊貳本及鐵盒壹│
│ │ │ │ │ │鋐所持用之門│ │個均沒收,未扣案│
│ │ │ │ │ │號0000-00000│ │販毒所得新臺幣柒│
│ │ │ │ │ │4號行動電話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聯繫購買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安非他命交易│ │ │
│ │ │ │ │ │之時間、地點│ │ │
│ │ │ │ │ │及方法後,吳│ │ │
│ │ │ │ │ │哲鋐依約在左│ │ │
│ │ │ │ │ │列時、地,將│ │ │
│ │ │ │ │ │重量約半錢,│ │ │
│ │ │ │ │ │價值7000元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出售予陳軍廷│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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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顏明順│吳哲鋐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共同販賣第│
│ │林志偉│月23日│西區中│ │年7月23日下 │害防制│二級毒品,累犯,│
│ │ │下午8 │港路中│ │午5時49分至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16分│山醫院│ │20時16分許,│4條第2│月,扣案之門號09│
│ │ │後之某│對面7 │ │以門號0919-5│項 │00-000000號行動 │
│ │ │許 │-11便│ │00000號行動 │ │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利商店│ │電話,發送簡│ │秤壹台、分裝夾鏈│
│ │ │ │旁 │ │訊予顏明順所│ │帶貳包、帳冊貳本│
│ │ │ │ │ │持用之門號 │ │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 │ │ │ │ │0000-000000 │ │,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號行動電話,│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互相聯繫買賣│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與林志偉之財產連│
│ │ │ │ │ │易之時間、地│ │帶抵償之。 │
│ │ │ │ │ │點及方法後。│ │林志偉共同販賣第│
│ │ │ │ │ │吳哲鋐另指派│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林志偉將甲基│ │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安非他命毒品│ │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1包,在左列 │ │464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時、地交予顏│ │支、電子磅秤壹台│
│ │ │ │ │ │明順,並向顏│ │、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 │明順收取1000│ │、帳冊貳本及鐵盒│
│ │ │ │ │ │元之現款,林│ │壹個均沒收,未扣│
│ │ │ │ │ │志偉再轉交予│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吳哲鋐收受。│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以其財產與吳哲│
│ │ │ │ │ │ │ │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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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陳軍廷│陳軍廷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二級│
│ │ │月23日│漢口路│ │年7月23日下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下午11│與寧夏│ │午9時28分至 │條例第│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時2分 │路口附│ │11時2分許, │4條第2│,扣案之門號0919│
│ │ │後之某│近 │ │以所持用之門│項 │-000000號行動電 │
│ │ │時 │ │ │號0000-00000│ │話壹支、電子磅秤│
│ │ │ │ │ │4號行動電話 │ │壹台、分裝夾鏈袋│
│ │ │ │ │ │,撥打吳哲鋐│ │貳包、帳冊貳本及│
│ │ │ │ │ │所持用之門號│ │鐵盒壹個均沒收,│
│ │ │ │ │ │0000-000000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號行動電話,│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聯繫購買第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非他命交易之│ │償之。 │
│ │ │ │ │ │時間、地點及│ │ │
│ │ │ │ │ │方法後,吳哲│ │ │
│ │ │ │ │ │鋐依約在左列│ │ │
│ │ │ │ │ │時、地,將價│ │ │
│ │ │ │ │ │值4000元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出│ │ │
│ │ │ │ │ │售予陳軍廷。│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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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王皇義│王皇義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一級│
│ │ │月29日│南區復│ │年7月29日下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下午9 │興路2 │ │午4時26分, │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時及30│段及文│ │以公用電話(│4條第1│扣案之門號0919-5│
│ │ │日凌晨│心南路│ │號碼為04-23 │、2項 │00000號行動電話 │
│ │ │2時許 │口附近│ │000000號),│ │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之某加│ │撥打吳哲鋐所│ │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油站旁│ │持用之門號09│ │包、帳冊貳本及鐵│
│ │ │ │ │ │00-000000號 │ │盒壹個均沒收,未│
│ │ │ │ │ │行動電話,聯│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繫購買第一級│ │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毒品海洛因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之。 │
│ │ │ │ │ │易之時間、地│ │ │
│ │ │ │ │ │點及方法後,│ │ │
│ │ │ │ │ │王皇義依約先│ │ │
│ │ │ │ │ │於101年7月29│ │ │
│ │ │ │ │ │日下午9時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南│ │ │
│ │ │ │ │ │區復興路2段 │ │ │
│ │ │ │ │ │及文心南路交│ │ │
│ │ │ │ │ │岔路口附近某│ │ │
│ │ │ │ │ │加油站旁,將│ │ │
│ │ │ │ │ │2000元之現款│ │ │
│ │ │ │ │ │(其中1000元│ │ │
│ │ │ │ │ │係購買海洛因│ │ │
│ │ │ │ │ │;另1000元則│ │ │
│ │ │ │ │ │係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交予│ │ │
│ │ │ │ │ │吳哲鋐。其後│ │ │
│ │ │ │ │ │,吳哲鋐再於│ │ │
│ │ │ │ │ │7月30日凌晨2│ │ │
│ │ │ │ │ │時許,通知王│ │ │
│ │ │ │ │ │皇義前往拿取│ │ │
│ │ │ │ │ │毒品,王皇義│ │ │
│ │ │ │ │ │因要上班,所│ │ │
│ │ │ │ │ │以委請其女友│ │ │
│ │ │ │ │ │陳曉莉前往拿│ │ │
│ │ │ │ │ │取海洛因及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等│ │ │
│ │ │ │ │ │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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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吳哲鋐│101年 │臺中市│楊志昇│楊志昇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二級│
│ │ │7月底 │西屯區│ │年7月底之某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之某日│逢甲路│ │日,與吳哲鋐│條例第│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與福星│ │相約在臺中市│4條第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路口附│ │西屯區逢甲路│項 │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近 │ │與福星路口附│ │包、帳冊貳本及鐵│
│ │ │ │ │ │近,吳哲鋐以│ │盒壹個均沒收,未│
│ │ │ │ │ │2000元之價格│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出售第二級│ │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他命1包予楊 │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志昇,並當場│ │之。 │
│ │ │ │ │ │交易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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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吳哲鋐│101年8│臺中市│賴羿宏│賴羿宏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二級│
│ │ │月1日 │北區榮│ │年8月1日凌晨│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凌晨3 │華街96│ │3時15分許至3│條例第│期徒刑參年捌月,│
│ │ │、4時 │號4之 │ │時30分許,以│4條第2│扣案之門號0919-5│
│ │ │許 │2林志 │ │所持用之門號│項 │6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偉住處│ │0000-000000 │ │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 │號行動電話,│ │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 │ │撥打吳哲鋐所│ │包、帳冊貳本及鐵│
│ │ │ │ │ │持用之門號 │ │盒壹個均沒收,未│
│ │ │ │ │ │0000-000000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號行動電話,│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聯繫購買第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非他命交易之│ │之。 │
│ │ │ │ │ │時間、地點及│ │ │
│ │ │ │ │ │方法後,吳哲│ │ │
│ │ │ │ │ │鋐依約在左列│ │ │
│ │ │ │ │ │時、地,將價│ │ │
│ │ │ │ │ │值1000元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出│ │ │
│ │ │ │ │ │售予賴羿宏。│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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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吳哲鋐│101年8│臺中市│顏明順│顏明順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共同販賣第│
│ │古灃浚│月3日 │西屯區│ │年8月3日上午│害防制│二級毒品,累犯,│
│ │ │下午3 │中港路│ │9時43分許, │條例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31分│澄清醫│ │以所持用之09│4條第2│月,扣案之門號09│
│ │ │許 │院附近│ │00-00000號行│項 │00-000000號行動 │
│ │ │ │之麥當│ │動電話,撥打│ │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勞旁 │ │吳哲鋐所持用│ │秤壹台、分裝夾鏈│
│ │ │ │ │ │之門號0919-5│ │帶貳包、帳冊貳本│
│ │ │ │ │ │00000號行動 │ │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 │ │ │ │ │電話,由古灃│ │,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浚接聽電話,│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雙方因此聯繫│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買賣第二級毒│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與古灃浚之財產連│
│ │ │ │ │ │命交易之時間│ │帶抵償之。 │
│ │ │ │ │ │、地點及方法│ │古灃浚共同販賣第│
│ │ │ │ │ │後,古灃浚將│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上揭交易情形│ │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轉知吳哲鋐後│ │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吳哲鋐指派│ │464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古灃浚依約在│ │支、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左列時、地,│ │、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 │將價值1000元│ │、帳冊貳本及鐵盒│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壹個均沒收,未扣│
│ │ │ │ │ │命交給顏明順│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並當場收取│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現金1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古灃浚再將 │ │,以其財產與吳哲│
│ │ │ │ │ │1000元之現款│ │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交予吳哲鋐。│ │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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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吳哲鋐│101年8│臺中市│汪精武│吳哲鋐與汪精│毒品危│吳哲鋐共同販賣第│
│ │林志偉│月3日 │西區公│ │武相約在左列│害防制│二級毒品,累犯,│
│ │ │下午5 │益路與│ │時、地,買賣│條例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時33許│忠明南│ │交易甲基安非│4條第2│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路附近│ │他命毒品,吳│項 │秤壹台、分裝夾鏈│
│ │ │ │ │ │哲鋐隨即指示│ │袋貳包、帳冊貳本│
│ │ │ │ │ │有犯意聯絡之│ │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 │ │ │ │ │綽號「小胖」│ │,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之林志偉在左│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列時、地,將│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價值500元之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與林志偉之財產連│
│ │ │ │ │ │送交給汪精武│ │帶抵償之。 │
│ │ │ │ │ │,並向汪精武│ │林志偉共同販賣第│
│ │ │ │ │ │收取現金。其│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後,林志偉再│ │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 │ │將所收取之現│ │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 │ │款轉交回吳哲│ │、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 │鋐收受。 │ │、帳冊貳本及鐵盒│
│ │ │ │ │ │ │ │壹個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以其財產與吳哲│
│ │ │ │ │ │ │ │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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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吳哲鋐│101年8│臺中市│汪精武│汪精武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共同販賣第│
│ │古灃浚│月6日 │南屯區│ │年8月6日下午│害防制│二級毒品,累犯,│
│ │ │下午8 │大墩十│ │1時34分至8時│條例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46分│一街33│ │46分許,以09│4條第2│月。扣案之門號09│
│ │ │後之某│3號蘭 │ │00-000000號 │項 │00-000000號行動 │
│ │ │時 │夏會館│ │行動電話,發│ │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210號 │ │簡訊予吳哲鋐│ │秤壹台、分裝夾鏈│
│ │ │ │房內 │ │所持用之門號│ │帶貳包、帳冊貳本│
│ │ │ │ │ │0000-000000 │ │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聯繫第二級毒│ │古灃浚共同販賣第│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命交易之時間│ │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地點及方法│ │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後,吳哲鋐隨│ │464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即指示有犯意│ │支、電子磅秤壹台│
│ │ │ │ │ │聯絡之綽號「│ │、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 │小小古」之古│ │、帳冊貳本及鐵盒│
│ │ │ │ │ │灃浚於左列時│ │壹個均沒收。 │
│ │ │ │ │ │、地,將價值│ │ │
│ │ │ │ │ │1000元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送交│ │ │
│ │ │ │ │ │予汪精武,惟│ │ │
│ │ │ │ │ │汪精武並未交│ │ │
│ │ │ │ │ │付價金予古灃│ │ │
│ │ │ │ │ │浚,事後亦未│ │ │
│ │ │ │ │ │給付價金予吳│ │ │
│ │ │ │ │ │哲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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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吳哲鋐│101年8│臺中市│王皇義│王皇羲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共同販賣第│
│ │林志偉│月7日 │忠明南│ │年8月7日某時│害防制│一級毒品,累犯,│
│ │ │下午6 │路與中│ │許,以公用電│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7時 │港路口│ │話,撥打吳哲│4條第1│月,扣案之門號09│
│ │ │許 │附近之│ │鋐所持用之門│、2項 │00-000000號行動 │
│ │ │ │某加油│ │號0000-00000│ │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站前 │ │4號行動電話 │ │秤壹台、分裝夾鏈│
│ │ │ │ │ │,聯繫購買第│ │帶貳包、帳冊貳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 │ │ │ │ │因及第二級毒│ │,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命交易之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地點及方法│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後。吳哲鋐隨│ │與林志偉之財產連│
│ │ │ │ │ │即指派綽號「│ │帶抵償之。 │
│ │ │ │ │ │小胖」之林志│ │林志偉共同販賣第│
│ │ │ │ │ │偉將海洛因及│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徒刑柒年柒月,扣│
│ │ │ │ │ │毒品各1包, │ │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在左列時、地│ │464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交予王皇義,│ │支、電子磅秤壹台│
│ │ │ │ │ │並向王皇義收│ │、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 │取2000元之現│ │、帳冊貳本及鐵盒│
│ │ │ │ │ │款(其中1000│ │壹個均沒收,未扣│
│ │ │ │ │ │元係購買海洛│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因;另1000元│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則係購買甲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安非他命),│ │,以其財產與吳哲│
│ │ │ │ │ │再轉交予吳哲│ │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鋐收受。 │ │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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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吳哲鋐│101年8│臺中市│楊志昇│吳哲鋐與楊志│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二級│
│ │ │月16日│北區進│ │昇相約於101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下午8 │化北路│ │年8月16日下 │條例第│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時後之│與榮華│ │午8時許,在 │4條第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某時 │街口附│ │臺中市北區進│項 │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近 │ │化北路與榮華│ │包、帳冊貳本及鐵│
│ │ │ │ │ │街口附近之統│ │盒壹個均沒收,未│
│ │ │ │ │ │一超商前,由│ │扣案販毒所得SIM │
│ │ │ │ │ │楊志昇提供行│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動電話門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SIM晶片卡1張│ │,追徵其價額。 │
│ │ │ │ │ │以為對價,向│ │ │
│ │ │ │ │ │吳哲鋐換取價│ │ │
│ │ │ │ │ │值2000元之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小 │ │ │
│ │ │ │ │ │包,吳哲鋐依│ │ │
│ │ │ │ │ │約將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小包交 │ │ │
│ │ │ │ │ │給楊志昇。 │ │ │
├─┼───┼───┼───┼───┼──────┼───┼────────┤
│25│吳哲鋐│101年8│臺中市│王皇義│王皇義於101 │毒品危│吳哲鋐販賣第一級│
│ │ │月17日│崇德路│ │年8月17日下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 │下午5 │與進化│ │午4時許,以 │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時許 │北路附│ │臺中市南屯區│4條第1│扣案之門號0919-5│
│ │ │ │近 │ │文山0街雜貨 │、2項 │6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店附近之公用│ │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 │電話,撥打吳│ │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 │ │哲鋐所持用之│ │包、帳冊貳本及鐵│
│ │ │ │ │ │門號0000-000│ │盒壹個均沒收,未│
│ │ │ │ │ │464號行動電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話,聯繫購買│ │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及第二級│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之。 │
│ │ │ │ │ │他命交易之時│ │ │
│ │ │ │ │ │間、地點及方│ │ │
│ │ │ │ │ │法後,王皇義│ │ │
│ │ │ │ │ │將2000元之現│ │ │
│ │ │ │ │ │款(其中1000│ │ │
│ │ │ │ │ │元係購買海洛│ │ │
│ │ │ │ │ │因;另1000元│ │ │
│ │ │ │ │ │則係購買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託│ │ │
│ │ │ │ │ │交女友陳曉莉│ │ │
│ │ │ │ │ │,於左列時、│ │ │
│ │ │ │ │ │地,出面向吳│ │ │
│ │ │ │ │ │哲鋐買受海洛│ │ │
│ │ │ │ │ │因及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毒品各1 │ │ │
│ │ │ │ │ │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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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吳哲鋐│①101 │臺中市│俞德威│吳哲鋐及林志│毒品危│①吳哲鋐共同販賣│
│ │林志偉│年8月 │北區榮│ │偉2人於①101│害防制│ 第二級毒品,累│
│ │ │10日前│華街96│ │年8月10日前 │條例第│ 犯,處有期徒刑│
│ │ │某日 │號4之2│ │某日、②同年│4條第2│ 參年捌月,扣案│
│ │ │②101 │林志偉│ │8月中旬某日 │項 │ 電子磅秤壹台、│
│ │ │年8月 │住處 │ │、③同年8月 │ │ 分裝夾鏈袋貳包│
│ │ │中旬某│ │ │中旬另一某日│ │ 、帳冊貳本及鐵│
│ │ │日 │ │ │之不詳時間,│ │ 盒壹個均沒收,│
│ │ │③101 │ │ │在臺中市北區│ │ 未扣案販毒所得│
│ │ │年8月 │ │ │榮華街00號0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中旬另│ │ │之2住處內, │ │ 收,如全部或一│
│ │ │一某日│ │ │先、後3次出 │ │ 部不能沒收,以│
│ │ │ │ │ │售1000元之甲│ │ 其財產與林志偉│
│ │ │ │ │ │基安非他命毒│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品予俞德威,│ │ 之。 │
│ │ │ │ │ │前2次俞德威 │ │②吳哲鋐共同販賣│
│ │ │ │ │ │並當場給付現│ │ 第二級毒品,累│
│ │ │ │ │ │金予林志偉收│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受,林志偉再│ │ 參年捌月,扣案│
│ │ │ │ │ │將款項轉交還│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吳哲鋐,惟俞│ │ 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 │德威尚積欠第│ │ 、帳冊貳本及鐵│
│ │ │ │ │ │3次購毒價金 │ │ 盒壹個均沒收,│
│ │ │ │ │ │1000元。 │ │ 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 │ 其財產與林志偉│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③吳哲鋐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參年捌月,扣案│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 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 │ │ │ 、帳冊貳本及鐵│
│ │ │ │ │ │ │ │ 盒壹個均沒收。│
│ │ │ │ │ │ │ │①林志偉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 月,扣案電子磅│
│ │ │ │ │ │ │ │ 秤壹台、分裝夾│
│ │ │ │ │ │ │ │ 鏈袋貳包、帳冊│
│ │ │ │ │ │ │ │ 貳本及鐵盒壹個│
│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 與吳哲鋐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②林志偉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 月,扣案電子磅│
│ │ │ │ │ │ │ │ 秤壹台、分裝夾│
│ │ │ │ │ │ │ │ 鏈袋貳包、帳冊│
│ │ │ │ │ │ │ │ 貳本及鐵盒壹個│
│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 與吳哲鋐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③林志偉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 月,扣案之電子│
│ │ │ │ │ │ │ │ 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 │ 夾鏈袋貳包、帳│
│ │ │ │ │ │ │ │ 冊貳本及鐵盒壹│
│ │ │ │ │ │ │ │ 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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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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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者│時間 │地點 │轉讓對│犯罪事實 │所犯法│宣告刑 │
│號│ │ │ │象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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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陳軍廷│吳哲鋐於左列│藥事法│吳哲鋐明知為偽藥│
│ │ │月6日 │北屯區│ │時、地,無償│第83條│而轉讓,累犯,處│
│ │ │下午2 │崇德路│ │轉讓同屬偽藥│第1項 │有期徒刑肆月,扣│
│ │ │時47分│及瀋陽│ │之第三級毒品│ │案之門號0000-000│
│ │ │後某時│路口附│ │FM2藥丸3顆供│ │464號行動電話壹 │
│ │ │許 │近 │ │陳軍廷施用。│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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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賴羿宏│吳哲鋐於左列│藥事法│吳哲鋐明知為禁藥│
│ │ │月13日│北區榮│ │時、地,無償│第83條│而轉讓,累犯,處│
│ │ │3時19 │華街96│ │轉讓同屬禁藥│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扣│
│ │ │分後某│號4樓 │ │之第二級毒品│ │案之門號0000-000│
│ │ │時許 │之2林 │ │甲基安非他命│ │464號行動電話壹 │
│ │ │ │志偉住│ │約0.2公克供 │ │支沒收。 │
│ │ │ │處 │ │賴羿宏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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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賴羿宏│吳哲鋐於左列│藥事法│吳哲鋐明知為禁藥│
│ │ │月19日│北區榮│ │時、地,無償│第83條│而轉讓,累犯,處│
│ │ │15、16│華街96│ │轉讓同屬禁藥│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 │時許 │號4樓 │ │之第二級毒品│ │ │
│ │ │ │之2林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志偉住│ │約0.2公克供 │ │ │
│ │ │ │處 │ │賴羿宏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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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賴羿宏│吳哲鋐於左列│藥事法│吳哲鋐明知為禁藥│
│ │ │月26日│北區榮│ │時、地,無償│第83條│而轉讓,累犯,處│
│ │ │17時11│華街96│ │轉讓同屬禁藥│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扣│
│ │ │分後某│號4樓 │ │之第二級毒品│ │案之門號0000-000│
│ │ │時許 │之2林 │ │甲基安非他命│ │464號行動電話壹 │
│ │ │ │志偉住│ │約以玻璃球吸│ │支沒收。 │
│ │ │ │處 │ │食器吸用2口 │ │ │
│ │ │ │ │ │之數量予賴羿│ │ │
│ │ │ │ │ │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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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哲鋐│101年8│臺中市│彭子庭│吳哲鋐於左列│藥事法│吳哲鋐明知為禁藥│
│ │ │月20日│南區學│ │時、地,無償│第83條│而轉讓,累犯,處│
│ │ │18時30│府路75│ │轉讓同屬禁藥│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 │分許 │號6樓 │ │之第二級毒品│ │ │
│ │ │ │C02室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約0.1公克供 │ │ │
│ │ │ │ │ │彭子庭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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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