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富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零玖壹陸叁貳貳零捌玖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及帳單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0 年8 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與林駿榮、汪精武、王秀英聯繫後,即依約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駿榮,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精武、王秀英,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販賣對象、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事實部分,乙○○本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秀英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茲予更正。)。嗣經警於101年8 月21日上午7 時3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2 住處內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1 支、海洛因2 包(含袋重分別為0.3 及0.4 公克)、夾鏈袋1 包及帳單2 紙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女友陳麗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於101 年12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林駿榮、汪精武、王秀英及陳麗婷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故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林駿榮、汪精武、王秀英及陳麗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查被告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101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10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止,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9日、101 年6 月26日、101 年7 月25 日先後核發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818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15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1244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錄音等節,此有上開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2頁)。上開監聽行為既均為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符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應屬合法,該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序本屬合法,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辯護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證據資料並令其辨認後,亦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13 號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695 號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9頁、第53頁及反面】,並經證人林駿榮、汪精武、王秀英及陳麗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13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第202 頁至第216 頁、第288 頁至第290 頁、第293 頁至第306 頁、第330 頁至第333 頁、第151 頁至第158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查扣毒品照片、證人林駿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搜證照片、證人林駿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證人陳麗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汪精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汪精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王秀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在卷足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13 號卷(一)第25頁至第46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119 頁至第131 頁、第140 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第217 頁至第221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第307 頁至第311 頁、第53頁至第56頁】,此外,並有上開扣案之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海洛因2 包(含袋重分別為0.3 及0.4 公克)、夾鏈袋1 包及帳單2 紙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又,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證人王秀英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101 年6 月5 日17時33分57秒,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對方之通話?通話之目的為何?)是我跟對方的通話,也是為了買安非他命,後來有約見面,後來因為很晚了,所以我帶我女兒去收驚之後,我才到對方西屯路的對方租屋處找他,我有叫我女兒在逢甲那邊打公共電話給他,跟他說我到了,後來他叫我女兒上去找他,然後他跟我女兒有一起下樓,我是拿900 元給我女兒,叫我女兒跟去他買,他給我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13 號卷(一)第331 頁】明確,參以卷附之被告與證人王秀英於101 年6 月5 日17時33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按即被告):你不是有摩托車?B (按及證人王秀英):我沒有,我現在出門還要帶小朋友,不然你坐計程車來,我幫你付車錢都沒關係,我全部拿900 給你嘛?A :好啦好啦!B :那你馬上過來,我待會要去光明,我待會還要帶小朋友去收驚,這樣好不好,我20分鐘後在樓下拿900 給你。...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13 號卷(一)第27頁】,從上開證人王秀英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可知,被告乙○○本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秀英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茲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衡諸被告與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並無深交,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送交毒品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問: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是賺量差,還是賺價差?)賺量差。」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695 號卷第59頁反面),益徵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次)、第二級毒品罪(6 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此部分詳下述)。又,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關於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經臺中地檢署函覆本院略以:本屬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18512 號一案,被告乙○○雖供稱:另有「憲哥」之人涉嫌販賣毒品,惟....迄今尚未有查出毒品來源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㈤、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係就犯罪情狀加以審酌以決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情輕法重,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立法目的則係鼓勵觸犯毒品罪之人能供出毒品來源以便追緝,使毒品易於斷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立法目的則係鼓勵觸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能勇於認錯而自白犯罪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刑法第59條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三者並非相互排斥之擇一關係。且依實務運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人即使否認犯罪,法院通常均會就其行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因此,若認被告已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不得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如此,將形成否認犯罪者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而自白犯罪者則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如此將使否認犯罪者與自白犯罪者於量刑上形成無差別待遇,無疑係鼓勵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人否認犯罪並耗費司法資源於傳訊並詰問證人及相關證據之調查,顯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危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亦顯失衡平。而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分別為:900 元、380 元、500 元、500 元、1,500 元、500 元、500 元、2,000 元,係屬小額零星販賣,所販賣之金額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再遞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再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上開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本案之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尚非鉅額,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證人林駿榮、汪精武、王秀英所收取之價金合計13,980 元(計算式:900 +380 +500 +500 +1,500 +500 +500 +2,000 +500 +2,000+1,800 +1,000 +900 +1,000 =13,980),為其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卡1 張)、帳單2 紙,前者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供聯繫交易事宜所用,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本案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買受人,後者則係被告用以紀錄本案販毒交易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詳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54頁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既均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3.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被告供稱係伊自己要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係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夾鍊袋係伊用來分裝毒品所用,至伊販賣的毒品,是購買來時賣家就直接幫伊分裝好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13 號卷第14、第15頁),卷內複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為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毒品行為而持有剩餘之毒品,夾鍊袋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與本案無關。另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及證人陳麗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張),前者被告供稱係用與家中聯絡所用,且經本院細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2 門號於本案中均未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業如上述,故非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就以上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 賣│ │販賣毒品之│卷證出處 │ 主 文 │ │ │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數量及價格│ ├──────┬───────────┤ │號│對 象│ │(新臺幣)│ │主 刑 │ 從 刑 │ ├─┼───┼──────────────┼─────┼───────┼──────┼───────────┤ │1 │林駿榮│林駿榮於101年6月28日下午4時 │以900元之 │1.證人林駿榮於│乙○○販賣第│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 │ │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價格販賣海│偵查中之證述(│一級毒品,累│之門號零玖壹陸叁貳貳零│ │ │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洛因1小包 │101偵字第18513│犯,處有期徒│捌玖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重量不詳│號卷(一)第 │刑柒年捌月。│SIM 卡壹枚)及帳單貳紙│ │ │ │後,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相約 │)。 │143頁反面至第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之清泉醫│ │144頁)。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 │ │ │院附近,由乙○○交付價值新臺│ │2.被告乙○○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幣9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林駿榮│ │警詢中之自白(│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並向其收取900元,而完成交 │ │101偵字第18513│ │之。 │ │ │ │易。 │ │號卷(一)第 │ │ │ │ │ │ │ │19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01偵字第185│ │ │ │ │ │ │ │13號卷(一)第│ │ │ │ │ │ │ │119頁) │ │ │ ├─┤ ├──────────────┼─────┼───────┼──────┼───────────┤ │2 │ │林駿榮於101年7月29日下午7時 │以380元之 │1.證人林駿榮於│乙○○販賣第│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 │ │2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價格販賣海│偵查中之證述(│一級毒品,累│之門號零玖壹陸叁貳貳零│ │ │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洛因1小包 │101偵字第18513│犯,處有期徒│捌玖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重量不詳│號卷(一)第 │刑柒年柒月。│SIM 卡壹枚)及帳單貳紙│ │ │ │後,並於同日下午7時24分通話 │)。 │144頁)。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完畢後之某時許,相約在臺中市│ │2.被告乙○○於│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潭子區得天南街頭家派出所對面│ │警詢中之自白(│ │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某便利商店,由乙○○交付價│ │101偵字第18513│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值38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林駿榮│ │號卷(一)第 │ │抵償之。 │ │ │ │,並向其收取380元,而完成交 │ │19頁)。 │ │ │ │ │ │易。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01偵字第185│ │ │ │ │ │ │ │13號卷(一)第│ │ │ │ │ │ │ │121頁) │ │ │ ├─┤ ├──────────────┼─────┼───────┼──────┼───────────┤ │3 │ │林駿榮於101年7月31日上午6時 │以500元之 │1.證人林駿榮於│乙○○販賣第│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 │ │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價格販賣海│偵查中之證述(│一級毒品,累│之門號零玖壹陸叁貳貳零│ │ │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洛因1小包 │101偵字第18513│犯,處有期徒│捌玖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重量不詳│號卷(一)第 │刑柒年柒月。│SIM 卡壹枚)及帳單貳紙│ │ │ │後,並於同日上午6時26分通話 │)。 │144頁)。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完畢後之某時許,相約在臺中市│ │2.被告乙○○於│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漢口路之合作金庫附近,由彭富│ │警詢中之自白(│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峻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101偵字第18513│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予林駿榮,並向其收取500元, │ │號卷(一)第 │ │之。 │ │ │ │而完成交易。 │ │19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01偵字第185│ │ │ │ │ │ │ │13號卷(一)第│ │ │ │ │ │ │ │121頁) │ │ │ ├─┤ ├──────────────┼─────┼───────┼──────┼───────────┤ │4 │ │林駿榮於101年7月31日上午11時│以500 元之│1.證人林駿榮於│乙○○販賣第│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 │ │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價格販賣海│偵查中之證述(│一級毒品,累│之門號零玖壹陸叁貳貳零│ │ │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洛因1 小包│101偵字第18513│犯,處有期徒│捌玖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重量不詳│號卷(一)第 │刑柒年柒月。│SIM 卡壹枚)及帳單貳紙│ │ │ │後,並於同日上午11時9分通話 │)。 │144頁)。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完畢後之某時許,相約在臺中市│ │2.被告乙○○於│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北屯區四平路之仁愛國小附近,│ │警詢中之自白(│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由乙○○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 │101偵字第18513│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因1小包予林駿榮,並向其收取 │ │號卷(一)第 │ │之。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19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01偵字第185│ │ │ │ │ │ │ │13號卷(一)第│ │ │ │ │ │ │ │122頁) │ │ │ ├─┤ ├──────────────┼─────┼───────┼──────┼───────────┤ │5 │ │林駿榮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53│以1500元之│1.證人林駿榮於│乙○○販賣第│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價格販賣海│偵查中之證述(│一級毒品,累│之門號零玖壹陸叁貳貳零│ │ │ │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 │洛因1小包 │101偵字第18513│犯,處有期徒│捌玖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重量不詳│號卷(一)第 │刑柒年捌月。│SIM 卡壹枚)及帳單貳紙│ │ │ │後,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相約│)。 │144頁)。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上之麥當│ │2.被告乙○○於│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勞附近,由乙○○交付價值1500│ │警詢中之自白(│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林駿榮,並 │ │101偵字第18513│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向其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 │號卷(一)第 │ │抵償之。 │ │ │ │ │ │19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01偵字第185│ │ │ │ │ │ │ │13號卷(一)第│ │ │ │ │ │ │ │122頁) │ │ │ ├─┤ ├──────────────┼─────┼───────┼──────┼───────────┤ │6 │ │林駿榮於101年8月7日上午6時12│以500元之 │1.證人林駿榮於│乙○○販賣第│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價格販賣海│偵查中之證述(│一級毒品,累│之門號零玖壹陸叁貳貳零│ │ │ │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 │洛因1小包 │101偵字第18513│犯,處有期徒│捌玖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重量不詳│號卷(一)第 │刑柒年柒月。│SIM 卡壹枚)及帳單貳紙│ │ │ │後,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 │144頁至反面)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相約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由乙○○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 │ │2.被告乙○○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因1小包予林駿榮,並向其收取 │ │警詢中之自白(│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500元,而完成交易。 │ │101偵字第18513│ │之。 │ │ │ │ │ │號卷(一)第 │ │ │ │ │ │ │ │19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01偵字第185│ │ │ │ │ │ │ │13號卷(一)第│ │ │ │ │ │ │ │123頁) │ │ │ ├─┤ ├──────────────┼─────┼───────┼──────┼───────────┤ │7 │ │林駿榮於101年8月7日晚上10時 │以500元之 │1.證人林駿榮於│乙○○販賣第│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 │ │4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價格販賣海│偵查中之證述(│一級毒品,累│之門號零玖壹陸叁貳貳零│ │ │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洛因1小包 │101偵字第18513│犯,處有期徒│捌玖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重量不詳│號卷(一)第 │刑柒年柒月。│SIM 卡壹枚)及帳單貳紙│ │ │ │後,並於同日晚上11時4分通話 │)。 │144頁反面)。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完畢後之某時許,相約在臺中市│ │2.被告乙○○於│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大雅區永和宮前之某全家便利商│ │警詢中之自白(│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店,由乙○○交付價值500元之 │ │101偵字第18513│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海洛因1小包予林駿榮,並向其 │ │號卷(一)第 │ │之。 │ │ │ │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 │ │19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01偵字第185│ │ │ │ │ │ │ │13號卷(一)第│ │ │ │ │ │ │ │123頁) │ │ │ ├─┤ ├──────────────┼─────┼───────┼──────┼───────────┤ │8 │ │林駿榮於101年8月8日上午8時41│以2000元之│1.證人林駿榮於│乙○○販賣第│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價格販賣海│偵查中之證述(│一級毒品,累│之門號零玖壹陸叁貳貳零│ │ │ │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 │洛因1小包 │101偵字第18513│犯,處有期徒│捌玖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重量不詳│號卷(一)第 │刑柒年捌月。│SIM 卡壹枚)及帳單貳紙│ │ │ │後,並於同日上午8時41分通話 │)。 │144頁反面)。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完畢後之某時許,相約在臺中市│ │2.被告乙○○於│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大雅區雅潭路之清泉醫院附近,│ │警詢中之自白(│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由乙○○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 │101偵字第18513│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因1小包予林駿榮,並向其收取 │ │號卷(一)第 │ │之。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 │19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01偵字第185│ │ │ │ │ │ │ │13號卷(一)第│ │ │ │ │ │ │ │123頁) │ │ │ ├─┴───┼──────────────┴─────┴───────┴──────┴───────────┤ │合計 │新臺幣6,780元 │ └─────┴───────────────────────────────────────────────┘ 附表二: ┌─┬───┬──────────────┬─────┬───────┬──────────────────┐ │編│販 賣│ │販賣毒品之│卷證出處 │ 主 文 │ │ │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數量及價格│ ├──────┬───────────┤ │號│對 象│ │(新臺幣)│ │主 刑 │ 從 刑 │ ├─┼───┼──────────────┼─────┼───────┼──────┼───────────┤ │1 │汪精武│汪精武自101年5月30日下午5時 │以500元之 │1.證人汪精武於│乙○○販賣第│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11分起至5時52分止,以其持用 │價格販賣甲│偵查中之證述(│二級毒品,累│之門號零玖壹陸叁貳貳零│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富│基安非他命│101偵字第18513│犯,處有期徒│捌玖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小包(重 │號卷(一)第 │刑叁年柒月。│SIM 卡壹枚)及帳單貳紙│ │ │ │電話相互聯繫後,並於同日下午│量不詳)。│289頁)。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5時57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北屯 │ │2.被告乙○○於│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區四平路之仁愛國小附近,由彭│ │警詢中之自白(│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富峻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 │ │101偵字第18513│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他命1小包予汪精武,並向其收 │ │號卷(一)第 │ │之。 │ │ │ │取新臺幣500元,而完成交易。 │ │18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01偵字第185│ │ │ │ │ │ │ │13號卷(一)第│ │ │ │ │ │ │ │38頁至第39頁)│ │ │ ├─┤ ├──────────────┼─────┼───────┼──────┼───────────┤ │2 │ │汪精武自101年6月5日下午1時49│以2000元之│1.證人汪精武於│乙○○販賣第│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分起至2時28分止,以其持用之 │價格販賣甲│偵查中之證述(│二級毒品,累│之門號零玖壹陸叁貳貳零│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基安非他命│101偵字第18513│犯,處有期徒│捌玖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小包(重 │號卷(一)第 │刑叁年捌月。│SIM 卡壹枚)及帳單貳紙│ │ │ │話相互聯繫後,並於同日下午2 │量不詳)。│289頁反面)。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時29分許,相約在臺中市西屯路│ │2.被告乙○○於│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某統一便利商店附近,由乙○○│ │警詢中之自白(│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01偵字第18513│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1小包予汪精武,並向其收取 │ │號卷(一)第 │ │之。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 │18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01偵字第185│ │ │ │ │ │ │ │13號卷(一)第│ │ │ │ │ │ │ │39頁至第40頁)│ │ │ ├─┤ ├──────────────┼─────┼───────┼──────┼───────────┤ │3 │ │汪精武於101年7月6日下午3時25│以1800元之│1.證人汪精武於│乙○○販賣第│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價格販賣甲│偵查中之證述(│二級毒品,累│之門號零玖壹陸叁貳貳零│ │ │ │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 │基安非他命│101偵字第18513│犯,處有期徒│捌玖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1小包(重 │號卷(一)第 │刑叁年捌月。│SIM 卡壹枚)及帳單貳紙│ │ │ │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通話 │量不詳)。│290頁)。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完畢後之某時許,相約在臺中市│ │3.通訊監察譯文│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黎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101偵字第185│ │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由乙○○偕同吳哲鋐(另行起訴│ │13號卷(一)第│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前往,並交付價值1800元之甲│ │240頁) │ │抵償之。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汪精武,並 │ │ │ │ │ │ │ │向其收取18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4 │王秀英│王秀英於101年6月4日下午5時46│以1000元之│1.證人王秀英於│乙○○販賣第│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分起至晚上8時40分止,以門號 │價格販賣甲│偵查中之證述(│二級毒品,累│之門號零玖壹陸叁貳貳零│ │ │ │00-00000000公用電話與乙○○ │基安非他命│101偵字第18513│犯,處有期徒│捌玖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小包(重 │號卷(一)第 │刑叁年柒月。│SIM 卡壹枚)及帳單貳紙│ │ │ │話相互聯繫後,並於同日晚上9 │量不詳)。│331頁)。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 │2.被告乙○○於│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南路43巷口附近,由乙○○交付│ │延押中之自白(│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 │101偵聲字第421│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包予王秀英,並向其收取1000元│ │號卷第15頁反面│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01偵字第185│ │ │ │ │ │ │ │13號卷(一)第│ │ │ │ │ │ │ │25頁) │ │ │ ├─┤ ├──────────────┼─────┼───────┼──────┼───────────┤ │5 │ │王秀英於101年6月5日下午5時33│以900 元之│1.證人王秀英於│乙○○販賣第│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公用 │價格販賣甲│偵查中之證述(│二級毒品,累│之門號零玖壹陸叁貳貳零│ │ │ │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1632│基安非他命│101偵字第18513│犯,處有期徒│捌玖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208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並 │1小 包(重│號卷(一)第 │刑叁年柒月。│SIM 卡壹枚)及帳單貳紙│ │ │ │於同日晚上7時許,相約在臺中 │量不詳)。│331頁)。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市○○路○段000○0號附近,由│ │2.被告乙○○於│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 │ │ │乙○○交付價值900 元(起訴書│ │警詢中之自白(│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誤載為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101偵字第18513│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命1 小包予王秀英,並向其收取│ │號卷(一)第 │ │之。 │ │ │ │900 元,而完成交易。 │ │18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01偵字第185│ │ │ │ │ │ │ │13號卷(一)第│ │ │ │ │ │ │ │27頁) │ │ │ ├─┤ ├──────────────┼─────┼───────┼──────┼───────────┤ │6 │ │王秀英於101年6月9日下午5時19│以1000元之│1.證人王秀英於│乙○○販賣第│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分起至8時35分止,以門號04-25│價格販賣甲│偵查中之證述(│二級毒品,累│之門號零玖壹陸叁貳貳零│ │ │ │608694、00-00000000公用電話 │基安非他命│101偵字第18513│犯,處有期徒│捌玖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小包(重 │號卷(一)第 │刑叁年柒月。│SIM 卡壹枚)及帳單貳紙│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並於同│量不詳)。│331頁)。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日晚上8時40分許,相約在臺中 │ │2.被告乙○○於│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市○○路○段000○0號附近,由│ │警詢中之自白(│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乙○○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 │101偵字第18513│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非他命1小包予王秀英之未成年 │ │號卷(一)第 │ │之。 │ │ │ │女兒再轉交予王秀英,並向其收│ │18頁)。 │ │ │ │ │ │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01偵字第185│ │ │ │ │ │ │ │13號卷(一)第│ │ │ │ │ │ │ │27頁至第30頁)│ │ │ ├─┴───┼──────────────┴─────┴───────┴──────┴───────────┤ │合計 │新臺幣7,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