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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2月9日及89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41號、及於89年7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81巷31弄51之2號住處,連續以將海洛因粉末加入香菸中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94年3月6日2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1號前為警攔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

㈡於94年6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23 2號6樓之2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1.54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三只、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因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簡字第1845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對此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4年3月6日、同年6月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27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60385)、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按(參見毒偵字第1717號卷第40頁,毒偵字第3962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此外並有海洛因三包(共淨重1.6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只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佐(調科壹字000000000號、調科壹字第020007337 號)(參見毒偵字第1717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33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事實欄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毒偵字第3561號卷第14頁反面)。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前已敘明,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此部分原審漏未論述,應予補正)。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後,獲不起訴處分,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而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並曾為警查獲,仍不知警惕,復行施用,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殘渣袋三只,係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中,用手按壓將海洛因粉末磨細,以便施用,是該殘渣袋內所殘餘之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淨重1.68公克)及附於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前開海洛因三包之包裝袋三只,及殘渣袋三只,則係被告分別用於包裝、研磨海洛因粉末所用,核其性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94年6月7日15時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於94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23 2號6樓之2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1.54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三只,此部分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94年6月7日被查獲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原審業併予判決(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致二檢察署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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