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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堭儀蔡聰明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76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併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9、12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比較連續犯規定的新舊法適用後,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五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二二日止,連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僅以上訴書表示,就被告於九五年七月十三日許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案上訴;被告請求就之後截至九五年十月止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一併審理判決而提起上訴。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六條連續犯的規定,已於九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於九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的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經刪除連續犯的規定。因此,與新法施行前的犯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應適用新法分別一一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九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及被告上訴的犯罪事實既非原審裁判的範圍,且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實質一罪或包括一罪關係,上訴審無法審酌。公訴人上訴的犯罪事實部分,且經公訴人另行起訴,全卷移送原審法院,於九五年九月二八日,以九五年訴字第一OO九號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四、公訴人及被告的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三條、第三六八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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