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7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併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9、12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比較連續犯規定的新舊法適用後,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五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二二日止,連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僅以上訴書表示,就被告於九五年七月十三日許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案上訴;被告請求就之後截至九五年十月止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一併審理判決而提起上訴。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六條連續犯的規定,已於九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於九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的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經刪除連續犯的規定。因此,與新法施行前的犯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應適用新法分別一一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九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及被告上訴的犯罪事實既非原審裁判的範圍,且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實質一罪或包括一罪關係,上訴審無法審酌。公訴人上訴的犯罪事實部分,且經公訴人另行起訴,全卷移送原審法院,於九五年九月二八日,以九五年訴字第一OO九號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四、公訴人及被告的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三條、第三六八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